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11 23:45:00 作者:何显刚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侵占罪是财产犯罪中比较重要的一个罪名,要理解什么是侵占行为,首先要理解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占有转移的方式”等问题,有助于更好的区分侵占与盗窃、抢夺等行为。那么,什么是侵占罪?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自诉人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游某某在自诉人处工作期间,共将已经法院查明的181,000元货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现还有54,000元没有归还给自诉人。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游某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归还54,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游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游某某在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宝宏经营部)工作期间,多次秘密窃取该经营部销售清单客户回执联即客户还款凭证,并在电脑中删改客户名称、结算方式等相应的销售记录,后利用其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机会,持所窃取的回执联与经营部交给其收款的回执联一同向客户收取货款,从中将所盗窃的客户回执联中的货款额收归己有。共计占有世外桃源、兴隆酒家、京都人家、屏东酒家、华侨酒吧、日日酒家、甜心楼、江湖酒家、巴国布衣、天天饮食、红坊酒家、农家饭店等应归还给宝宏经营部的货款达人民币181,000元。2008年7月15日,宝宏经营部发现了被告人游某某非法占有货款行为后,被告人承认了部份事实,并退还款项1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在工作期间,多次以窃取凭证、删改记录等方法,将收取的经营货款非法占有己有,累计达54,000元,数额巨大,拒不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罪名成立。
律师说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其一,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其二,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其三,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游某某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在工作期间,多次以窃取凭证、删改记录等方法,将收取的经营货款(为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之案件,因此,本案为自诉案件。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