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
时间:2011-01-22 18:45:11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
【摘要】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就是最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所以此种工伤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在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现有法律好象显得很不完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请求权竞合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职工的权利。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能否在一定条件下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各方面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并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论。正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所获得的救济途径不同,通过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进行比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因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何具体协调两者关系。
【关键词】工伤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待遇竞合双重赔偿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伤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出现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为民事侵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民法的调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使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后产生两种赔偿。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补偿)模式
基于工伤的双重性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两种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规定不同,归纳言之,计有四个基本类型: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二、选择;三、兼得;四、补充。
(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
所谓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是指遭受意外伤害之劳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此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1)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赔偿责任;减轻了雇主的责任,(2)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3)能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该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2)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
(二)选择
选择者,系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一经选择,不得反悔。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但实际上对于受害职工极为不利。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但后来均已废止。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缺陷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其二,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
(三)兼得
兼得者,系指充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充许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制度的国家很少,其主要国家只有英国而已,但其双重救济要受到限制。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该模式的缺点主要在于:(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2)双重保护模式的实行,受害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职工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四)补充
补充者,系指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上述各国的工伤事故救济制度,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政策和侵权法律制度有关,且各有其制度优越。其中选择取代制度早已成为历史,采用取代制度的都是发达国家,兼得制度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而补充制度的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二、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证。人身损害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人身损害事故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事故两者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适用的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伯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而受伤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其显著特征。而人身损害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三)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全部责任。人身损害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
(四)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提出仲载申请,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而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五)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赔偿项目不同
两者在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三、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此种工伤案件中既有对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存在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它包含了以下几个问题:(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并存;(2)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能并存,劳动者有无选择权;(3)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时有无先后顺序;(4)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存时所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对出现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最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职工行使工伤保险请求权的依据是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而不是合同法,因此本条的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显然,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补充模式,有的学者却将其理解为兼得模式。从这二部法律规定来看,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领域内,发生请求权竞合时,赋予受伤害的职工在特定情况下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的双重赔偿权利。但究竟是采用兼得制度,还是补充制度,即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法规及地方规章的规定
原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是先处理交通事故后,再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属于补充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