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11 22:23:52 作者:徐亚兵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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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公司赊购商品成债务人 债权人请求虚假出资股东担责
原告系黄石市西塞山区军瑞工具行个体经营业主,被告浩翔公司系多年来购买原告工具及损耗品的客户;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浩翔公司对账,截止该日被告浩翔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76254元,被告浩翔公司的经办人曹东元向原告出具了“结至2011年11月20日止货款属实476254元”的字据;2012年4月25日被告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明在该字据上写“此款待最后核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浩翔公司催要此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称曹俊明、曹浩、曹翔在设立浩翔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最终导致浩翔公司资不抵债被迫停产。(3)曹俊明、曹浩、曹翔违反公司法中禁止经营同业务的规定,在外以个人名义承接金属结构工程,使营业收入不通过公司账目,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曹俊明、曹浩、曹翔应对被告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浩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6254元及利息57404元;2、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对被告浩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一、本案经双方对账被告浩翔公司欠原告欧阳军货款476254元,事实清楚,被告浩翔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翔公司支付其货款4762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欠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浩翔公司股东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在出资注册公司时,缺少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询证函及对账单复印件等要件,属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的证据,由股东即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应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未向法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在出资注册浩翔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又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故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应当对被告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四、被告浩翔公司、曹俊明、曹浩、曹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军476254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俊明、曹浩、曹翔对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
这是股东对公司所应承担的首要和最基本的义务。各国立法一般均对股东的
出资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维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股东未实际出资,而是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虚假验资证明,从而注册成
立公司的,则属于虚假出资的问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
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具体包括对公司所负之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所
负之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公司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有侵权行为即虚假出资行为;其次,未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一般为故意行为;其三,公司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损害;其四,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虚假出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应由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经常出现有控制权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此,受该股东控制的公司很难主动追究出资不实的责任,但其他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也要与虚假出资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原因是,发起人之间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关系而共同从事公司设立活动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应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要求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促使发起人相互监督,积极地履行出资义务,有助于防范出资不实情况的出现,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对此,《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1条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除应由该出资股东补足其差额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应对
该补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虚假货币出资未作规定。对此,我们认为,
基于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实践中对于有隈责任公司的虚假货币出资问
题不能参照第3l条精神处理。
(2)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设立公司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协议行为,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这一协议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股东或者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以公司章程为最终表现形式。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共同署名,具有契约性质,其是约束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的根本规则。因此,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显然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公司设立协议,违反了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当股东虚假出资时,
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理论也可以直接要
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
为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多个条款对股东虚假出资作出界定,例如以无
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或者以已经设定权利的财产出资等,第13条明确规定公
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有权请求虚假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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