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21 17:54:37 作者:武广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 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受损时,权利人可要求责任人对机动车进行修复,以满足机动车的使用价值,但是,其可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就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产生争议
2010年11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xf823号轻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黄阁南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粤as400u号轿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379760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任某某、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穗华价估[2011]005号报告书,评定车辆修复总价为765 884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6 000元;该鉴定机构另出具穗华价估[2011]006号报告书,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37 6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 45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故经公开摇珠,确定由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as400u号轿车在2010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维修价格和在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25日,鉴证结论:评定车辆维修价格总额为552 951元;同时该鉴定机构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
法院判决: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1)车辆维修价格问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公开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整个鉴定过程也都有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原告李某某对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2)车辆贬值损失问题。首先,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高迪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次,高迪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已将该车受损零件全部更换,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再次,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称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贬值,即该车交易价值的减少。但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综上分析,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可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故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受损时,权利人可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修复,以满足机动车的使用价值。但是,对于车辆贬值的损害,我国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实际上,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害,并非是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当事人要求对车辆贬损部分进行赔偿,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执行比较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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