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18 15:31:52 作者:陈建良 文章分类:律师案例
夺 命 欠 条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翁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在实事求是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及律师的职业要求,发现辩护意见。
一张欠条,一出悲剧;一张欠条,一起命案;一张欠条,二个家庭的灾难。 对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面临的灾难,辩护人表示深切的痛惜和无限的同情。今天开庭,不仅仅为审、判被告人。通过审和判,教育、警示全社会,更具长远和根本的意义。因此,辩护人拟先就案件成因略作分析。
认识被告人的人,听说他杀人后,都极其惊讶:这个平常被狗咬都不会叫的人也会杀人?辩护人认为,他们之所以惊讶,是因为他们只看到被告人的性格,没看到引发悲剧的其他因素,如他当时遭受的挫折和压力,他被殴打、逼写欠条时的屈辱和愤怒。
犯罪学研究表明,有预谋、有计划的杀人案,个人因素起主要作用。而偶然杀人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周围环境作用的结果。被告人20十二年十二月26日突然失业,身上剩下区区三、五万。一周后,又遭遇情感挫折,人、财两空!在面临这双重挫折之时,他心中的希望、他心中的骄傲-----被害人求某某,居然纠集一伙无业人员,对他进行殴打,逼写欠条!无疑,被告人受到了强烈的刺激!他是既失望又屈辱,既愤怒又恐惧。他的失望,源于对两人未来生活的憧憬;他的屈辱,源于对生活的痛苦经历和一个男人自身的尊严;他的愤怒,源于被害人、户某某等人的强暴;他的恐惧,源于户某某等人的凶残。
当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下面进一步就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不是以积极形式杀人,是后期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勒颈、捂口鼻。第二个阶段是不积极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勒颈,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捂口鼻的直接目的是防止被害人喊叫。当然,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成年人,对勒颈、捂口鼻会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伤、侵害其健康是应当明知的,可定其故意伤害罪。 在被害人停止挣扎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但被告人因对被害人先前的行为心存不满,而不管不顾,不予积极抢救或送医,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按照法律规定,牵连犯将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最后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即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但认为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是被告人后期消极、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被告人的故意属间接故意。这一观点是从下几个方面进行推理得出的:一是尸体检验结论;二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三是两人的关系;四是行为发展过程、作案细节。
(一)、从尸体检验结论看。尸体鉴定书的结论是:捂口鼻、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里面,我们分不清楚捂口鼻与勒颈哪个起主要作用。但是,从尸体检验:(1)被害人舌骨仅左侧骨折而不是两侧全骨折、(2)被害人椎骨没有骨折、(3)舌头在齿列之内等情况,以及被害人十七、八分钟后才停止挣扎等情况来看,应该是捂口鼻起主要作用,即主要死因是捂口鼻闷死,次要死因是勒颈。如果被告人有直接杀人的故意,一定会用两只手且用尽全力。这样被害人椎骨必定骨折,舌骨应该两侧都骨折,舌头应该伸出。公诉人说区分哪个起主要作用没有意义,辩护人不赞同。辩护人认为,区分哪个起主要作用,是推断被告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关于捂、勒过程持续十七、八分钟的说法与尸检情况相吻合,是真实的。
(二)、从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看。《刑事侦审案卷》B以及刚才庭审调查表明,案发当晚在房间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被告人想取回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但被告人知道,一旦被害人死亡,银行卡、身份证就拿不回来。所以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他也不愿意杀死被害人。
(三)、从二人的关系看。虽然被害人先前的行为让被告人很愤怒,但还没愤怒到让他下决心杀人的程度。之前二个人关系也不错,没有大的仇恨,杀人动机不存在。《刑事侦审案卷》B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有这么一句话:“王这个人平时言语不多,但很粘着刘,有时到处向朋友打听刘的去向”。一个“粘”字非常形象地表现了被告人对这一份感情的珍惜和期待,不管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真心,他对这份感情都一往无前。
(四)、行为发展过程、各个作案细节。
1、从第一个动作看,被告人去拉被害人脖子上的围巾具有突发性、偶然性,无杀人预谋。《刑事侦审案卷》B 第14页,问:你当时为何要勒求某某的脖子,你心里是何想法?答:我当时脑子里面没考虑那么多,就是因为觉得心里有一股火气,要发泄一下,就冲上去勒了。也就是说,勒的目的,不为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只是想出口气,表达不满情绪。公诉机关起诉书:“王用丝巾扼勒刘颈部”这一陈述,有歧义,与事实有出入。围巾本来就是围在刘的颈上,不是王特意从别处拿来围巾。“王用丝巾”,这种说法,让人以为是王特意从它处取来,是蓄意要谋杀刘。“扼”,亦无事实依据。
2、从后续动作看。(1)捂口鼻的目的是防止叫喊。《刑事侦审案卷》B第14页,“我心里紧张,看到被害人要喊,我就下意识地去捂,不想让被害人出声”。“下意识”三个字非常准确地反映了被告人捂被害人口鼻的源起、动机。类似的依据还有《刑事侦审案卷》B第28页、第32页等多处表述。(2)持续时间看,勒的力度较小。法医学研究表明,大约2公斤的压力就能够使人体颈动脉的血液回流受到阻碍,3.5公斤压力便足以闭锁颈总动脉,16.6公斤的力量可以压闭椎动脉。也就是说,16.6公斤以上的压力足以闭塞颈部所有血管,使脑血液循环完全停止。成年男子伸直手臂平均拉力为70公斤(不伸直手臂,拉力更大,可达几百公斤)。因此,如果被告人有直接杀人的故意,他就会用尽全力;如果他用尽全力,被害人3分钟左右就会休克,5分钟左右就会死亡。但本案被害人是17---18分钟后停止挣扎。也就是说,勒的力度较小,说明被告人没有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这一判断与《刑事侦审案卷》B 第25页等处所记载案情相符合。只不过,在这个过程,被告人轻率的行为越过尺度,发生了从量到质的变化,从表达愤怒情绪演变为故意伤害,从正义过渡为不义,从自救过渡为犯罪。
3、从作案后的行为看。(1)松开围巾的结、棉被只盖到脖子等细节(《刑事侦审案卷》B),被告人要么认为被害人还没死,要么是不希望被害人已死,至少可以表明被告人潜意识里认为被害人还活着。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不可能有这样的心理和行为。这些行为,也反映了他复杂的内心世界,激烈的思想斗争,爱与恨的情感交锋。(2)从墙壁字迹书写时间看。刚才法庭调查表明,墙上的字是被告人下楼到车上找不到银行卡后回到房间写的,不是停止勒颈后马上写的,更不是作案前写的。因此,他是在解释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表明杀人决心。(3)从离开房间时,没把房门特意锁死看(《刑事侦审案卷》B28页),说明被告人没有阻止他人对被害人的抢救。这一判断的依据有:一是被告人离开房间时,没有确认被害人是否已死;二是刚才庭审调查及被害人母亲范某某询问笔录表明,被害人与前夫所生女儿,每天早晨六点左右都会打电话或直接上来找被害人;三是被告人凌晨四点左右离开,仅余二个小时。(4)被告人割腕、逃跑过程买鼠药,说明他对被害人意外死亡,充满懊悔与自责。这一情节,可以间接推断他没有直接杀人故意。(5)从准备离开##市时向他人借钱及所借数量看。被告人七点到达##镇其堂妹夫李某处后,继续睡觉。九点李某起床后,他还继续睡,直到十点多才走。离开###后,也不是马上离开##市,而是到**市于某某处。想跑走才知道身上没钱,说明事先无预谋、无计划。虽然借钱,但也只借1500元。以上情节,说明他并不急于逃跑,说明他对被害人是死是活确实不知道;借钱金额小,说明他确实没有长期潜逃的计划。他关于在**县买鼠药想自杀的说法真实可信。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间接故意的观点发表了四点补充意见,认为被告人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一是案发时被告人为取回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与被害人发生激烈冲突,所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动机。二是捂口鼻时间长达十七、八分钟,故推断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认为:区分捂闷口鼻致死还是勒颈致死没有意义、被告人关于持续十七、八分钟的说法不一定准确。三是被告人用围巾勒,被害人翻身欲起时,被告人用身子压住,主观故意明显。四是作案后抓紧逃跑,没有后怕的心态。在墙上写字,有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想法。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推理也与客观案情不符。第一,正是因为被告人发生争执的目的是想取回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所以他也不想被害人死掉。因为被害人一旦死亡,他的目的就要落空。发生冲突,被告人很愤怒,这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愤怒,已达到让他下决心杀人的程度。第二,根据法医学及人体常识,捂口鼻时间长达十七、八分钟,说明被告人勒颈力度较小。公诉人关于持续时间长说明被告人是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推理,显然是错误的。第三,若身子不压住,口鼻肯定也捂不住,且压身子不会导致死亡。公诉人从被告人用身子压被害人之作案方式,推断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直接故意,主观色彩很浓。第四,公诉人说被告人作案后抓紧逃跑,与客观事实不符。《刑事侦查卷宗》中、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并没有急于逃离##市。后来虽然离开##市,但不能由此推出被告人没有后怕的心态。逃跑行为,是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顶多说明这个人不是特别有担当,不是敢作敢当。在日常生活中,犯了错误,敢于直下承担的,毕竟少数;伤害了别人,敢于坦白,敢于直接面对的,毕竟稀有。在墙壁上写字是作案后,不是作案前,所以不是表决心,而是解释自己的行为及交代后事。公诉人同归于尽的说法,不准确。应该说,是准备殉情。
当然,如果尸检能对死亡时间作出判断;如果有枕头这一物证及其特征如上面是否有血迹或其他人体分泌物;如果能对被害人手指甲内是否有异物进行勘查,我们就能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进行更加准确的推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被告人无直接杀人的故意,宜认定为间接故意。
第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害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观点不成立。《刑事侦审案卷》B 第4页《案发经过》、第5页《抓获经过》、第6页《案发简要经过》表明,本案得以破获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求先生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某确定为重大作案嫌疑人。此时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只是推测王某某有作案嫌疑。在王某某作有罪供述之前,其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尚无从确定。 在某省某市时,王某某能够逃跑而没有逃跑,在同事处等候警方的到来,有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思,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因此,应依法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
第四,存在诸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的发生,是由相当于家庭内部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两人已实际同居,且每天一起上、下班,并按照风俗举行过婚礼。刑法重实质而不重形式,因此,二人之间的矛盾相当于家庭内部矛盾。
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为讨回“借给”被告人的七万元钱,不惜纠集多名社会无业人员,挟持、殴打、恐吓被告人,逼写十二万元的借条,进攻积极,程度激烈,其行为已涉嫌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过错程度明显、重大。
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且之前的矛盾已平息,双方还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户某某虽有限制被告人自由的行为,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被告人按约偿还,案件就不会发生。
辩护人认为:第一,之前的矛盾有所平息,但并没有完全平息,所造成的后果仍然存在且被害人拒不改正;逼写的欠条、被抢的银行卡等物仍未返还且被害人拒不返还。被害人之前的错误还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发生了性关系,但被害人一方面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表示亲热程度,一方面又拒绝返还银行卡等物,这一冷一热让被告人感到无所适从,之前被殴打所受的愤怒、屈辱之火被重新点燃,引发了他去拉被害人脖子上围巾的第一个动作。第二,《刑事侦审案卷》B中,户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被逼签字的十二万元《欠条》、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判断被害人、户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第三,那七万,也不是真正的债务。实际上二人同居的近一年期间,被告人花掉近二十万元的积蓄。被告人欲投资,没资金,被害人出于良知,给了被告人八万五,后来被害人父母住院,被告人支付了一万五。剩下的七万,被告人出于对她的感情,自愿承认、准备返还。如果被告人不想还,那天就不会应约出来与被害人见面。
3、从作案动机、手段、工具看。被告人作案动机不仅是怨恨,也有恐惧。勒颈也是暴力,但与那种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血腥砍杀类的暴力有所区别。凶器是围巾,而不是刀、枪、斧头之类的。 本案中,有很多“顺手”的情节,开始勒时是顺手拉本已围在被害人脖子的围巾、用枕头捂也是顺手从床上拿起、用过之后还是顺手放在床上、离开房间时又是顺手带一下门,没有丝毫的预谋,没有丝毫的刻意、没有丝毫的伪装,没有使用技巧,没有采取严密的反侦查措施。看不出被告人有明确的目标、有确定的任务、有刻意的追求。顶多是一种任其发展的心态。被告人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处被动位置,他的反应属消极反应,是被动型的反应。
4、。。。此处省略231字。。。
5、、。。。此处省略117字。。。
综上,本案是由相当于家庭内部的民间矛盾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自首,并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案件情节以及犯罪成因,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
谢谢法官!
陈建良律师
2012年4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