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本达挪用公款案申诉状

时间:2012-01-01 11:55:10    文章分类:业务文书

申诉人:叶本达,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家属院。

申诉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申诉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正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提审,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基本案情:本人于1995年至2001年期间,任正阳县职业高中财务主管会计。我侄子叶立东于1995年4月复员安排到正阳县工商银行,在工商银行十三所当代办员。当时县工行给储蓄所代办员定的有吸储任务,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1995年底,叶立东听说我当了学校的财务会计,就找到我,问我有没有现金帮他顶储蓄任务;我说我不管现金,只管银行存款帐目。为了帮侄子完成吸储任务,领到工资,由我开转帐支票,我侄子先后分九次将我单位存款转到他所在的工行十三所,分别以他或我的名义转为定活两便存款。转存及转回情况如下:

一、1996年1月4日转出10万元,1月31日转回10万元;二、2月2日转出8万元,3月30日转回5万元,4月30日转回3万元;三、4月8日转出4万元,4月30日转回2万元,6月28日转回2万元;四、5月2日转出4万元,5月31日转回4万元;五、6月4日转出8万元,7月23日转回5000元;六、8月26日转回5000元,10月31日转回7万元;七、7月6日转出2万元,11月1日转回2万元;八、11月8日转出10万元,12月月底用此款清偿了职高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九、11月15日转出5万元和21日转出5万元,12月31日转回10万元。

至1996年12月31日转出的公款全部转回学校帐户。其中,两笔当月归还,五笔一至三个月内归还或清偿了学校债务,两笔因值暑假学校不用款是在四个月内转回。学校帐户余额总计10万元左右,上述转款均系循环转出转回。

2010年4月初县检察院到县职高查帐,向我询问情况。我除了如实回答他们的口头询问外,还主动谈了我当年帮侄子叶立东转帐顶储蓄任务的事。当时我不懂这算不算犯罪,负责查案的高伟说我这行为犯了挪用公款罪,由于是他们尚未掌握的情况,可以按投案自首处理,并且可不关押,处理轻,啥也不影响。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我完全配合了他们的工作。

具体理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本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通过认真学习、请教,我认为县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了如下解释:(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依据上述规定,本人的行为明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人既未挪用公款归个人从事非法活动,也未从事任何营利活动。学校的公款本来就存于县工行,帮我侄子顶储蓄任务时,该款仍存在该行,仅是户名改改而已,并无任何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人主观上是帮侄子顶储蓄任务,帮其完成工作目标,领取工资,而非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客观上只是改变公款户名,并无个人使用该款,不存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因此,我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正阳县法院判决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符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含义,而且该解释颁行于1998年,与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所作的解释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正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诉,请予受理、审查、处理。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叶本达

                                     

   2011年5月15日

执业机构: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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