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后应否赔偿

时间:2017-04-20 11:28:44  作者:李前军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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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出手后,前车主为该车买了交强险,后车主又买了商业险,该二手车发生事故后,司机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也同意变更,保险人同意续保后应否赔偿?下面为您介绍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韩某(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某。次日,黄某驾驶该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 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同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故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

律师说法:保险人同意续保后应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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