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定上早班 一周没有星期天工作八年摇身变回“临时工”

时间:2010-04-29 13:28:12  作者:盈科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2002年2月起,老李一直在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当屠宰工人。今年1月底,公司突然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结算时,公司只给他2300元工资,不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老李询问其中的原因,公司说由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不支付此费用。日前,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公司应当
向老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天天上班未休假  临走变成临时工
  “我在公司整整工作八年,到不用我时咋就变成临时工了?”老李不解:“按照公司规定,我每天凌晨3时至早晨6时30分左右上班,按杀猪的数量计算报酬,按月领取工资,从未休过双休日和节假日。我思来想去,觉得公司不该像其他‘临
时工’一样对待我,让来就来,说走就走,末了还不给任何报酬!”

  记者看到,老李只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过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但老李始终在此从事屠宰工作,直到今年1月中旬被尖刀划伤手腕前。 老李受伤后治疗休息一周,公司考勤表上没有其他休息的记录。仅此一次休息,公司便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老李说:“这种做法对我十分不公平!”

  公司咬定工时短  仲裁依法维权益
  仲裁过程中,该公司坚持以老李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公司每周用工时间不足24小时为由,一口咬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既然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公司就有权随时通知老李终止用工,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机构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确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且以小时计酬,该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然而,该公司在庭审中举不出老李每日工作不足3小时的证据。鉴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老李每天工作时间在3小时左右,老李仅仅存在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可能,故仲裁机构不采

  信该公司在工时上的辩解理由。
  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计件方式支付老李的劳动报酬,而且,老李自合同签订后一直连续在该公司上班,以月领取劳动报酬。依据屠宰行业工人没有节假日和星期休息日的特点,可以认定双方系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故该公司以双方
系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老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这是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老李在工作期间受伤,在治疗期间公司便口头通知其终止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用工形式有特征混淆差别行不通
  何谓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68条明确予以说明,即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付勇律师说,在此应特别注意“一般”用语的含意。
  付律师说,“一般”在这里可以理解为允许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协商劳动者每日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也就是说,用工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员工每周工作3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不违法。同理,如果用工单位表面上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通过“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导致每周工作

  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那么,就应当认定这样的用工为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是“禁止约定试用期”、“以小时计酬,计酬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等等。本案中,老李以月领取工资,合同中规定有试用期,完全符合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此外,尽管老李的月工时可能不超过24小时,根据合同约定视其为全日制用工亦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公司无法举证老李的工时肯定低于周日标准的前提下,按全日制
用工对待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该公司企图混淆用工形式之间的差别,仅仅以工作时间长短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解释是行不通的。从实际效果看,即使出于对每天凌晨工作的老李等劳动者的保护,此次仲裁的结果也是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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