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08 17:34:59 作者:李淑娟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故意伤害罪】请求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妻子杨某之委托,指派李淑娟律师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了解到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认为可以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恳请贵院采纳。
一、王某某故意伤害(轻伤二级)案系因停车位在无利害关系的陌生人之间偶然引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或者说追求他人伤害的动机和目的,双方也不认识,事件的发生纯属偶然,没有事先预谋和预备过程,是偶然的犯罪,其发生概率小,冲击社会的危害相对就小。
第二,事件的起因,由被害人***叫嚣引起,要求王某某****。详见《询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因其他急事,先到现场,叫犯罪嫌疑人***。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受到某种强烈的刺激,引发冲动的情绪,双方发生了争吵。
第三,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一,其行为实在欠妥当,人在车外、大声呼喊,要求快点走开等催促;其个性也暴露出急躁、缺乏一定耐心和对他人的理解。其二,被害人存在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殴打部位易引发冲突,并致轻微伤。
第四,从犯罪嫌疑人陈述,其行为最主要的是用其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明显反映出在其受到侵害时,本能的自我防卫,而被害人的倒地,有被害人自己主要因素影响,包括穿高跟鞋对犯罪嫌疑人殴打时脚站不稳,失去平衡等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第五,该涉案场所是废弃、无人管理、不用收费,又没有监控录像,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的行为,缺乏客观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总之,导致了损害后果也不是王某某所主观追求的,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较轻微。这与其他动辄行凶的故意伤害刑事犯罪是有重大区别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
二、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并且积极主动进行和解,争取得到充分谅解。
第一,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供述稳定,并能如实供述。
第二,在羁押期间,自愿认罪,并且在本律师会见当中表达了悔罪的意愿,要求家属尽快赔付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谅解。尽管经济条件差,但仍然借债积极筹措资金。但是只因被害人在数额方面的坚持,家属备受经济压力,未能谈妥,但是一直在积极的筹备款项和沟通之中。
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有彻底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审讯中如实交代了涉案的全部事实,积极主动让其妻子代为和解,并且表达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愿和请求办案机关不起诉的要求。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经检察长或者监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依据刑事诉讼法不起诉相关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可以不起诉。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都是以不激化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有真诚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基本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有利节约诉讼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检察机关从保障人权,更好的解决偶发事件,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处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辩护人请求贵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淑娟律师
2014年4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