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中医院:庸医害人终害己

时间:2013-06-03 19:08:10    文章分类:正阳聚焦

因右下肢骨折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病没治好反而越治越严重,正阳农民王某全等人两年前一纸诉状把该院及院长孟祥本推上了被告席。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院赔偿王某全等人各项损失共计77484.08元。正阳县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日前,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庸医害人终害己!

2009年9月11日,王某全因右下肢骨折到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因术后空腹血糖7.52合并感染高热,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36278.45元。后王某全又于2010年5月29日二次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但仍未痊愈,王某全为治疗伤病共花交通费1590元。王某全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3500元;该司法鉴定书还认定:正阳县中医院对王某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全右下肢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正阳县中医院对王某全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王某全在河南(正阳)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帮助下,将正阳县中医院及院长孟祥本诉至正阳县法院,请求解决。

正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致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全因右下肢骨折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王某全举证证实正阳县中医院在给王某全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正阳县中医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因此应认定正阳县中医院对王某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王某全右下肢损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阳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王某全身体受到损害,并构成七级伤残,正阳县中医院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正阳县中医院承担60%责任,王某全承担40%的责任为适宜。正阳县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限正阳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全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484.08元。

  一审宣判后,正阳县中医院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二、原审法院在赔偿项目的计算上部分错误。三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申。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正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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