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淫幼女(未遂)与猥亵儿童的区别是什么?

时间:2017-06-11 22:46:53  作者:丁一元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刑法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根据,但是奸淫幼女存在未遂的情形,那么,奸淫幼女(未遂)与猥亵儿童的区别是什么?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金钱利诱等手段,唆使张某某、张某(甲)(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物色未成年女性供其奸淫。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将在校学生被害人张某(乙)(时年9岁)、李某某、刘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均时年13岁)、孙某某(时年15岁)以及被害人万某某(时年13岁)、刘某某(时年15岁)等人带上李某某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上述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拍摄了张某(乙)、李某某、万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裸照或视频观看。

2012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黑色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在校学生杨某某(被害人,女,时年13岁)及其朋友刘某某至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至日月湖北侧施工工地路南土丘平台,在轿车后排座位对杨某某进行猥亵。

 

法院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2013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某某指使未成年人为其寻找犯罪对象,强奸、奸淫幼女多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还猥亵幼女,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

 

律师说法: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奸淫幼女在主观上具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行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暴力、胁迫的。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是主观奸淫目的和客观奸淫行为的统一,这种主客观统一的要件是否具备,是奸淫幼女(包括既遂和未遂)与猥亵幼女(包括一般违法和犯罪)相区别的标准。

在奸淫幼女罪未遂的情况下与既遂一样,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奸淫幼女的犯罪故意和目的,虽然法律只要求达到两性器官接触,就构成奸淫幼女罪的既遂、但是行为人的奸淫目的决不只是要接触,而是要奸入,甚至要达到满足其性欲的程度:从客观上看,构成奸淫幼女罪(未遂)的行为人已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非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也可能已发展到正要以其性器官接触、奸入幼女性器官的程度,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在开始实施直接的奸淫行为或未能达到两性器官接触的程度。而在猥褒幼女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只有猥亵幼女、以猥亵行为发泄其性欲的故意,而无奸淫(即奸入)的目的;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对幼女实施亲吻、抠摸、性器官顶蹭甚至在幼女性器官外部摩擦等强制的或非强制的猥裘行为,但决不能表现为企图奸入的行为。

区分奸淫幼女罪的未遂与猥亵幼女行为,必须根据上述的二者不同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因为猥亵幼女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两性器官的接触摩擦,而奸淫幼女罪达到两性器官接触程度就属既遂,因此,两性器官已达接触程度的情况,就一定不是奸淫幼女罪的未遂,这时应结合主客观情况考察判定是奸淫幼女罪的既遂,还是猥亵幼女行为,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为什么没有奸人,是未来得及奸人、奸不人,还是根本没有打算奸入。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奸淫幼女多人,后又以强制猥亵的目的对一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因而定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对于猥亵儿童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行为认定主观目的以及现有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如果有奸淫目的,则可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未遂。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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