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玲储蓄纠纷案再审答辩状

时间:2011-02-20 19:23:40    文章分类:业务文书

答辩人(原审原告):吴玲,女,48岁,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北环路。电话:13507663452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2008)豫发民申字第04557号应诉通知书。现针对再审申请人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再审的理由答辩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案情

2003年初,我的弟媳柴守勤因做生意需用钱,我就领着柴守勤到信用社银顺分社把自己到期的40000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把存单交给了柴守勤,我向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经办人魏华介绍了柴守勤的身份,并嘱咐魏华此笔存款以后由柴守勤凭单支取。2003年5月11日,柴守勤持存单以我的名义由魏华经办支取了16000元存款,存款余额尚有24000元。

2003年7月1日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王文娣的年轻女子持我的存折到营业厅要求支取全部存款余额24000元,经办人魏华见取款人既不是我,也不是柴守勤,就对该女子进行询问。女子说是我让她来取的,魏华遂为她办理了取款手续。那女子拿到本金后未数钱就急着往外走,魏华忙喊她回来取利息。女子拿到利息后又急匆匆地骑车而去。女子走后,魏华与另一工作人员黑太静对取款人的身份产生了怀疑,急忙出营业室寻找,但已不见那女子踪影。魏华又赶忙与我联系,我经寻问柴守勤,柴守勤才发现存单已丢失。魏华就让我们来营业室办理挂失手续。我们赶来后,魏华又让我和柴守勤一同赶到正阳县公安局报案。因信用社营业厅未安监控设施,侦破工作限入僵局。我找魏华交涉,魏华让我到法院起诉。由于我和魏华是亲戚关系,所以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说清魏华的过错。由于法官说案件审理对我不利所以我撤回了案子。后来我在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魏华等人的笔录后,又第二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重审时证人柴守勤的出庭证言、调取公安机关对魏华、黑太静等人的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二、信用社申请书中所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

1、信用社称工作人员已经提醒我可以留密码或印鉴我不愿意留,这与事实不符。当时魏华根本没有作任何提醒,此点可由柴守勤及魏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2、信用社称我在2003年6月30日就发现存折丢失,没有及时挂失,直到第二天才挂失,这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魏华发现取款人可疑后,电话告诉我存款被人取走了,存折是不是丢了,我就打电话问柴守勤,柴守勤才发现存折丢失,并推断存折可能是6月30日下午丢失的。由于存折不在我身边,我不可能知道是何时丢失的。第一次起诉时,诉状是找人代写的,加上与魏华是亲戚关系,没有说清案情细节,但本案的事实通过柴守勤的证言及魏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清楚的证实案情真相。3、信用社称,魏华不认识柴守勤,只是在诉讼阶段才知道我的弟媳叫柴守勤,这与事实不符。我向魏华介绍柴守勤时,魏华清楚的认识到柴守勤是一个40多岁的妇女,后来柴守勤也持存折找她办理过业务,她对柴守勤的印象应该是清楚的。而冒领存款的那名女子,只有20来岁,打扮时髦,形态可疑,也给魏华留下了深刻印象(见魏华的笔录),此人明显不是柴守勤,魏华当时也对此人的身份产生了怀疑,并进行了盘问,后来还跑出信用社试图追赶,故信用社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信用社对答辩人的存款被冒领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重审及终审判决是正确的。信用社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信用社为取款人“王文娣”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1、明知取款人不是我及我指定的代办人柴守勤却为其办理取款业务,搞错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2、违反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未让取款人填写取款凭条,未按规审查登记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放弃了对取款人身份的识别。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是实名制实施后的配套规章之一,该规章为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设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该规定第10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帐户或假名帐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取款业务属于银行的结算业务之一。为此,各金融机构在存取款等业务凭条中均印制了户主及代办人身份证件号码栏,以审查登记客户的身份。然而信用社在为“王文娣”办理取款业务时,却未让取款人填写取款凭条,未审查登记其身份证号码,完全放弃了对取款人身份的识别,为冒领者大开方便之门,过错明显。

信用社称活期存款只需凭存折而无需登记客户的身份,这是对新的金融法规不熟悉所致,并非信用社没有过错。凭折支取并不排斥银行的其他义务,比如:非户主取款应有代理人同时填写户主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有密码的应正确输入密码;一次取款满5万元的,应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等等,信用社曲解了凭折支取的含义,忽视了其应尽的义务。

3、对明显可疑的取款行为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从公安机关对经办人魏华、业务员黑太静的询问笔录中看,取款人形迹十分可疑,行为明显反常,二人已有预感,但却始终未报案,也未采取其它措施,存款被冒领后魏华才打电话告诉我,而且信用社营业厅竟未安装摄像头,显然未尽到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

迟延挂失的前提是储户发现存折丢失而未及时挂失,且银行没有过错。从本案情况看,我是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魏华发觉存款被人冒领并告诉我的情况下,才得知存折丢失,所谓挂失已无意义,而且信用社存在明显过错,故我不存在迟延挂失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商业银行法》第6条、《储蓄管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我的存款损失。

综上,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是正确的,信用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恳请上级法院为我作主!

 

此   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玲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执业机构: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驻马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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