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严打涉高考违法犯罪活动 多地已抓获50余人

时间:2017-06-06 10:10:22  作者:丁一元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官方严打涉高考违法犯罪活动

多地已抓获50余人

中新网6月5日电,据教育部网站消息,高考前夕,公安部和教育部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2017年高考安全保卫工作,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密切配合,集中开展打击组织考试作弊、打击销售作弊器材、打击替考作弊和净化考点周边环境等多个专项行动,对涉考犯罪活动,坚决一查到底,严厉打击。

教育部介绍,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统一部署,重拳出击,成功破获了一批涉考违法犯罪案件。重庆警方对网上组织考试作弊线索深入侦查,成功打掉一个利用手机APP软件组织考生作弊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9名。四川警方加大网上巡查和社会面排查,多次赶赴贵州、江西、云南、吉林等地开展调查取证和侦察扩线,破获了一个成员遍布全国10省的组织考试作弊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广东警方根据教育部门通报,迅速侦破了一个利用虚假网站针对考生实施诈骗的罪犯团伙,抓捕犯罪嫌疑人21名,查处涉案网站87个,获取诈骗受害人信息8000余条。河北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历经三个月缜密侦查,辗转黑龙江、吉林、甘肃、甘肃等地,成功破获一起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的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捣毁组织作弊窝点3处。

 

高考违法犯罪活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外,涉考犯罪行为可能会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以及有关计算机犯罪条款。

 

高考违法犯罪——相关规定解析

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法律规范内容而言,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组织者、帮助者、提供者、代考者与被代考者。

具体而言,“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一款打击和追究在国家规定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主体,即被组织者例如考生就不构成此罪,该主体既可是单位又可是自然人,亦可二者共有,该条款调整对象是组织作弊行为,且系实行行为,即只要犯罪主体实施组织考生作弊行为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是此条款加重刑事处罚的依据。

“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款打击和追究在国家规定考试中为他人实施组织考生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主体,该主体既可是单位又可是自然人,亦可是二者共有,该条款调整对象是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行为,此款不同于第一款规制组织作弊行为,而是规制帮助作弊行为。当然,第二款与第一款有一定牵连性,一方面,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行为是以为他人实施第一款规定犯罪为前提;另一方面,第二款刑事处罚参照第一款之规定。

“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三款打击和追究向为实施考试作弊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国家规定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主体,该主体既可是单位又可是自然人,亦可是二者共有,该条款调整对象是非法出售或提供国家规定考试的试题与答案行为,与第一款强调规制组织作弊行为、第二款强调规制帮助作弊行为不同,第三款则是强调规制出售、提供考试试题与答案之行为。第三款刑事处罚参照第一款适用。

“组织考试作弊罪”第四款打击和追究的对象是俗称“枪手之人”与“请枪手之人”,该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该条款调整对象是充当“枪手”参加国家规定考试或请“枪手”参加国家规定考试之行为,该款刑事处罚不同于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以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本条款的社会危害性较本条他款较轻,故该条款刑事处罚相对本条他款较轻。

所谓“法律规定的考试”,是指由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包括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业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等社会证书类考试,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证券师从业资格考试等资格类考试,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等招录考试等等。

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

所谓“作弊”,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

该条中的“试题、答案”要求为真实的试题和答案,否则是欺骗购买者,可能构成诈骗罪。

 

附:考试作弊行为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2017年高考伊始,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将继续对涉考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对涉考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同时提醒个别图谋作弊的考生和家长,对通过各种方式参与高考作弊的考生,一经发现,将依据《教育法》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33号),取消其当年高考报名资格或录取资格,视情节严重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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