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9 22:30:35 文章分类:辩护词集锦
韩XX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产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接受被告人韩XX的委托,担任韩XX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韩XX,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张XX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
1、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检验鉴定书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不能得出张XX在2002年5月9日被殴打致轻伤的唯一结论。
第一,广饶县公安局2007年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检验鉴定书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鉴定书记载的病历是头顶部两处8厘米的伤口,而鉴定结论是在头枕部有两处疤痕分别为6厘米和2.5厘米。即鉴定书认定的疤痕和鉴定书引用的病历记载的伤口不在同一部位,并且长度也不一样;并且由于该鉴定引用的病历公诉人没能提供,而只根据鉴定书,其引用的病历是否是2002年5月9日受伤的病历也不能确定。
第二,疤痕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凭该鉴定书不能确定,由于没有病历等原始资料印证,无法排除是2002年5月9日以前上推三十多年直至童幼年或2002年5月9日以后直至2007年鉴定前形成的可能性。
第三,疤痕是什么原因形成的凭该鉴定书也不能确定,无法排除是孩童时玩耍不小心碰的,也无法排除是成年后在生产生活中受伤等多种因素。
第四、疤痕是什么物体所伤凭该鉴定书也不能确定,是刀伤或者石头、墙角碰伤砸伤,都不好说。
第五、即使案发当晚张XX头上流血了,但头上流血并不必然是轻伤的结果即并不必然达到轻伤的程度,根据轻伤鉴定标准,轻伤的伤口必须达到一定的长度或者深度。而案发时是否留下了疤痕,留下了哪一处或者哪几处疤痕都不好确定。
认定犯罪的证据证明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而不是民法的高度概然性,故不能得出张XX受轻伤是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认定韩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2、证明被告人韩XX参与殴打张XX的证据不足。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韩XX直接殴打了张XX,并且被害人方的证人孟X证明张XX被打时孟X正抱着被告人韩XX,足以证明韩XX没有直接殴打张XX。
(2)证明殴打张XX是韩XX召集、组织的证据不足
1)即使韩XX说过 “叫冬强找几个人拾缀一下跟他打仗的人”,但“拾缀一下”不能证明就是殴打的意思。因为“拾缀”可以做多种解释,如解释为批评、教育、吓唬、折腾等,没有证据证明“拾缀”与殴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同一个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韩XX与冬强之间经常用“拾缀”代潜“殴打”进行组织殴打他人的活动。并且而韩XX当庭否认说过这句话,而杨红伟证言:“一个小平头和我说:‘这事交给你摆平。’然后就叫韩XX走,韩XX坐在沙发上没动,这时小平头便骂韩:‘妈那个X,你不快走吗?’说完他们就上了车准备回。”也印证了组织者是小平头而不是韩XX。
2)即使韩XX说过“就是他”,也只是韩XX指认张XX,而不能证明其组织、指使他人殴打张XX。并且韩XX当庭否认说过这句话,并且指证韩XX说过“就是他”的证人孟X、杨XX、程XX都是被害人张XX的朋友,杨XX被随韩XX去的人打了一拳,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由于韩XX没有直接殴打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韩XX即使说过“拾缀”、“就是他”等,能唯一解释为指使他人殴打张XX,故证明韩XX具有故意伤害张XX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表现的证据均不足。
3、本案寻衅滋事特征明显,定性为故意伤害案,定性不准确。
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杨XX、被告人韩XX做的笔录:
(1)韩XX在去杨XX饭店前没有说过殴打张XX之类的话。
(2)韩XX去杨XX饭店时,也没有带任何准备殴打他人的作案工具。
(3)韩XX等人进入杨XX的饭店后,也没有表示要殴打张XX,只是让杨XX给张XX打电话,不排除是让张XX过来理论理论下午的事。即使去的人多,也不排除是为自己壮胆、是吓唬张XX,最多具有挑衅的意思,不能得出是准备殴打张XX的唯一结论。
(4)邢XX等人进入杨XX饭店打杨XX的脸,并且还打他的姊妹女婿孙天芳,明显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
(5)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孟X、被告人韩XX做的笔录,张XX到达案发现场后,也并非是直接殴打,而是先进行了语言威胁,韩XX说:“你们的人揍我了怎么办?”张XX说:“就凑你,不服吗?”有人踹了张XX一脚,程XX说:“要打架吗?”即使有人踹了张XX一脚,也明显是呈强好胜,挑衅,寻衅滋事,而不具有殴打他人的客观表现。
(6)只是当打电话没有吓唬住张XX,张XX没有服软,反而带了程XX、孟X前来应战,邢XX等人没有达到显示自己威风的目的,才出现邢XX等人殴打张XX的局面,但没有证据证明韩XX指使他人殴打张XX。
综合整个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XX案发前有殴打张XX的明显故意,案发时本人没有殴打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指使他人殴打张XX;而邢XX等人与杨XX、张XX等人是无怨无愁的,其攻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表现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定义,即在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故即使情节严重也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而对寻衅滋事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应当是邢XX等直接参与者,而不应当是被告人韩XX。
4、张XX、程XX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杨XX、孟X和被告人韩XX均证明张XX到案发现场时,韩XX等人已经离开杨XX的酒店,是从车上又下来的,另外有几个人是从南边桥上过来的,那么,案发时的作案工具即杨XX家的西瓜刀、拖把杆又是怎么到了殴打张XX的人手里的?这就不排除如被告人韩XX所述西瓜刀是被人从程XX手里夺来的可能性,并且,程XX是张XX明知有人要找他打仗而纠集来帮忙的,能不帮张XX打仗吗?
5、韩XX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了张XX医疗费和向公安机关交纳罚款计10000元。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原则,尽管没有形成明确的书面协议,但被害人张XX长达五年没有再追究,应当认为此案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案件即被告人韩宝强故意伤害朱宝贵的证据不足
2004年1月伤害朱宝贵案,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的是李新华,而李新华是受李斌德指使安排,被告人韩XX否认指使李斌德,因此不能形成被告人韩XX指使李斌德伤害朱保贵的完整证据链,该事实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刘金亮的证据不足
被害人刘金亮、证人刘相圣、王文顺仅仅猜测韩XX安排的人,但韩XX予以否认,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该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三起案件证明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不足。2002年5月9日张XX被打案,不仅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并且是韩XX指使的证据也不足,因为即使韩XX说过“拾缀拾缀他”、“就是他”,也不能唯一的解释为指使殴打张XX,在案发现场韩XX没有殴打张XX,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张XX,故张XX被打不能证明不是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的结果,而是邢XX等寻衅滋事的结果。
二、关于敲诈勒索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敲诈蔡家村村委会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证明韩XX在招标场有敲诈勒索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
(1)王德乾等人证明韩XX在招标现场的表现是自己的参加竞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情绪发泄而非是敲诈勒索的表现。
王德乾的证明:“韩保平把手里提着的黑色密码箱往地上一扔,箱子摔开后里边全是钱,韩XX对村里的人说我也不是没钱,为什么不把沙场给我,你们说的明投,为什么又搞的暗投,竞标不合程序,重新拍标。”韩XX、姚志洲、张银贵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另张银贵当庭陈述否认韩XX说过要钱的话。同时,李洪延、李学贵也证明说:“这些来闹事的人,又在院中,他们把一个大铁皮箱子扔到地上,打开箱子,里边有很多钱,韩XX及其手下说他们有的是钱。” 李广元证明说:说韩XX“他们大吵大闹,说竞拍不行,他们有的是钱,他要带钱来,从新再拍卖。”——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韩XX带了大量的钱来,对招标不合程序表现的强烈不满,即使有过分激动的表现也无法排除是对招标不合程序的情绪发泄,而不能得出是出于敲诈勒索目的而扰乱招标现场的唯一结论。
另,根据李冬天证言,李冬天即是招标小组长又是投标人,并且李冬天一方中了标,所以无法排除李冬天利用招标小组组长的身份操纵招标违反程序使自己一方中标,而损害韩XX公平投标的权利的可能性,从另一方面印证韩XX陈述的真实性。
(2)李冬天等人证言与王德乾等人能相互印证的供述和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韩XX在招标现场有敲诈勒索的表现。
1)李冬天等人的证言是孤立的、偏面的反映事实并且不能证明韩XX在现场的具体表现。
李冬天证言说:“韩XX带着二、三十个人冲进村委大院闹事,使投标没法继续下去,结果把中标的那一方吓跑了,现场只利下我和李好祥等几个人,韩XX等人说你们中标,我没有中标,你们要给要拿出一块来。”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洪延、李学贵也印证韩XX等人在现场说过一些威胁的话。单纯看这些证言,被告人韩XX等人显然是欺行霸市,无理取闹,顺理成章地,后面要七万元、甚至要一万元,都是敲诈勒索。——但请求法庭注意,以上证言均泛指是韩XX等人怎么说或者怎么做,而具体韩XX在现场做了什么或者说了什么,上述7人均不能证明,并且,李冬天等人的证言隐去了韩XX带钱投标和对招标不合程序不满的事实,把韩XX等人“闹事”和招标不合程序割裂开来,显然是偏面的。
2)李冬天等人的证言不可信。
李冬天等人上述证言与韩XX的陈述和王德乾等人的证言相矛盾,由于王德乾等人在接受调查时都在看过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他们的供述或证言能相互印证;而李冬天等人作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人身自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有充分时间互相串通,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
2、被告人韩XX在李好祥家中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事实:证明韩XX等人在李好祥家中敲诈勒索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1)根据韩XX的供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在李好祥家中并没有发生敲诈勒索的事实。
案发当天下午韩XX与前来投标的另一家张克文、李厚云三人去张克文的代理人李好祥家,协商这件事,因为李好祥是张克文的代理人,也因招标违反程序没有中标,同是招标不合程序的受害人。由李厚云和李好祥与村里协商,由李厚云拿来七万元,分别对张克文、韩XX两支招标队伍进行补偿,具体分配时张克文和韩XX两方各收到3万元,王德乾1万元,韩XX这一方的3万元中,与韩XX合伙投标的王峰分得15000元,韩XX与向其提供招标信息并合伙投标的李厚云各分得7500元,然后两人又各拿出1000元给代其投标的两个蔡家村村民。这个钱是李厚云出的,最后这个沙场由李厚云、李冬天等三人承包了。事后李厚云还给张银贵买一身衣服。
以上事实,有韩XX、张银贵的供述(包括当庭关于李厚云给他买了一身衣服的供述),与王德乾、姚志州、李清树的证言相印证。
王德乾证明:吃完饭后韩XX说我们去找村里负责人去,要求重新竞标,随后我们一块去了村里的一个负责人家里,之后韩XX、张克文、李厚云他们进去和村里的那个人谈的,我和张二他们在门口等着,过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韩XX他们从那个村民家里出来后说事办完了。
姚志洲证明:韩XX、王德乾、李厚云他们三个还有村里的人我不认识的,他们出了大院门后往西去了,张二说他们谈事去了。
张银贵证明:(2007年7月17日笔录)韩XX后来又带我们到了村北边一户大门朝东的人家里,说是去找这家的人,韩XX带着四五个人进去的,我和其他人在这家门口等着。(当庭陈述)后来,颜徐“老四”(李厚云)给我买了身衣服,因为在招标这件事中我帮了他的忙。
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学利、乔海宁调查李清树的笔录也与韩XX的陈述相印证。
2)李冬天等人关于韩XX在李好祥家中敲诈勒索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矛盾,且李冬天等人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
A、李冬天等人关于韩XX敲诈勒索表现的证言与上述王德乾等的证言相矛盾。
李好祥证明:“韩XX带着“张二”等十几个人找到我家里,跟我要7000元钱。”有李冬天、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的陈述与其印证。 ——如果事实如李冬天据说,即使不是敲诈,也使用了威胁、胁迫的手段。但是,这和韩XX的供述及王德乾等人的证言说“韩XX、张克文、李厚云进去和村里的那个人(李好祥)谈的”相矛盾。
B、关于给韩XX等人七万元是李好祥的个人行为,还是招标小组的集体决定,李冬天与李好祥、李洪延、李贵学等人的说法相互矛盾。
李冬天说:“李好祥吓得也回家了,韩XX就带了二十几个人到李好祥家去闹,让李好祥非拿上七万元钱不行,当时我也在场,看来实在没有办法了,李好祥就从投标的钱里拿了七万元钱给了韩XX等人。”——根据李冬天的说法,李好祥拿七万元当时是个人行为。
而根据李洪延、李贵学等人的说法,李好祥拿的七万元是招标小组的七个人专门开会商量的结果,既然是商量的结果,李冬天作为村主任兼招标小组组长,怎么又能没有参预,而只是现场的见证人?
C、关于钱的来源,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的说法和李洪延、李李贵学、李广元的说法相互矛盾。
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的说法是 “李好祥就从投标的钱里拿了七万元钱给了韩XX等人”,李好祥明确说“我从家里拿出7万元给了韩XX”。
李洪延、李李贵学说是“我们四处借钱,最后凑了7万元,由李好祥给了韩XX”。李广元说“我只知道后来下午4:00,李好祥四处凑7万元给了韩XX”,这句话虽然是传来证据,但能和李洪延、李李贵说的相互印证。
D、关于给钱的过程,李冬天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事实不清。
李冬天证明:给韩XX钱时“有李贵祥、李广元等人在场”。
而李广元证明:下午3:00来钟接到通知去李好祥家商量处理这件事,商量完“我就回家了, 我知道后来下午4:00李好祥四处凑了7万元钱给了韩XX。显然,他所知道的给韩XX钱是他走了以后的事。
李贵祥说“给钱的地点是在李好祥的家门口”。——不论是根据李好祥、李广元等人说的“张二”随韩XX一起进入李好祥家中索要70000万元,还是根据王德乾、韩XX、张银贵(张二)说的张银贵(张二)在门外,张银贵都应当看到这一过程,但根据张银贵的证言他并不知道这一过程,同去的王德乾也不知道这一过程。那么,李冬天、李好祥等人证明韩XX带十几人二十几人到李好祥家里去要钱,但给钱时韩XX这一方怎么一个见证人也没有呢?
C、关于分赃的情况事实不清。
韩XX既然带着张银贵等十几个人敲诈了70000元,那么这些赃款的下落呢?在被告人之间怎么分配的?这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依据,但是这一点也事实不清。
(2)分析:本案被告人韩XX在李好祥中具有敲诈勒索客观表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于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等受害人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李冬天等人的陈述,与王德乾、姚志洲、张银贵、韩XX能相互印证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的陈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李冬天等人的陈述,存在自身陈述前后矛盾和不合逻辑的情况。故无法排除上述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等受害人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裁赃陷害的可能性。“一碗面条里只有一条臭虫!”不需要再找第二条,这碗面条就不能再吃了而应当径直的倒掉。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的陈述只要有一处不能排除是谎言的可能性,其余的话也就不可采信了,何况有前述诸多的矛盾!
那么,去除李冬天、李好祥、李贵祥、李桂华、李广元、李洪延、李学贵的证言,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韩XX敲诈了蔡家村村委会7万元钱呢?
指控被告人韩XX敲诈了蔡家村村委会7万元,但没有被告人韩宝强的收条,也没有蔡家村村委会的财务帐目相印证。
王德乾、姚志洲、韩XX、张银贵的证言中提到的当时和被告人韩XX一块与李好祥交涉协商处理此事的还有张克文、李厚云,但是没有对他们两个的调查材料。
李冬天等人证明被告人韩XX带张二等二十几人到李好祥家敲诈,并且李贵祥证明“给钱的地点是在李好祥家门口”,但是,二十几人没有任何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这一事实。
韩XX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了就招标不合理给自己的可期望利益带来损害,并且招标小组长李冬天参加投标并且中标存在违规操纵招标过程的可能性,由于不排除韩XX存在合理诉求的可能性,则即使韩XX在招标现场发了脾气,在李好祥家收了钱,也不能得出是敲诈勒索的唯一结论。
韩XX在公安机关已经陈述了李好祥是张克文投标队伍的代理人,村里通过李厚云拿出7万元对韩XX、张克文两支队伍进行补偿。因李好祥承认自己这一方也参加了投标,王德乾也证明李厚云、张克文参加了在李好祥家的协商过程,公安机关没有向李厚云、张克文进行调查核实,故不能排除李厚云协调的7万元是对两支投标队伍的补偿,即韩XX得7万元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由于给没给钱、给多少钱、钱的来源、钱的交付、给钱的决定、钱的分配均事实不清,张克文、李厚云的作用没有查清,招标是否符合程序即韩XX参加投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没有查清,7万元是通过李厚云协调村里因自身过错自愿拿出支张克文、韩XX两支投标队伍的补偿还是被告人韩XX敲诈勒索所得没有查清,故被告人韩XX存在敲诈勒索7万元的客观表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韩XX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
王德云、姚志洲、韩XX、张银贵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韩XX是带着钱,按照规则认真地来投标的,只是当韩XX感觉到投标程序不公平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受的损害时,韩保平才“把手里提着的黑色密码箱往地上一扔,箱子摔开后里边全是钱,韩XX对村里的人说我也不是没钱,为什么不把沙场给我,你们说的明投,为什么又搞的暗投,竞标不合程序,重新拍标。”李广元、李洪延、李贵学的证言也与之印证。
由于受害方李冬天等人的证言和王德云、姚志洲、韩XX、张银贵的相互印证的供述相矛盾,且李冬天作为招标小组组长参加了投标并且中标,故无法排除招标确实违反程序、李冬天等人撒谎的可能性,也就无法排除被告人韩XX陈述的真实性。
根据被宝平的陈述,韩XX带了几十万元钱,与李厚云一起找了相关关系人,并将钱交李厚云按招标方的要求存入指定银行,参加了投标过程,足以证明其开始没有索取财物的故意,而是期望通过投资、通过正当交易获取利益。
发生韩XX等人闹事的原因,是在招标结束之后,韩XX的人没有中标。而没有中标的原因,是招标程序违反约定规则,将原定的现场举牌改为现场掏钱。这一改变,违反了约定,侵犯了韩XX的权益,使韩XX参加投标的付出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其可能取得的投标利益受到了损失,当然导致韩XX的不满,韩XX当然要讨个说法!
在这种情况下,韩XX进行交涉,要求投标方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能说是非法强索他人财物吗?不能。因为,蔡家村委会公开招标,是向不特定人的要约;韩XX等人按照招标要约的条件前来投标,是承诺。双方的招投标关系,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所以,被告人韩XX即使要求招标方赔钱,也是合法合理的要求,至少不排除韩XX主观上认为是合法合理要求的可能性。
这期间即使有一些冲动的、威胁的言行,能说就是出于敲诈勒索的目的吗?显然不能,要认定韩XX具有敲诈勒索的直接故意,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的可能,包括被告人韩XX在招标过程中因认识错误而产生错误结论的可能,必须在逻辑上具有唯一性,才能认定韩XX具有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必须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不能孤立地看上午韩XX在招标现场有激动的表现、而下午韩XX、张克文等人又得到了一定数额的钱财,就牵强附会地得出敲诈勒索的结论。对王德乾等相互印证的证言(证明进入李好祥家的只有李好祥、李厚云、张克文、韩德平)、李冬天等相互印证的证言(证明进入李好祥家的有张二等十几人7万元钱是李好祥从家里拿出的)、李洪延等相互印证的证言(证明进入李好祥家的有张二等十几人7万元钱是大家四处借来凑的)对事实的描述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不调取蔡家村委会的帐目,无法核实各组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对证据的取舍做合理解释,不能对被告人韩XX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排除或落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韩XX敲诈勒索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敲诈姜元军4000元的证据不足。
因为证人王加香、王国文、姜元国、张国明、王国栋的证言和被害人姜元军的供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韩XX对被害人姜元军实施了敲诈行为;证人王德乾证言虽然证明韩XX找的张银贵等人和王德乾一起到了姜元军住的病房,但不能证明韩XX指使张银贵对被害人姜元军实施了敲诈行为,并且,韩XX和张银贵均对王德乾的的证言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德乾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指控被告人韩XX敲诈姜元军的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敲诈富丽华大酒店成海明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贵军、韩XX、邱纯刚、张磊的陈述、证人李振南、姚志洲、王春森的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人韩XX对成海明实施了敲诈行为,虽然被害人成海明陈述给邱纯刚12000元不是出于自愿,但并没有证实被告人韩XX实施了敲诈行为。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敲诈任立庆现金2000元、耿俊杰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主观方面分析,向任立庆、耿俊杰索取财物不是韩XX的目的,而是解决任东江未经其同意而擅自雇人取土的手段。
——被告人韩XX当庭对向任立庆、耿俊杰索取财物做的辩解也是这样说的,本辩护人认为,韩XX的如上辩解是成立的。
(1)一个土场的利益按常理远不止7千元,而找不到任东江,韩XX土场“偷土”的问题解决不了。
本案中,“偷土”的是一个特定的人——任东江。任东江之所以“偷土”,是因为任东江认为大寨沟的土是他和韩XX合伙买的,他向大寨沟和水利局都交了押金,他给韩XX打电话韩XX不接,他就带人去拉土卖土;而韩XX认为大寨沟的土是自己向广饶县引黄灌溉管理处交了押金承包的,与任东江无关。所以,见不到任东江,“偷土”的问题解决不了。
(2)扣任立庆、耿俊杰7000元钱前后,被告人韩XX多次与任东江联系,想当面解决问题,但任东江拒不见面。
这一事实,除韩XX的当庭供述外,任东江证言中也说:“我吓跑了,韩保平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等着找我才躲起来。”与韩XX的当庭供述相相印证。
(3)扣任立庆、耿俊杰7000元,是当时任东江跑了,不能解决问题,扣车又涉及人力精力不合适,只好扣一部分钱作为迫使任东江露面解决问题的手段,目的还是要任东江出来解决问题。这一点,不只从韩宝强后来又给任东江打电话可以看出,一个月后遇到耿俊杰的熟人崔友三后,委托崔友三将5000元还给耿俊杰也可以印证韩XX向耿俊杰等人索取钱财不是目的。
2、从客观方面分析,韩XX扣任立庆、耿俊杰7000元也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
(1)所有被害人以及知道此事的见证人均不认为是敲诈勒索。
特别是被害人任立庆和证人项在功,当被害人任立庆到证人项在功处时,其人身已经不受韩XX威胁,其被“敲诈”的钱还没有付出,因其受雇于任东江故“偷土”的罪名也不能成立,报警后即使其车被砸也应当会得到合理赔偿——已经没有任何足以影响其报警的干扰因素但是,任立庆和项在功仍然愿意拿出2000元而不报警。这足以证明,被害人及知情的证人当时也不认为韩XX的行为是敲诈勒索。
(2)被害人以及知道此事的见证人有理由不认为韩XX的行为是敲诈勒索。
1)因为他们知道,韩XX是认识任东江的,并且任东江对他们说是和韩XX合伙买的土,并且不排除他们看到了当晚韩XX给任东江打电话,所以他们有理由认为,这事最终韩XX会和任东江有一个了断,这是韩XX和任东江之间的经济纠纷。
2)他们既然受雇于任东江,他们交了钱后,应当还会找任东江讨个说法,在任东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前,他们也不能确定韩XX的行为是敲诈勒索。
3)如果该土场真的是韩XX自己的,那么该土场遭到推土机和铲车的严重破坏,他们认为韩XX也有理由得到相应的赔偿,索取相应的钱财也不能认为是非法的。
(3)任东江证明韩XX“又给任东江打电话”,印证韩XX取得7000元后多次给任东江打电话要彻底解决问题包括解决已经拿到的7000元的说法是真实的。
(4)打电话没有联系上任东江,在适当的机会,又委托崔友三将5000元返还给耿俊杰,至于崔友三是否完成了该项委托,都不影响韩XX不具有非法勒索钱财居为已有的客观表现。
3、退一步,即使被告人韩XX有索取7000元的直接目的,但由于广饶县引黄灌溉管理处和任东江等均证明韩XX对该土场具有合法使用权,故韩XX索取该7000元也是任立庆、耿俊杰等人偷土人赃具获的情况的自立救助,虽行为不妥,但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该起案件购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寻衅滋事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38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指使他人殴打张建林的证据不足。
证人王保春、李新华、李海峰证言均证实是李斌德找他们对张建林实施殴打,至于李斌德是否韩XX指使没有证人李斌德证言,但被告人韩XX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韩XX指使缺乏关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9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参与殴打王孟涛的证据不足。
被害人王孟涛陈述和证人王兵杰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韩XX参与,被告人韩XX也否认参与,因此认定被告人韩XX纠集多人殴打王孟涛的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1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在富丽华大酒店参与殴打李振南、成海明的的证据不足。
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韩XX有寻衅滋事的任何表现
(1)孙中华证言不能证明韩XX寻衅滋事。只证明韩XX案发时到了孙中华的办公室,是赵贵军用烟灰缸打了成海明的头一下子,但不能证明韩XX在其办公室时说过任何威胁的话或者动手打人。赵贵军的辩护律师对孙中华所做的笔录,更进一步印证韩XX在孙中华办公室没有打成海明。且安发在孙中华酒店,被害人是孙中华的客户,所以孙中华作为寻衅滋事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其证言存在倾向有利于被害人的主观性。
(2)姚志洲证言不能证明韩XX寻衅滋事。他证明是赵老大(赵贵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南华宾馆,到现场后他看到张二、赵贵军和另外几个人拖着一个人往其乘坐的面包车方向拖,而韩XX当时在南华宾馆门口站着,没有描述有任何具体的动作或者语言。
(3)李振南(李健)证言前后矛盾,根据05年的笔录不能证明韩XX参与了寻衅滋事。
1)2005年2月5日两次笔录:开头说是韩XX、赵老大领着去的,但具体描述其看到现场时 “看见好几个人抬着成海明信一辆松花江面包车上走我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从楼上下来,挡住那辆面包车,我拉了两边的门都没有拉开,我又去拉副驾驶座时,被赵老大用棍子打了我的头一下子,我当时又觉得一个人用板斧打了我的头一下了,我当时就懵了,那个人又用斧子砍我的头,正好砍在我左耳朵上,我就扔了板斧往西跑有人追我,我就躲起来了”砍他的人“个子有1.70米左右,好象是东北的,胳膊上有烟疤”,别人是否动手“没有看清楚”,有几个拿工具的“没有看清楚”。
2)2007年12月10日的证言:2004年9月8日早上9:30,我得知成海明被东北的人打了一顿拖走了,我拿刀去阻拦,张二当时在我去救我哥(成海明)时阻拦我说:“这是三哥(韩XX)的事,你不要管。”我记得这些人打我来,他们用木棍、板斧打的我,当时韩XX纠集了约20多个人,每个人均拿着木棍,板斧凶器,有4~5辆车,我记得赵老大、赵老二、赵老三、二胖打我来,韩XX领头指挥,叫着他的手下打我们,其余十多人也跟着追打成海明来了。
以上明显矛盾处:
1)关于阻拦过程,05年笔录说的非常连惯:拿菜刀下来,拉面包车门拉不开,被赵老大用棍子打了头;而07年笔录,中间还多出一段和张二的对话,说“张二当时在我去救我哥时阻拦我说:‘这是三哥(韩XX)的事,你不要管’” 。——当时那么紧张的情况,那有那么从容?
2)关于其被打过程,05年笔录说的非常连惯:拿菜刀下来,拉面包车门拉不开,被赵老大用棍子打了头,一个东北人用板斧砍了我耳朵,别人是否动手“没有看清楚”;而07年笔录多了一个指挥者,是韩XX指挥他的手下打的。——在当时抢救他哥那么紧张的情况下,连谁动手都“没有看清楚”,那能还看到指挥打他的人?并且韩XX是怎么指挥的?没有具体言行不能只凭主观猜测。
3)关于动手打架的人,05年笔录除了赵老大和一个东北人外,别人是否动手“没有看清楚”;而07年笔录却说“我记得赵老大、赵老二、赵老三、二胖打我来,韩XX领头指挥,叫着他的手下打我们,其余十多人也跟着追打成海明来了”。
4)关于有几个拿工具的,05年笔录是“没有看清楚”;而07年笔录是“当时韩XX纠集了约20多个人,每个人均拿着木棍,板斧凶器,有4~5辆车”。
显然,由于07年笔录离案发已经长达三年之久,07年笔录增加了更多的主观成份,已经无法采信,同样07笔录中对韩XX参与的描述也不具有客观性,应当以05年的笔录为准。而根据05年的笔录,不能证明韩XX有参与寻衅滋事的具体表现。至于其中提到“韩XX在门口指挥”,在门口是事实,而指挥则纯是猜测了。
(4)成海明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且不合逻辑,并且公安机关对程海明笔录的合法性不能确实,不能证明韩XX参与寻衅滋事。
1)2004年10月1日成海明公安机关对成海明的笔录,关于看见韩XX在宾馆院内打李健的陈述,与李健、老贵军、姚志洲等关于韩XX站在宾馆大门口的陈述相矛盾;陈述“在孙中华办公室,都动手打我,打了这的乱拳,把我打在地上,韩XX踢了我头部好几脚”,不合逻辑,因为不论是被打的躺在地上还是扒在地上,都不可能看到哪只脚踢了他的头,更不可能看到踢他的那只脚是哪个人的。
2)2004年10月1日为成海明作笔录的公安机关对成海明的笔录的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李东勇、张栋,在2004年9月8日案发之前的2004年3月4日违反程序为成海明作了一次笔录,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不能排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保证该两人2004年10月1日为本案所作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2007年12月10日为成海明做的笔录,离案件发生时间已经长达三年多,且该笔录内容变成了韩XX等用棍子打成海明,与前面的笔录相矛盾,并且当时是在孙中华的办公室里,孙中华同意约成海明的目的是把这个事说过去,如果韩XX他们带着棍子,有寻衅滋事的苗头,孙中华也不可能叫成海明来,故成海明的此次陈述已经不具备客观性。
(5)韩XX的陈述,证明大刚的三个舅是到富丽华大酒店的提议者,也没有证据证明韩XX知道大刚的舅组织很多人,自己没有并且也不知道大刚的三个舅有寻衅滋事目的,只是出于对朋友事情的关心,前来讨个说法问个明白。
(6)张银贵证言,证明张银贵是“大刚”叫去的而不是韩XX组织去的,整个过程没有提到韩XX。
(7)王春森证言,证明王春森是赵老大叫去的而不是韩XX组织的。另外其关于“赵老大、赵老二、赵老三、韩XX等人拿着棍子殴打年轻的拿刀的保安”的陈述,和李健的李健、姚志洲等关于韩XX站在宾馆大门口的陈述相矛盾。
(8)赵贵军证言,证明韩XX没有参与殴打成海明和李健,只是到了门口。同时赵贵军还证明赵贵军等人2004年9月8日上午到富丽华酒店是根据与孙中华约定与成海明见面,来前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只是见到成海明身上掉下把刀来,才临时起意殴打成海明。
(9)姜凤友的证言,姜风友说“赵老二叫他去打架,赵老大叫他们到大门口处的面包车里拿下棍子、斧子、锤子等工具……赵老大吆喝:“冲进去给我打!”从一楼开始找到二楼,挨个房间乱翻找人,后来我听见赵老大吆喝:‘人在这地方!’……”这些证言,完全和证人孙中华、受害人成海明的陈述相矛盾,胡编乱造,没有什么证据价值可言,其关于韩XX参与的说法也没有什么可信性。
综上所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韩XX有在现场参与寻衅滋事的任何客观表现。
当然,韩XX到了现场,那么,韩XX到现场是不是就有参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呢?
2、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韩XX有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韩XX个人陈述和孙中华、成海明、赵贵军的证言,韩XX介入此事的整个过程是:2004年9月7日接到“大刚”二舅赵老二的电话到医院看望“大刚”,在医院里“大刚”的三个舅提该去打伤“大刚”的人,因为韩XX是“大刚”的朋友也就跟着去了,当天没见到人,赵贵军等人和孙中华约定:由孙中华找找李振南、成海明,让他们第二天到楠华宾馆,把事情说过去。9月8日上午赵老大、韩XX等人到后,孙中华电话约来了成海明,赵老大向成海明询问事情发生的经过,成海明在解释的过程中赵贵军发现成海明身上掉下一把刀来(后来发生的事实证明成海明身上确实如赵贵军所说带了刀),赵贵军一生气就动手打了成海明。
在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出,赵贵军等人并非一来就是要动手打人,寻衅滋事,而是在成海明解释过程中赵贵军按耐不住愤怒而突然动手。没有证据证明在赵贵军动手之前,韩XX来时,能知道是来寻衅滋事,没有证据证明有人给韩XX说过是来寻衅滋事,韩XX来,是因为与“大刚”是朋友,来帮忙讨个说法,如孙中华所说,把事情说过去。
故,认定韩XX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即没有证据证明韩XX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韩XX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故指控韩XX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42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纠集多人到乐安收费站寻衅滋事,并将收费站一窗口玻璃打碎的证据不足。
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广远、韩高潮、孙爱兵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韩XX到过现场,但其本人没有实施殴打他人打破玻璃等行为,也没有参与人员证明所去人员是否是韩XX组织的,故证明韩XX参与此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
四、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被告人韩XX等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无特定的犯罪对象。
2)实际结果是砸车后果并不严重,主要只是毁坏了玻璃、车灯等,数额不是很高,足以证明毁坏财物不是目的;而砸车同时打了刘旭钟、任钟华等数人,并且殴打刘旭钟、任钟华等人与砸车无关,当然,无故打人伤害也不严重,即殴打他人也不是目的。
3)整个过程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单纯地“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不是单纯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从主观方面看:
从全部的证人证言并看,韩XX到阳河土场闹事的目的,也不是毁坏阳河土场的财产;而是吓唬到阳河土场拉土的,显示自己威风,让别人害怕,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2、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事实不清。
韩XX等人在离开土场时,其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了停在路边的刘新军开的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所致,认定为故意毁坏该解放车证据不足,但鉴定的损失数额包含该解放车的损失,故损失数额不清。
证明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而不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证据有:
(1)刘新军陈述:“这辆桑塔纳车想调头跑时,因为走的很急,后尾部撞到了我开的解放十轮车的前脸上,车上的人一看车撞了走不了了,他们下来车从地里跑了。”
(2)常涛陈述:“韩XX他们一伙人乘坐的第三辆车桑塔纳车没控制好,一下子撞到解放车上。”
(3)常志峰陈述:“韩XX他们一伙逃跑时慌不择路普桑才撞到解放车。”
(4)张银贵供述:“我们正准备走时那个土场有一辆六轮翻斗车把我们开去的韩XX的普桑给撞了,当时一看车被撞坏了,我们几个就跑了。”
(5)王德乾供述:“在我坐的那辆普桑倒车调头要走时,是谁开的车我记不清了,因为紧张,慌忙的倒车时,车的后备箱撞在了土场的那辆尖尖解放的前脸上,我们车上的人一看走不了,都下了车,有上了那辆中华车的,有从麦子地里跑的……”
从上述证据看出,桑塔纳后尾撞到解放车上,完全是逃跑时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主观上不具备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另,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撞解放车,毁坏他人财物的同时自己付出损失更多财物的代价,并且,撞坏了自己的桑塔纳之后,自己没车坐还只好跑着逃跑,也不符合正常逻辑。
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与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48起案件即被告人2004年3月在青州市阳河土场北边路上,将到阳河土场拉土的广饶县西刘桥乡武广利、刘东利驾驶的两辆解放车砸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武广利、刘东利的受害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不一样。被害人武广利、刘东利的陈述的受害地点是从西八户土场拉了土在去东营的路上,走到阳河东青高速路口东500米处;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地点是阳河土场北边,去阳河土场拉土的路上。
2、武广利、刘东利拉土的地点不与起诉书认定的不一样。武广利、刘东利陈述其拉土的地点是阳河西八户村窑坑内;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阳河土场,根据被害人常涛、阳河村村民任书华陈述,阳河土场是阳河村的土场的,所以不可能与西八户村土场是同一位置。
3、参与破车的人数、车数、时间也不一样。
故武广利、刘东利的车被砸坏,不能证明与韩XX有关,而被告人韩XX也当庭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9起案件即被告人韩XX参与砸坏缪焕然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所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韩XX是在车辆被砸后才知道,无证据证明实施砸车行为是被告人韩XX反比例的,故指控韩XX参与该起案件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与实际损失不符。
另,在全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韩XX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上有八旬老母、下有十岁孩子无人照顾;所涉案件已经过去多年,被害人均无惩罚的强烈要求,双方关系已经随时间推移而缓和,惩罚的安抚、补偿功能已经减弱。对此,也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统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