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飓风1号”收网之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将面临何种处罚?

时间:2017-06-01 10:03:13  作者:丁一元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 人民日报讯,2月28日,广东省警方集中开展的“飓风1号”专案收网行动,成功摧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团伙6个,捣毁犯罪窝点1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8名,缴获涉及全国公民个人信息近1亿条。新华网、人民网、央视新闻等多家新闻媒体争相报道此项行动。

据悉,2016年下半年,广州警方对已侦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排查时发现,6个违法犯罪团伙活动异常。该团伙非法贩卖开房、快递、计生、征信、民政、网络支付及通话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追债、电信网络诈骗和虚假登记工商、国税、地税手续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新闻消息主要报道了“飓风1号”行动成果,而笔者作为律师,更关注的是收网之后,这些犯罪团伙将面临怎样的刑事责任,本文就此问题进行介绍。

法律观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此罪包括两种行为模式,第一种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第二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一款的内容就是针对第一种行为模式,其要求行为人须基于故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并且达到情节严重。

第二款是针对特殊主体规定的加重情节,主要针对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款是对第二种行为模式的规制,该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不要求其实施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只需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里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和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因该款未规定“情节严重”,所以依据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定义,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外。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今年6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若为合法收集的信息,则“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则不包括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换言之,即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即使该信息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仍视为公民个人信息。

何为情节严重?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再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上述第五条的规定。

何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信息条数计算

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②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③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关于罚金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个人信息随处可见,唾手可得,却蕴含着诱人利益,逐渐成为犯罪对象,而法律相关规定于2015年才做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也才于今年6月1日生效,若有相关法律问题,无疑要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寻求帮助,以保障自身诉讼权利。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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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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