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处找破绽——招远放火案辩护词节选

时间:2010-08-16 23:19:58  作者:杨统河  文章分类:律师随笔

2007年12月22日上诉人到医疗服务站放火,“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不足,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偶然因素,上诉人对此后果难以充分预见。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

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12月22日凌晨的事实,基本是根据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做的讯问笔录作为认定依据的。那么,公安讯问笔录是否正确地反映了上诉人的陈述或者忠实于客观事实呢?辩护人认为不是的,2007年12月22日凌晨的客观事实,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并不一致。结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护人对以下几个涉及认定上诉人主观方面的几个焦点问题一一分析:

第一,原判决认定的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拉手用电话线绑着且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杨某某转到屋后又投入汽油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三,上诉人杨某某投进室内的汽油量是两机油桶加两酒瓶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四,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五,上诉人离开时已经燃起大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六,被告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调查笔录是否有证据价值?

第七,受害人赵学明被烟熏倒于室内是否是上诉人放火的必然结果即上诉人对此后果是否有充分的预见?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用电话线绑着且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的证据是否充分?

公安机关的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包括“把南面的房门用电话线绑好、又来到中间那个门用电话线绑好”。而本次开庭上诉人陈述与该笔录不同,是“根本就没有绑放火的房间的门,且在发现室内有人后又解开了南面房门的电话线。”哪么,那一种陈述是符合客观真实的?

关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除上诉人陈述外还包括:(1)2007年12月22日侦查机关对参加救火开门的郭建春的询问笔录记载郭建春是“进入了卫生室宿舍用手电照”,未说是怎么进入的。(2)同日侦查机关对杨守军的询问笔录记载是“郭建春将卫生室宿舍两大间的门踢开了”,“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把手上绑着电话线。”(3)平直的电话线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去伪存真,可以看出:

(1)“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不是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

从照片可以看出,伙房北是两间车库,门在距伙房的第二间;车库北为医疗服务站的两间诊疗室,从伙房数第二个门是诊疗室的门;再往北是与诊疗室通过木门相通的两间办公室,办公室的门从伙房北数是第三个门,这第三个门是中心现场;从办公室进入北面的宿舍即值班室。“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把手上绑着电话线”——我们虽然无法确定车库、诊疗室、办公室哪一间算“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但无论怎么理解,都很难认定中心现场的门即办公室的门是绑着电话线的。

(2)即使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拉手上绑着电话线,也没有达到足以阻止人进出的地步。

1)公安机关对郭建春、孙明好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出现电话线绑门的说明,也没有体现进门受阻的问题,足见门上绑没绑电话线都没有成为进门的一个问题,是不需要特别说明的。

2)对杨守军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到了村卫生室,郭建春将卫生室宿舍两大间的门踢开了,我和孙明好进了两大间,孙明好见北间宿舍的门关着就用手扭开门锁,我和孙明好用手电往宿舍内照,没有发现有人,就出来组织救火。”办公室的门是郭建春“踢开了”,“踢开”而不是“踹开”,足见用力并不大,绑没绑电话线对开门都没有构成严重的影响。

3)照片上平直的电话线,也足以证明电话线并没有缠绕旋拧,没有拧麻花的痕迹。

(3)即使中心现场办公室的门拉手上有电话线,认定上诉人“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也不足。

1)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到杨明玉家中放火的经验证明,用电话线绑门拉手不能阻止受害人出来,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受害人是能出来的。

2)事实上办公室门拉手上有电话线也没有阻止人的进出。我们知道,电话线不同于一般绳子,以系扣标志捆绑完成;也不同于铁丝,用钳子拧个花就打不开。电话线是半软体的导线,怎么捆绑才能导致人打不开?是系的扣子,还是拧了若干花?还是只拧了一个花?还是只弯了一下?要具体查清,才能认定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郭建春等人轻易进入房间的事实证明,门拉手上电话线没有阻止人的进出。

3)办公室的门是上半截镶玻璃的铝合金门,即使门拉手被绑住,打开玻璃也能解开或者直接出来。

4)根据现场照片并参照现场勘验笔录,办公室和值班室、诊疗室、车库、厨房是相通的,可以从值班室东墙没有防盗栅栏的推拉窗出来,也可以从其他房间的门出来。

5)办公室和诊疗室相通,还可以从诊疗室走出来。以上这些情况,都是上诉人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想得到的。

(4)本次开庭杨守军证明,所谓门拉手上绑着电话线是电话线在门把手上穿了一道,两头各弯了个勾挂在一起。卫生室宿舍南面的门上没有电话线。对公诉机关证据没有查清的事实进行了补充,相互印证。

综上,侦查机关提供的对上诉人迅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反映的进门过程、电话线平直光滑的照片相矛盾,而本次开庭陈述则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屋内有人,还要捆绑门拉手,向室内纵火,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如真的“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至少应当是捆绑屋内有人的房间的门拉手并且捆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而不是一踢就开。

2、上诉人转到屋后是又投入了汽油还是用空酒瓶砸破玻璃通风?

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转到屋后,打碎后窗玻璃,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点燃绑在木棍上的布条扔向室内,引起大火”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是在前窗点火发现屋里有人后思想发生变化,想阻止自己放火后果的扩大,到后窗用空酒瓶砸碎后窗玻璃以通风透气保护人。理由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确实在室内西南角发现一个玻璃瓶残体,但这是上诉人在后窗砸玻璃时丢入的空酒瓶。因为:

1)丢入的酒瓶装满汽油的证据不足,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发现酒瓶处不是着火的中心现场。

2)后窗外的空汽油瓶不知去向。根据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在卫生室后窗外地下烧掉了一瓶汽油(开庭笔录记录为一点汽油),这一说法有现场烧成碳化状态的木棒、地面上烧掉的枯草、一条被烧的裤子、墙根火烧的痕迹相印证,而现场其他地方没有发现在后窗外烧掉的那瓶汽油的空酒瓶——招公(刑)勘[2007]57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后窗外墙根火烧的痕迹旁的一个酒瓶是装满汽油的,照片上酒瓶暗黄的颜色也印证里面装满的汽油颜色,故至少不能排除是空酒瓶的可能性。

3)后窗玻璃是用这个空酒瓶砸碎的。因为该酒瓶的位置符合从后窗砸玻璃用力过猛掉入的特征,并且现场未发现其他砸后窗玻璃的工具如木棒等。

(2)没有在后窗丢入汽油桶。因为:

1)公安机关的迅问笔录记载上诉人记不清在后窗丢进的是机油桶还是酒瓶,核实了是酒瓶,也就同时排除了机油桶。

2)现场勘验平面图和照片证明,与后窗相对应的位置不是燃烧的中心现场,没有汽油燃烧的痕迹,也没有绑着布条的木棍(只有一个应当是前窗扔入的)、机油桶等物证。

用没有装汽油的瓶子砸后窗玻璃,显然不是为了再投入汽油,而是为了通风保护受害人。

3、是扔进两机油桶加两瓶汽油,还是只扔进一机油桶汽油?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从门南的窗子扔进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又从后窗扔进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但证据不足。因为:

(1)上面已经排除了从后窗扔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可能性;

(2)室内只在西南角靠后窗处发现在后窗丢入的一个空酒瓶残体,也排除了在前窗扔进酒瓶的可能性;

(3)排除了上面的情况,只剩下从门旁窗子扔进一机油桶汽油的可能性,而现场勘验也只在靠门不远处有一个火源点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这一机油桶只有800ml,因为窗户上有防盗栏栅,大的机油桶是进不去的。

另,从上诉人2007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作案到凌晨2点24分受害人还打电话清楚地报警称“在毕郭庙子夼村委大院的合作医疗社值班,发现有人向医疗社放火”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汽油量并不是很大,燃起大火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4、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唯一的证据就是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其后上诉人对该讯问笔录的认可。那么,该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充分证据呢?辩护人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1)该讯问笔录不具备客观性。前面已经论证讯问笔录关于中门南门绑没绑、投入室内的汽油量、打碎后窗玻璃是投入了汽油还是为了通风等多处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之处均是不利于上诉人之处。所以被上诉人反复认可的该笔录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该讯问笔录关于在前窗放火过程的记录不符合逻辑。

判决书认定的讯问笔录记载:“在绑这个门的时候,里面值班的医生打开屋里的灯来到门口,我一看出来人了,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玩具手枪,隔着门对着值班医生,让他把手机给我,那个人说没有手机,我说拿俩钱也行,那个人说没有钱,我就伸手把门南的铝合金窗扇向边上推开,把盛汽油的酒瓶子从窗口扔进屋里,把盛汽油的塑料桶也扔进去,又把准备好的绑在木棍上的布条点上火扔进屋里,里面冒起烟来。”

我们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并且本辩护人到现场量了一下,上诉人作案的门口距离门南的窗口约三米远,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无法做到边在门口与受害人对话边伸手把门南的铝合金窗扇向边上推开,因为正常人的手臂达不到那么长。

(3)该讯问笔录关于在前窗放火过程的记录没有证据印证。该记录记载上诉人在前窗放火过程中还拿出了儿童玩具手枪,但全部证据中没有玩具手枪,没有证据与这一记录相印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24分,赵学明电话报警,也只是说有人放火,而没有说有人持枪。

(4)从时间上分析应当是放火后才发现受害人。当时是夜里一点多,应当是人已经熟睡,杨某某开始认为屋里可能有人,以其做事准备周密的习惯,绑门的动作应当是很轻的,不会惊动人,而发现屋里没人无所顾及时,才扔进汽油弄出大动静,从而惊醒屋里的人,而从人醒来到起床,还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杨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再将点火的布棍扔进去。

(5)从上诉人格上分析如先发现受害人其无法从容完成在前窗放火的过程。其仇恨杨明玉,但采取的手段是匿名举报、打匿名电话、写匿名纸条,从孥弓偷偷的射、点火被发现竟谎的烧了自己的衣服,到医疗服务点火先拿一瓶汽油在屋后窗下点燃吓唬人,最后跑时敲后窗玻璃是用的空酒瓶还是机油桶都慌得记不清了,开庭是对于公诉机关宣读的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矛盾的并且对其不利的迅问笔录,竟然因害怕法庭说态度不好没听清也说听清了。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证明其胆小怕事,心理素质差,在屋里有人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从容地推开窗户,扔进机油桶,还要从容地点燃沾汽油的木棍并扔进去。注意,其木棍是要沾汽油的,而木棍沾汽油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些,在很短的瞬间是难以完成的,从其前面的表现看,杨某某不具备这样的心理素质。

(6)从上诉人解开绑门的电话线、用空酒瓶砸后窗玻璃通风、虽然带了三瓶和一机油桶汽油但三瓶汽油并未向室内扔入的客观表现,证明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而向室内纵火的理由不足。

5、上诉人离开时大火已经着起来的证据不足。

前面已经论证不存在从后窗向室内“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的事实,故也就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打碎后窗玻璃,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点燃绑在木棍上的布条扔向室内,引起大火”的事实。而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是在门口处扔进木棍只看到冒烟,并没有着起来;而屋后扔汽油的事实又不存在,那么,上诉人离开时大火是否已经着起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上诉人2007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作案到凌晨2点24分受害人还打电话清楚地报警称“在毕郭庙子夼村委大院的合作医疗社值班,发现有人向医疗社放火”这一事实看,当时火应当没有着起来,否则到打电话时已经烧了一个多小时,受害人应当已经不能打电话了。

6、由于侦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迅问笔录,多处关键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无依据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且上诉人当庭对笔录内容的客观性予以否认,足以证明原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一碗面条里没有第二只臭虫”的著名的法学理论,故这些笔录的证据价值,还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南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杨统河律师 > 杨统河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