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11 22:48:44 作者:蔡绍辉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网页描述:虚假出资方式设立公司转让债务,到期未还款被诉至法院,公司法关于虚假出资的规定,上海股权律师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股权咨询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案件事实:虚假出资方式设立公司转让债务
2009年7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宿迁市宿豫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某街土地开发工程建设合同。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吴某某将该处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承建,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通过虚假出资注册登记了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被告以虚假注册登记的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及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朱某某将承建的某镇某街在建工程转让给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偿还,与朱某某无关。原告向朱某某承建的该处工地供应木材,2010年9月20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某木方款肆万零壹佰陆拾陆元(40166),订于2010年11月30号付清。欠款人:吴某某。其他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期间,其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20日欠下原告货款40166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付清。但届时被告没有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16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债务转让协议书》,朱某某将债务转移给了该公司,因吴某某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注册公司,依法应被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应由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由原告持有,表明双方均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律师说法:公司法关于虚假出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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