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股权代持后生纠纷 请求确认其为股权真正主人

时间:2017-04-09 17:00:51  作者:徐亚兵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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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双方约定股权代持后生纠纷

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自己或通过福建盈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4200万元。

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开展增资扩股工作,向新法人股东增发新股,每股发行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符合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增发新股的法人股东认购条件;被告愿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代原告处理投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项事宜;原告向被告汇付资金共4200万元,用于以被告的名义代原告认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00万股共4200万元,该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归属于原告。后被告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股份。2013年4月8日,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票》,确认被告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11000000股。

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万股,每股价格为4.2元,共计人民币248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认购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万股,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

法院判决:确定股权为原告实际所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0万股份。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的400万股份转让给被告。现原告仍以被告的名义持有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万股,该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确认由被告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3000000股归原告所有。

律师说法: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也就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通常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书面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出现于工商登记中,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显示的都是名义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股份代持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而设计的,如信任发生问题比如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或进行抵押融资,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委托人完全不知情,还有受托人如果因个人的债务原因致使委托持有的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因此股权代持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以上便是对于什么是股权代持的解答,如果有相关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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