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信赖房地产公司不服县商业局征收决定代理词

时间:2012-01-01 11:52:02    文章分类:业务文书

关于正阳县商务局申请执行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2011正行执字第329号)听证一案,作为拟被执行人正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正阳县商务局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起诉期限界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本执行案的立案表显示,本案交纳受理费的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虽然立案表填写的收到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但申请人未能提供长达4个多月才交纳受理费的原因,因此,本案实际申请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4月12日。截至该日,申请人的申请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的送达明显不合法,正阳县商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我公司。

申请人正阳县商务局出示的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的送达回证显示该征收决定是留置书送的,留置书送的理由是公司经理和员工拒签。但留置书送须有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而正阳县商务局出示的送达回证中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的记载,不能证明留置书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正阳县商务局已将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送达给我公司。

三、申请人正阳县商务局对我公司万和世家项目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罚款没有依据:

1、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引用的条文均不能作为对我公司万和人家项目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罚款的依据。

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引用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21条对我公司万和人家项目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罚款,但该条并未明确哪些企业和单位应交纳这项资金。

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引用了《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17条第1款,但该条明确指出交纳这项资金的对象是“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而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单位,不是承建单位,不直接使用水泥,不属于征收对象。

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还引用了豫财综(2004)45号文《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细则》第12条,但该细则是根据1996年2月制定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出台的,而1996年2月制定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况且《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细则》第12条也未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我县至今没有建混凝土搅拌站,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条件,不存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前提。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人民政府应松根据国家和本省具体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期限”。但时至今日,我县也未建混凝土搅拌站,未禁止在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因此,我县目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条件,不存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前提,不应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正阳县商务局作出的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属于重复征收。

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决定为:“应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67500元,已交35000元,应补交32500元。实际情况是:正阳县商务局此前已对我公司万和世家项目作出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决定,并通过县法院(2009)正行执字第91号裁定书执行了35000元(其中30000元系通过工商银行转帐,5000元系用花生油折顶,见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正阳县商务局就同一项目同一事实重新作出正商散征(2010)第006号征收决定,显系重复征收,该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对正阳县商务局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执行。

                                

 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双喜

 201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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