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 请求违约遭驳回

时间:2017-03-13 18:37:40  作者:徐亚兵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什么,需要经历怎样的程序股权转让才能成功?

案件事实: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

被告盛某是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东。原告刘某系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非职工股东。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沂源县节能材料厂”。1992年7月25日,公司股本总额为4.1721万股,其中内部职工股1.7612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2.21%。自1996年起至2002年,公司多次实施增股扩股等方式,内部职工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保持46.83%。

2003年8月27日至2003年9月1日,经山东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重新进行登记,最终认定该公司超范围内部职工股股东人数共计684人[其中包括原告刘某],上述684人持有股份共计10862256股。2003年9月6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以法人收购方式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并授权董事会协助股东办理有关收购事宜。收购价格以2003年6月30日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1.86元为参照,最终确定为每股人民币2元。

在具体实施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过程中,2003年9月20日,原告刘某取得有被告盛某签名的《股权受托证明》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刘某乙方:盛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持有鲁阳公司内部职工股11500股,大写壹万壹仟伍百股。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委托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继承权、处置权。2、甲方享有公司信息知情权。3、甲方自签订受托证明之日起,由乙方办理有关股权确认手续。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不得擅自转让甲方拥有的股权。2、乙方有义务向甲方通报有关股权手续办理情况。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五、本受托证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受托股权面值10倍外,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六、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不得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若一方转让,转让无效。甲方(签名)刘某乙方(签名)盛某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根据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精神,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684名内部职工股股东(包括本案原告刘某),同意以法人收购方式全面清理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因此,本案原告刘某在取得一份《股权受托证明》后,又就其所持有的原始股股权和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刘某所持原始股股权转让到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2003年9月份,王海燕等684名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股东作为甲方(转让方,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刘某)与乙方(受让方,乙方一:沂源县南麻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乙方二: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三:沂源县光明装饰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1、甲方系依法成立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股股东,共拥有股份公司10862256股股份,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28.12%;甲方拥有的该股份系股份公司超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2、乙方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于违规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采取法人收购方式进行清理。3、甲方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将拥有的股份公司10862256股股份转让给乙方。4、乙方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联合受让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转让完毕后乙方将持有股份公司共计10862256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28.21%。……第一条、‘交易完成日’:指有权部门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第二条、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向乙方转让股份,乙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受让出让股份。第三条、双方同意以股份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定价依据(基准日为2003年6月30日),协商确定出让股份的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出让股份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1724512元。第四条、乙方应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股份转让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转让方)签字确认转让股数,刘某:30159股,领取支票号码:00332158/59,股票的乙方(受让方)为“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海燕等684名内部职工股股东中,有678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10720092股一次性转让给“沂源县南麻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2003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将其持有的30159股原始股票,一次性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并按每股2元的价格,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对价。

2003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30159股股票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过户产权登记,同时原告刘某领取了所有股票转让款60318元(30159×2元/股,支票号为:00332158和00332158),并进行过户登记。2003年11月6日,山东天恒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验证,并出具“天恒信内审字(2003)第237号《验证报告》”,该验资报告中明确清晰记载了上述684名(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内部职工股股权变更情况。此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持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159股(原告转让的部分),后经增股、扩股,到2007年12月份前,上述原始股票30159股经增股、扩股股票数已经达到78413股。

另查明,2003年,原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白如君。

同时查明,2006年11月份,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7年12月份该公司股票开始上市交易。自2007年12月限售股第一次解禁可流通后,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原告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已将上述股票分数次全部交易出售,共获得股票转让款2737913.12元。上述股票转让款2737913.12元已全部打入原告刘某个人账户。

还查明,被告盛某原始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股票数为18698股。清理后,被告盛某持有的原始股股票数额仍为18698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2003年10月22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所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0159股的来源问题。

原告主张:刘某持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0159股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转让所得的上述股票,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系通过另行向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方式,购买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与刘某的上述个人持有的原始股票数30159股没有关系。

被告主张: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所得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票30159股,系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转让而来,有协议为证,无可争议。事实上,原告只是通过上述形式上的转让,让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股票代持而已,真正的受益人还是原告刘某。

2、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能否就此可确认原告享有该证明上所载明股票的股权。

原告主张: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受托证明》,该份《股权受托证明》是原告的股权凭证,证明在被告名下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原始股票中,其中有“11500”股及其收益应归属原告所有。2003年9月20日,原告支付价款23000元(按每股2元,11500×2)购得该部分股票,该价款支付到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当时财务科并未出具现金收到条或证明,只是给原告出具该《股权受托证明》一份。因此,原告应当享有该《股权受托证明》所载明的股票的权益。

被告主张:2003年9月20日签订《股权受托证明》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可以委托被告持有。首先,原告的原始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不可能将该部分股权再委托被告持有。在取得上述《股权受托证明》后,原告刘某又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30159股已全部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其次,原告主张通过另行购买的方式,向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始股票11500股委托被告持有,与事实和常理不符。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清理股权,不存在增发、配股,原告不可能从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股权。被告所持有的股票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并没有授权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或转让被告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前,公司所有股东姓名以及所持有的股票数额均清楚载明在公司股东名册,且已公布于众。被告本人自始没有向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未达成过关于股票转让的任何协议,同时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股票转让款。众所周知,当时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启动上市程序,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怎可能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和收到对价支付的前提下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可委托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受托证明》并未实际履行。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受托证明》,该证明实际上是一份代为持有股权的“委托书”,原、被告双方属委托关系,属委托合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刘某和被告盛某,该《股权受托证明》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拘束力,并不涉及第三方,系两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原告股权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上市交易后,股票交易款2737913.12元已全部打到刘某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刘某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协议的原始股票数30159股,与原告刘某原始持有的股票数30159股一致;2003年10月29日,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向刘某支付的股票转让款60318元;2003年11月6日,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03)第2237号验资报告中,已清楚载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登记的股票系通过与本案原告刘某转让所得。上述事实也同时证明,上述股权变更,名为转让,实为原告刘某委托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代为持有,原告刘某已对其持有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00%受益。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股票,是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另行出资购买的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持有《股权受托证明》,能否确认原告对该《股权受托证明》中所载明的股票股权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首先,在2003年,原告不能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权。(1)、自1992年原“沂源县节能材料厂”定向募股设立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股本数、股东人数以及各股东所持股票数额,均早已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登记、公示,股东名称、持股数均已明确、确定。(2)、2003年,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股权,超范围内部职工股(个人股)由法人单位收购。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数不变,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增发、配股情形。2003年,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可能从该公司新认购股票,另行从公司认购须经法定程序。

其次,在未经被告或其他股东授权和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以购买的方式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取得属于被告或其他股东名下股票的股权。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和授权,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股东的股权。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曾向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交款,在未经被告本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均不产生公司取代股东进行股权交易、转让、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授权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其原始股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得到股票转让的给付对价,该部分事实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或追认。

再次,原告依据《股权受托证明》,原告对其所委托的股票“11500股”主张所有权,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所委托股票“11500股”的股权,即证明在被告名下、被告所持有的“11500股”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在该委托合同之前,应当存在有效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向被告本人对方支付过对价,且该部分股权已交付。但原告不能证明对上述股票已向被告支付过对价,也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本案所涉《股权受托证明》属委托合同范畴,并非股权证明。股权证明与股权委托证明有着本质区别。股权证明系股权权属证明,应由公司出具签发,由股东本人持有,股东名称应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经过工商登记;《股权委托证明》是一份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虽然有效,但拟委托的股权已被委托人另行转让并实际交割,因而不可能实际履行。

在《股权受托证明》中,被告盛某虽然签名,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首先,在委托被告持股之后,原告又将其原先持有的所有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转让给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原告不可能将其持有的原始股份再另行委托被告持有;其次,原告并不能从公司新认购股票;再次,原告也未能以转让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股权。因此,原告持有该协议,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对协议所涉股票享有股权,也不能证明《股权受托证明》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取得的《股权受托证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不能仅根据持有《股权受托证明》主张享有股权。实际履行的是原告刘某与沂源县鲁源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的流程是什么

1、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取)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老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

5、变更银行信息(拿着银行变更通知单基本户开户银行办理)

公司股权变更所需资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4、公司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注明股权由谁转让给谁,股权、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字

以上便是本人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的提醒,如果发生纠纷还需咨询专业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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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公司上市 企业改制 公司清算 破产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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