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为质押标的而借款 期满未还求变卖

时间:2017-03-11 17:24:10  作者:徐亚兵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语: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方,无论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还是被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伊始,股权质押是最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那么清偿其届满后对方仍未还款的情况下我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案件事实:以股权为质押标的而借款 期满未还求变卖

被告陈某曾向原告之子周某借款多笔。其中,2006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向周某借款500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陈某向周某借款200000元,周某依其要求将款项转至案外人王林账户;2007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周某借款262700元。2009年9月1日,经周某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及借款说明交周某收执,确认被告共向周某借款1000000元。2007年2月9日、12月9日及2008年6月20日,周某通过农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陈某交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及240000元。2012年3月8日、3月10日,周某通过信用社转账分别向被告陈某交付了550000元及2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周某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乙方(周某)借给甲方(陈某)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50000元/月)”、“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股权:(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的2%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3)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也必须作为本质项下借款偿付的保证。(4)甲方所提供的质押为独立的质押。”、“担保范围: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11.6000万元(万股)。约定月利息为2%,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以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0日到青田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在2012年9月10日仅支付100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无奈诉之于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法院对被告陈某名下的质押股权(青田泰隆钼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得以变卖股权并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应视为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陈某原对案外人周伟勇所负债务已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在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已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仅对其中符合双方约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将其持有的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的116000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周某,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周某在被告陈某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周某对被告陈某持有的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116000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质权人的权利有哪些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⑴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⑵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中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⑶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以上便是笔者对于质权人权利的描述。如果遇到关于股权质权的纠纷还需要及时的咨询法邦网的相关专业律师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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