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亚辉诉王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2-01-01 15:58:0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孟亚辉,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彭桥乡大陈村余西组。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彭桥乡大陈村余西组。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亚辉诉被告王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亚辉诉称,2010年11月22日,我在被告受雇时,被告驾驶豫AG0061号货车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匝道内停车,让我下车返回停车站去拿其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刚下车,被一辆半挂货车右前轮碾轧着左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045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不应按雇佣关系起诉;本案漏列被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为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刚农闲时从事货运工作,原告受雇跟随被告从事劳务。2010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王刚驶豫AG0061号重型货车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金钟路收费站延长线匝道内停车,让乘车的原告下车返回停车站去拿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下车由北向南橫穿匝道时,被徐春巧在匝道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A94393苏A62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前轮碾轧着左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刚在高速公路匝道内违法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巧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亚辉横穿高速公路匝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天津市武警医院行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日转入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1年7月20日,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亚辉伤残为九级;2011年9月2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孟亚辉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209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045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孟亚辉为被告王刚提供劳务期间,根据被告指派下车拿取证件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违法在高速公路匝道内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孟亚辉横穿高速公路匝道,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次要原因,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劳务侵权纠纷,原告选择劳务关系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无须追加被告,对于被告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釆信。

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4085.10元(5523.73元/365天×270天即至定残前1天);护理费983.45元(5523.73元/365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残疾赔偿金22095元(5523.73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合计44763.55元,被告承担70%为31334.50元。原告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6000元为宜,加上前述数额,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刚赔偿原告孟亚辉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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