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2 08:00:37 作者: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周晓瑶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韩某出生于1955年,平时喜欢喝酒,抱着侥幸心理,酒后骑摩托车上路,终触犯法律。醉驾刑事责任是什么?下面为您介绍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六旬老人酒驾摩托发生事故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韩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韩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老人获刑5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道路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遂法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醉驾刑事责任是什么
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态,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常见于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最为常见的醉酒类型,属于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绪不稳,容易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醉酒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呈酩酊状态。第三时期为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现酣睡、直觉丧失、昏迷等症状,严重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② 因此,对于生理性醉酒的人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是如果醉酒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职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又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继而不可分之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刑法对于此等行为之评价,不应只限于行为阶段,而应同时兼顾原因阶段。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仍有意思决定之自由,故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评价,自不宜以行为人于实现构成要件之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如果醉酒人知道自己有病例性醉酒疾病,故意饮酒造成病理性醉酒状态,以便利用这种状态进行犯罪活动,因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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