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律师刘双喜与清华大学教授“论剑”

时间:2020-04-12 16:28:01  作者:刘双喜  文章分类:辩手风采

    民事一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自认,上诉后又拿出新证据试图推翻自认,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认为不应当支持(见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7月第5版第244~245页)。

       张教授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如果支持这种否认自认的行为,将使享有免证效果的证明人因放弃证明准备而“受到不利”;二是导致自认制度“实际被否定”;三是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如果支持这种行为将“导致整个审理程序的无效”。张教授同时认为,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一审中的承认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胁迫或重大误解”才能否定自认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张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讨论的前提是上诉人在二审中用以否认一审自认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定所称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一审中其“自认”的事实。如果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效果和法律责任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定来确定。

      “以事实为根据”,这是三大诉讼法均确认的基本原则。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即依据有效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所谓自认的事实,本质上是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条件的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种认证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二审中又发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中基于自认而认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置新证据于不顾,仍肯定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这不仅是知错犯错,无法让当事人息讼服判,而且明显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民事诉讼原则。

    张教授认为,如果支持这种否认自认的行为,将使享有免证效果的证明人因放弃证明准备而“受到不利”。证明人的确因对方的自认而免于举证义务,但证明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积极准备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不能寄希望于对方自认。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显然明确了自己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张,证明人在二审开庭前仍有时间和机会准备反驳证据,客观上并不会“受到不利”。

      张教授认为,如果支持这种否认自认的行为将导致自认制度“实际被否定”。这要看如何认识“自认制度”了。如果认为否认自认,必须以当事人能够证明一审中的承认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胁迫或重大误解”为唯一条件,而且以此作为“自认制度”的组成部分,那么张教授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样的“自认制度”是否合理合法且能为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呢?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并将其确认为否定自认的规则之一(现行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确认了这样的规则,比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样的规则又何尝不是自认制度的组成部分呢!

      至于说支持上诉人否认一审中的自认,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将“导致整个审理程序的无效”,更值得探讨。首先,支持这种行为,不会导致整个审理程序无效,只是导致一审基于自认而认定的事实“无效”,而不涉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效力问题。其次,上诉人这种否认自认的行为,未必一定违反了诚信原则。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上诉人一审自认的原因,责令其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应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并可责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如果仅仅因为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而不采纳“新证据”,并依据错误的事实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显然是不可取的。

    (摘自刘双喜:《与张卫平教授商榷“上诉人持新证据否认一审自认”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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