时间:2011-06-03 13:18:04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杨统河律师如何将一个四罪并罚至少判二十年以上的案件辩成十年以下的
2010年,杨律师接受了一个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被告人涉及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组织者)、盗窃(30余万)、寻衅滋事(多起)、敲诈勒索。这显然不是一个轻松的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盗窃6万以上,原则都是至少要判十年以上的。合并其他罪名,本案被告可能涉及二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惩罚。
接受委托后,杨律师到检察院阅卷,卷宗材料多达十七卷,去了三次才完成复印,通过会见被告人和研究案卷材料,杨律师发现本案材料虽然很多,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不充分。通过和公诉人交流,拿掉了证据不足的敲诈勒索罪和部分寻衅滋事事实,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杨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当时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寻衅滋事,至于在这一过程中、别人殴打他人死亡,并非被告人主观意志之内的事,公诉人也采纳了杨律师的这一意见,起诉时将故意伤害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这样,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就是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扒口子引领超载货车下路收费,是否构成盗窃罪,如这一辩护观点成立,则本案被告人就由原来应当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变为最多是十年以内有期徒刑了。
下面是庭审阶断的部分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赵某近亲属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一审活动,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赵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赵某所涉及的行为应当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赵某没有参与直接破坏高速路的护栏等设施,只是起着从属作用。
1、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本案赵某所涉在高速公路破坏护栏并收费的行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证据不足
赵某等人的行为,窃取了谁的财物?是公诉书所指的山东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吗?不是,因为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谓被偷逃的高速公路费,是其并没有实际收取的费用,在案发时并不是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而是相关运输车主的财物,其损失掉的高速公路费,也没有被赵某等人实际取得,故赵某等人盗窃山东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物的证据不足。
那么,被告人赵某盗窃了相关运输车主的财物吗?也没有,赵某等人虽然从相关运输车主手里收取了财物,但不是盗取的,而是对方同意支付的,所以,其盗窃相关车主财物的证据也不足。
2、被告赵某所涉及的行为应当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赵某只是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也确实影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当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由于赵某并没有参与直接破坏高速路的护栏等设施,赵某只是受雇于曲兆伟,根据曲兆伟的分工安排,做了一些收款、接送望风的人等辅助性活动,起着从属作用;
3、赵某参与上述活动时间短,且主动退出之后再无新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回老家养鸡生活,足以证明其有改恶从善的表现。
……
赵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涉及的行为应当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赵某在其中只是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并考虑到赵某案发前早已退出犯罪活动的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赵某这一违法犯罪活动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