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白某买车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时间:2011-02-17 12:18:39  作者:刘双喜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书利,男,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宏海,男,49岁,回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北关街。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红卫,男,36岁,回族,住正阳县真阳镇东菜园门牌226号。

  第三人马高领,男,38岁,回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北关街西菜园组。门牌91号。

  第三人李大德,男,45岁,回族,住正阳县真阳镇西菜园门牌325号。

  第三人陈殿堂,男,56岁,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北农村陈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5年5月12日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QT-7257出租车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白宏海、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被告白宏海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出租汽车牌号为QT-7257。

  被告辩称:被告白宏海未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卖车协议:而是与原告签订的卖车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卖车协议有效。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扣押正在营运的车辆,牌号为豫QT-7257出租车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计款25920元(每天按288元×90天)。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的身份应是长安公司的实际股份人,由于原告不作为导致第三人或为长安公司的合伙人,第三人在长安公司没有股权、责任在长安公司。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为当时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捕,公司在仅有5个人的情况下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公司事务。3、该车辆为合伙车辆,原告应提供股份资产的相关证据。4、被告白宏海的买车行为属善意取得。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红卫、马高领、李大德、陈殿堂,原是长安公司职员。2005年1月10日以前潘红卫曾任公司董事职务、公司聘用人员马高领曾任公司副经理职务。陈殿堂曾任公司主管会计,李大德曾任公司出纳会计(本院(2005)正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马高领、李大德、陈殿堂不具备股东身份)。2005年1月10日长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出席的股东(包括董事长)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作出决议,1、撤销潘红卫的董事职务(保留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2、解除马高领、陈殿堂、李大德的职务,终止三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决议作出后于2005年1月20日,以邮寄送达方式书面通知了本案第三人。2005年5月12日在原长安公司董事长涉嫌犯罪被关押期间及当时代行董事长职务的马书利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长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将长安公司所有的豫QT-7257出租车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白宏海。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载明:“甲方: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公司。代表人马高领、潘红卫、李大德、陈殿堂乙方白宏海,经双方协商长安汽车出租公司豫QT-7257牌号绿色吉利美日轿的出租车转让给白宏海经营,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以下协议:1、经过观察本车能正常运行,手续齐全。2、经双方商定价格为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先付肆万伍仟元,其余叁仟元待甲方手续全部交接完毕无争议后,乙方付清下欠部分,双方交款开票为据。3、经双方签字后,办理过户手续,车属权归白宏海所有,管理权归长安公司负责所有。该车协议前任何债权债务均由长安公司签字人负责,与白宏海无关。4、交付营运中如出现:本公司人员(非法拦载、扣押车辆)或争议车属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代表人马高领、潘红卫、李大德、陈殿堂负责双倍赔偿经济及民事责任(车款利息及一切相关规费)。甲方:潘红卫、李大德、马高领(签字)乙方白宏海(签字)、2005年5月12日。”未加盖长安公司印章,第三人潘红卫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宏海购车款45000元,潘红卫,2005年5月12日”。被告白宏海当庭又另提交一份收款、收据票号为NO.00016753,内容载明:“今收到白宏海交豫QT7257购车款45000元,长安公司财务章一枚”,该票据无出纳及收款人签名。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收款收据不是原告出纳会计王宏超书写的且原告公司帐面上也没该票据存根。被告白宏海对该票据的来源及经手人是谁也陈述不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2005)第1号、第3号、通知、律师授权声明、(2005)正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驻民一终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豫QT7257出租车的行车证,购车出税证明、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承租协议,被告提交卖车协议、潘红卫出具的收条,收据,潘红卫证明,管理费收据及规收据,完税证明、隗海洋、汤闯出具的收条,第三人提供的杨克宁的证明及协议书终止书,长安公司制度,工资发名册,长安公司开会记录,股金核定表。

  正阳县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潘红卫、马高领、李大德以原告长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白宏海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

  二、被告白宏海及第三人潘红卫、马高领、李大德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将豫QT7257号出租车返还给原告长安公司。

  三、驳回被告白宏海的反诉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人潘红卫、李大德、马高领在没有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与被告白宏海签订卖车协议的行为属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事后又未经长安公司追认,故此,该卖车协议无效,对原告长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白宏海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卖车协议时未见原告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在卖车协议上又未加盖原告长安公司印章,且从合同的第4款内容上看,被告已预见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后会发生的后果。被告虽然另提交一份加盖有长安公司印章的购车款收据,因陈述不清该收款收据的来源及经手人从而也证实不了原告长安公司事后对该卖车协议的追认,故此被告白宏海辩称,该卖车协议后经长安公司追认,属合法买卖或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反诉要求长安公司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扣押出租车期间的损失,当庭未提交原告长安公司在存在过错的证据,对此,不予确认。所以,基于上述理由,正阳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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