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新民诉确山盘龙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案

时间:2013-04-06 11:21:1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正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钟新民,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彭桥乡政府家属院38号。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家水,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彭桥乡彭桥街。

上列当事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牛现旗,被告沈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新民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的房屋工程在施工中因承重梁突然断裂,楼板及二楼在建墙壁倒塌,经鉴定倒塌部分拆除及还原费用为56760.88元,花鉴定费3000元。因施工所用水泥均是通过沈家水购买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同山水泥”,该水泥未标明生产日期,且净重不符合标准缺斤短两,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不合格产品,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9760.88元。

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水泥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请求无依据;2、我公司如败诉,愿将赔偿款直接交法院。

被告沈家水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下午,原告钟新民位于正阳县彭桥乡政府东侧乾元小区的房屋工程,在施工中承重梁(挑梁)突然断裂,楼板及二楼在建墙壁倒塌,并将4名施工人员致伤。原告钟新民经委托驻马店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倒塌部分拆除及还原费用工程造价合计为56760.88元,钟新民花鉴定费3000元。该工程所用水泥均是原告通过被告沈家水购买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同山水泥”。事发后,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尚未使用的袋装“同山水泥”进行了抽样,抽样单显示该水泥产品未标明出厂批号和生产日期。2011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事故工程断裂挑梁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论为事故挑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部分小于10.0MPa ,部分在10.1MPa至14.5 MPa之间,均低于标准值25MPa。另经原告申请,正阳县公证处会同正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家中存放尚未使用的袋装“同山水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随机抽取的20袋袋装“同山水泥”包装袋上均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包装袋上标明每袋净重50kg,按规定误差不超过1%,但随机抽取的20袋最多的只有98斤,最少的仅87.5斤,该20袋水泥均包装完好,无破损。原告据此认为工程事故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水泥不合格造成的,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工程造价鉴定书、购水泥票据、抽样单、检测报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泥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本案原告钟新民通过被告沈家水购买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同山水泥”,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且每袋实际重量明显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误差率,无法保障使用时是否有效,也无法保障与其它建筑材料混合时的配比,属于缺陷产品,且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结合事故挑梁的混凝土强度明显不达标的检测结果,可以认定该事故系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缺陷水泥所致,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家水虽是水泥的销售者,但其对所售水泥存在缺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新民损失59760.88元。

二.驳回原告钟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下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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