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08 17:33:58 作者:李淑娟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故意伤害罪】请求不予批准逮捕张某的法律意见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妻子刘某某之委托,指派李淑娟律师作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得知该案已移交贵院审查批准逮捕,依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张某不符合应当被逮捕的法定条件,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恳请依法采纳。
一、张某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应当要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根据本律师会见张某后了解到的情况,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如实交代了涉案的全部事实,积极反思自己的违法行为并诚恳悔过,主动让其妻子代为和解,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张某此次涉嫌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也不宜一律逮捕。
第一,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或者说追求他人伤害的动机,双方也不认识,事件的发生纯属偶然。
第二,事件的起因,由被害人叫嚣引起,要求张某快速*********。
第三,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行为实在欠妥当,人在车外、大声呼喊,要求快点走开等催促;其个性也暴露出急躁、缺乏一定耐心和对他人的理解。
第四,被害人同样存在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致其轻微伤。
第五,从犯罪嫌疑人陈述,其行为最主要的是用其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明显反映出在其受到侵害时,本能的自我防卫,而被害人的倒地,有被害人自己主要因素影响,包括穿高跟鞋丝袜对犯罪嫌疑人殴打时脚站不稳,失去平衡等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第六,该涉案场所是废弃、无人管理、不用收费,又没有监控录像,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的行为,缺乏客观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总之,导致了损害后果也不是张某所主观追求的,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较轻微。因此,不宜一律逮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必须逮捕的必要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不予批准****分局的逮捕申请书,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张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淑娟
2014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