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法律意见书,成功申请不批捕

时间:2010-08-16 22:33:43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出具法律意见书,成功申请不批捕 近日,杨统河律师根据了解到的情况,认真分析案情,通过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等方式进行交流,成功申请检察院对一起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当事人不批捕.
附:

关于建议不对苏某某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XX区检察院批捕科: 受苏某某的委托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苏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苏某某保管的邵某某2009年1月份交付的回款XX万和2009年2月份王XX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苏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客观表现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但邵某某2009年1月份交付苏某某保管的回款XX万和2009年2月份王海涛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苏某某即未归个人使用也未借贷给他人。至于苏某某在保管期间将款项存入银行,只是保管款项的一种合适的方式;至于存为定期还是存为活期,也只是保管款项的一种基本方式的不同,是尽可能地保证保存款项期间的孳息。需要说明的是,孳息不同于经营利润,孳息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属于法律事件,利润的产生具有主观性,属于法律行为。将款项放在银行里以合适的方式保管所产生的孳息,是客观上必须产生的,不是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 2009年2月份王XX暂存在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除上述理由外,也仅是苏某某的丈夫给朋友帮忙而已,不能认定是苏某某所为。 (二)苏某某也没有挪用资金或者侵占上述款项的主观表现 由于苏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经营部报备单》证明单位欠苏某某奖金拒不支付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印证苏某某保管上述款项,是因为邵某某表示将以此为法码与公司谈判争取个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其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在争取权益的谈判中争取主动,证明其有占为己有或者挪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由于谈判时间不能确定,为最大限度地保证款项的孳息,存为定期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某某2009年1月份交付苏某某保管的回款XX万和2009年2月份王海涛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纯属双方民事纠纷,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苏某某没有将2.5万元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苏某某对案情的描述:2008年1月邵某某交付给苏某某的2.5万元,当时几个人说得很明确:公司补发奖金时必须将钱还回公司,不能不认帐,苏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经营部报备单》也印证单位欠苏某某奖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苏某某当时接受这2.5万元,是因为公司欠自己应得的奖金没有结算,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2009年12月份总公司派员来济跟苏某某谈交接及欠苏某某的款项的事时,同意将其垫付的两万多块钱先还给她,让其做交接工作。苏某某等人主动约他暂时把交接的工作放一放,抓紧谈工地回款的事,并告诉他从2008.1的那2.5万开始每人共收回了多少钱情况,这是苏某某在未受到任何压力的情况下的主动所为,进一步印证苏某某没有将2.5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 另,苏某某等四人合计所扣该笔10万元,与案发后苏某某根据财务资料整理的此前对其4人所欠款项8万4千余元是比较接近的,由此也印证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三、不对苏某某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由于对于本案的发生,与苏某某所在单位拖欠苏某某等人款项有直接关系,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前,苏某某已经主动与公司交流;公安机关介入后,苏某某也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并在公司没有与其结清奖金和欠款的情况下,将公司钱款返给公司。故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自首,且情节特别轻微。另苏某某的孩子只有一岁多一点,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根据苏某某的上述表现和具体情况,即使其构成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苏某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山东统河师事务所 律师 杨统河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南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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