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火烧房屋致承租人伤残损害赔偿,与房屋毁损出租人主张赔偿,

时间:2014-09-29 15:33:41  作者:李淑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回顾】出租人外出打工,将位于河源市某区的商品房及门面房一套,出租于承租人,用于经营餐饮,双方签订协议。合同履行中,承租人私自搭接电线,兼顾经营倒卖柴油等生意,最终导致发生火灾,承租人跳楼逃生,房屋毁损灭失,承租人被烧伤以及摔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于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人身损害相关赔偿,出租人反诉要求赔偿房屋损毁灭失的价款。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河源市某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出租人承担次要责任,承租人承担主要责任。但按照责任划分4:6的比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房屋毁损灭失的价款,予以分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历时近半年后,二审判决已下。现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结案。

【上诉状节选】

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火灾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一)火灾的发生完全是因被上诉人在店内擅自拆改、混乱搭接线路等对电的违规操作,存放易燃物品,并且对房屋管理、使用不当不合理而直接导致。上诉人没有过错。

1、上诉人在将店铺租赁给被上诉人时,店铺内外都没有装修,只在店铺一楼内部有一个日光灯管和一个开关,被上诉人承租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人改装了大流量的电表,用铜线做保险丝以供其大功率用电,并且在铺内墙壁上、火炉上装有多只倒流闸刀开关,屋内电线拆改、凌乱搭接,明线裸露在外,甚至将闸刀开关直接摆放在火炉边沿。更有甚者,被上诉人居然私自搭接电给隔壁内蒙古人卖衣服照明用。

2、双方《店铺租赁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经营肉鸡生意,然而被上诉人实际上还兼顾经营倒卖汽油、柴油,起火后加速火势蔓延,也急剧增加了火灾风险性,加剧了救火的难度,直接加重了财产损害后果。

因此,房屋是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的,被上诉人用电常识的匮乏、私自拆改搭接、不当使用,易燃物品的随意堆放,以及对他人房屋的不当管理,放任或助长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导致火灾发生的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起火原因是店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属于对火灾原因的主观臆断,对火灾的起因认定有误。发生火灾根本与上诉人无关。

火灾的原因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陈述,即该用户电气线路混乱,且存放有部分易燃物品。而一审法院却将火灾原因认定为店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明显存在主观揣测、片面臆断之嫌。消防认定电气线路混乱,而非线路故障,并且存放易燃物品。

那么,是否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还是外来火源(或火炉)引起火灾引燃易燃物品,或是其他导致均存在可能性,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出租当时线路简单有序,线路混乱完全是被上诉人所为,即便是线路故障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责任。

(三)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未对租赁房屋的电气线路安全问题作出整改,进而认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同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就此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应负责任。

1、本案火灾起因不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故而不能在缺乏前提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线路安全整改问题直接作出责任认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从被上诉人租赁店铺到发生火灾整整四年,在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房屋,屋内的线路是被上诉人自行拆改搭接,被上诉人对屋内线路安全有直接责任。

3、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电气线路整改的通知,包括供电部门的直接通知,或者被上诉人的通知,亦闻所未闻所谓2009年的供电所安全检查。

3、所谓间接证据且是孤证的“铁场供电所的证明”,上诉人对此根本不认可,内容笼统、不能直接证明发出过整改通知的事实。所谓的安全检查是2009年的几月几日?有无存档记录?谁负责上门检查的?何时发放的整改通知?发给谁?有无签收记录?之后有何跟进或解决或处罚等等?均存疑,关于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向出具证据的铁场供电所核查,并追究出具虚假证据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间接证据、孤证,而且内容存疑的唯一证据,在缺乏前提的情况下,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居住已达四年之久,对房屋构造相当了解,但其在发生火灾后,未判明火灾情况,不顾年迈,盲目跳楼,对自身损害应付直接的最最主要的责任。

据消防火灾事故认定询问笔录(4份),其中一份黄小平笔录有提到大家邻居搬梯子等待救助的情况,两被告极其缺乏逃生常识,选择了最不应该的逃生方式。据统计,在我国每年的火灾事故中,有相当部分人死伤的直接原因就是盲目跳楼。在此,上诉人对其受伤深感遗憾和同情,但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上诉人擅自拆改、混乱搭接线路,随意堆放易燃物品,给火灾的发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其对租赁物管理、使用不当、不合理是给火灾的发生以助力,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加之其盲目跳楼逃生的直接造成了其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存在也是甚微。一审法院却依据间接证据、孤证,而且内容存疑的唯一证据,在火灾起因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就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构成,摔伤致残赔付额度占比很高,达到近90%,而事实上,从诊断报告看,主要是骨折致残,而烧伤比例相对较低。那么医疗费也主要用于致残的治疗,烧伤的表皮处理医疗费甚微。那么,发生火灾,盲目跳楼的不当处理直接引发致残,也就是说,除部分烧伤的医疗费有争议或许需要责任分担外,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其行为直接导致,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部分的损害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关于损害赔偿比例,一审判决极其不公平。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上诉人承担的比例过高,一审判决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1、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4:6开的比例非常不公平,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前,此处不赘述。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那么,上诉人次要责任却承担了40%的责任比例,尤为不公,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

2、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数据合计有误,两位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几项合计不是205312.8元,而是184089.72元。

第二,上诉人承担31.46%的比例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重,如前陈述,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以及其盲目的逃生方式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而,跳楼逃生致残的责任以及数额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若承担责任,最多只是烧伤部分医疗费跟其有一点点牵连,然而此跟火灾起因有关,尚待查明。

四、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被上诉人一审反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后裁定驳回;而且一审提起反诉的时间很可能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接受反诉。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被申请人提起反诉是已经是2012年3月16日,距离损害发生2010年12月6日,两被上诉人因发生火灾跳楼摔伤致残,属于伤害明显的,应当从发生火灾之日算起。故已经过去一年之久,诉讼时效已过。

2、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在201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要在其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那么,被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根据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结合审理程序,合理推断,很可能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这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在店铺内擅自拆改、混乱搭接线路的是被上诉人,堆放易燃物品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租赁用途的亦是被上诉人,发生火灾选择跳楼逃生的还是被上诉人等等,在是否整改或是否发出整改通知,并通知到上诉人等均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判决,实属事实认定明显不清,责任划分依据明显不足,赔偿比例明显失衡。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正义的判决。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6月24日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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