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选择权

时间:2014-12-09 13:26:14  作者:王红伟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甲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上的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身亡,经交通部门认定甲乙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7月份乙的家属将甲以及交强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乙的家属及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交强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XX万元,其余部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由甲和商业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乙的家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律赋予了其选择权利,其有权利选择是否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而对于侵权人来说,上述《复函》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其相应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人依法只能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

那么在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主张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侵权人能否主张要求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呢?本人认为:

1、从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的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该权利是否行使由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自由决定,如果行使,人民法院必须予以保护并作出判决;

 2、从侵权人角度来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目的都是避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提出优先赔偿主张的情况下,侵权人提出优先赔偿主张,既不会损害交强险公司的利益,也符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目的;

3、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坚持诉讼“定纷止争”的原则,如果不判决由交强险公司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就会造成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后果,对于以后的判决内容的执行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纷止争”的诉讼要求。

因此,即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主张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侵权人也可以主张要求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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