祸起欠条 罪不至死

时间:2012-10-18 15:33:24  作者:陈建良  文章分类:律师案例

祸起欠条 罪不至死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王某某委托,担任其故意杀人上诉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三个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关于这个问题,辩护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上诉人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并从尸体检验结论、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两人的关系、行为发展过程、作案细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刚开始只是想表达气愤情绪,只是想逼她返还抢走的银行卡等物,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被害人父母就住在楼下,上诉人知道,被害人的叫喊声可能给他引来类似之前的灾难。因此,争执过程被害人的叫喊声让他特别害怕,为防止被害人叫喊而捂其嘴,刚开始是用手捂嘴,并没有捂鼻子,鼻子才是主要呼吸器官。之后用枕头捂嘴也是为了防止喊叫,因为枕头面积比手掌大得多,在捂嘴的同时,把鼻子也给捂住了,这是慌张之下的意外。后来用身子压住被害人,是为确保能捂住嘴,也是为了防止她叫喊,而不是要杀她。用勒颈的方式杀人,仅需三至五分钟,本案整个捂、勒过程之所以长达十七、八分钟,是因为上诉人当时并没想要杀她;因为没有想要杀她,所以勒颈力度小;因为勒的力度小,所以被害人一直在挣扎。这一观点可从被害人仅左侧骨折、椎骨没有骨折、舌头在齿列之内等尸检特征上得到证明。被害人停止挣扎后,上诉人并没有继续捂、勒,而是立即停手。检察机关提交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讯问笔录》、《亲笔供词》可以证明该事实。只是令人遗憾和悲痛的是,他没有积极实施抢救,而是放任不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为什么不一开始就用枕头捂?这样就能确保口和鼻同时都能捂住;如果上诉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为什么不一开始就用直接用双手扼其颈部?这样不但能杀人,杀的过程也能确保被害人叫不出声来。研究表明,勒颈是个非常特殊的杀人方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被采用。当时季某某等四个男子已离开,上诉人人身安全不再面临威胁;当时又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绪不可能非常冲动。因此,上诉人缺少杀人动机。长达十七、八分钟,不但不能说明他有欲置她人于死地而后快的心理,反而表明上诉人无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同意案件定性,但不赞同定性的理由。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脑缺氧,处于休克状态没有及时抢救引起的。以上诉人停止勒、捂为分界线,将其的行为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明知勒、捂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仍积极实施,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阶段,停止勒、捂之后,对处于休克状态的被害人负有施救的法定义务,但他却放任不管,导致被害人最终的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按牵连犯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杀人方式是消极的、不作为的,而不是积极的、作为的。

公诉人从杀人方式及墙上留字这二个方面推断上诉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公诉人为了论证其观点,创设了一个前提:“被勒、压颈部必然死亡,且这是常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前提错误。勒、压颈部的力量足够大或时间足够长久,确实会导致人死亡,但死亡之前,人是处于休克状态,不可能瞬间就死了。本案中,被害人停止挣扎后,上诉人立即停止了勒、捂行为,并松开围巾(这一事实,前提已提到,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医学常识,被害人停止挣扎后应该是处于休克状态,如果当时积极抢救,被害人就不可能死亡。撇开公诉人的错误前提不讲,“杀人方式”之说,已包含观点,以结论推理结论,显然不合逻辑。

公诉人对上诉人主观故意的分析推理,从他以下的讯问中可以窥见一斑:“后来为什么要去她家”、“谁提出”、“为什么要逼三个男子离开”、“用什么方式逼”、“什么情况下把她杀死”、“为什么发生性关系后把她杀了”。很显然,公诉人认为,上诉人杀人早有预谋,先想办法到被害人家,再设法支走季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下杀手,且贪图享受,在决定杀她之前,再享受一次性关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只是主观推测,既无证据证明,亦不合案情。本案基本案情是:季某某等人22:00左右就已离开,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凌晨01:00左右,而上诉人去拉被害人脖子上的围巾,是在凌晨03:00左右。那时也不是想杀人,只是想惩罚她,逼她返还抢走的银行卡等物。22:00至01:00,有三个小时,若早预谋杀人,这期间为什么不杀人?为什么不发生性关系?如果早就预谋杀人,能等那么长时间吗?凌晨01:00至03:00,有二个多小时,为什么发生性关系之后要等那么长时间才开始杀人?如果早就预谋杀人,能等那么长时间吗?上诉人当时提出到被害人家,那是因为,在车上过夜确实很难受,被害人等人他们也不想也无法在车上过夜,到别的地方过夜也不可能。被害人家本来就是他们二人平时同居的地方,虽然提出分手,但被害人并未收回房间钥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用品仍在该处,并未搬走,要求回该处,就象要求回家,很正常。 公诉人还从墙上的字“自作自受”,推断上诉人主观上杀人的直接故意。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推理同样不能成立。理由:一是这些字是上诉人下楼到车上找银行卡等物后,回到房间写的。当时他可能认为被害人已死或会死,认为被害人已死,也只是他的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并无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二是上诉人只有初中一年级文化,并不能准确理解自作自受这个成语的含义。这一点,一审法院已查明。一审中,辩护人将词典上对自作自受这一成语的二种解释念给他听,他选择了“自己做了蠢事坏事,自己倒霉”,而不是“自己做错了事,自己承受恶果”。

公诉人关于上诉人在被害人停止挣扎后继续勒、捂,仅是一种推测,既无证据证明,亦不合常理。如果停止挣扎后继续勒、捂,那么上诉人一定是个精神病患者。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人不会挣扎,也就无力叫喊,不会叫喊还继续捂嘴,不是精神病患者是什么?精神病患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应无罪释放。如果停止挣扎后,还继续勒、捂,那上诉人对被害人该有多深的仇恨啊?!但从二人的关系背景,以及作案后被子只盖到脖子等细节,可以发现上诉人对被害人有着较深厚的感情。当然,他的感情是单向的,是一厢情愿的,这是后话。由爱生恨,但不会恨得那么入骨。

二、法庭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与犯罪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分析被害人的过错与责任,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而是为了使案情更加全面。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过错对犯罪的发生起了较大的积极作用,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悲剧就不可能发生。对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一审法院仅认定2011年12月#日凌晨发生争执,而忽略了2011年12月*日16:00时至22:00这段时间内,上诉人受到的殴打、恐吓、逼写欠条,以及被抢银行卡等事实,没有完整地再现案件发生的背景和起因。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银行卡等物被抢且仍由被害人持有,上诉人才央求她返还;正是因为被害人坚持错误、拒不返还,才触怒上诉人,从而引发案件。没有初次争执,哪会有再次争执?(1)公诉人讯问:同居近一年期间花20万有没有依据?上诉人答:没有依据。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答没有依据,是指没有直接证据,但有证据线索,这个问题,一审已查过。(2)公诉人说,既然为她花了20万,为什么还承认欠款。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为她花了近20万,所以上诉人收到退股款后才没立即给她。(3)公诉人说,人应约出来见面、到现场不一定就有还款诚意。辩护人认为,到现场没有还款诚意、到现场有还款诚意、不到现场就是无还款诚意、不到现场却有还款诚意这四种情况都有可能。但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一定”之说,本身模糊,且属主观推测。(4)公诉人还从 :卡中10几万元中 仅3万多 属上诉人,其余属他哥;亲兄弟明算帐;决定还款前没征求他哥意见;墙上留言把钱给儿子而不是给被害人等事实,推断上诉人没有还款诚意。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是亲兄弟,所以没必要征求;亲兄弟明算帐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之前上诉人截留他哥每月所分利润,也没征求意见。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没有还款诚意,被害人也不能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催讨,其过错也还是客观存在的。(5)公诉人说,作为一个弱女子带人保护是允许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面对还没彻底结束同居关系的男友,带着五个黑社会男子,不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从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确实不是。不但不是,而且是有计划有策略的犯罪活动。(6)公诉人说,被害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让她的朋友离开,信任却招来杀人之祸。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让那四个男子离开,是因为她的目的已初步实现。至于命案,她确实没想到,但事情的发展,也不在上诉人的预料之中。牢狱之灾,对他来说,如同天降,始料未及。如果那四个男子还没离开,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不构成犯罪。(7)公诉人说,被害人扣押上诉人的身份证是私力救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远超私力救济。如果公诉人的观点成立,那么上诉人取回被抢的银行卡也是私力救济。(8)公诉人说,当事人双方发生性行为,关系已缓和,关系缓和情况下杀人,不存在激情犯罪。辩护人认为,关系确实缓和,但缓和与消除是有区别的。而且,上诉人也不是在凌晨01:00性关系后马上去拉被害人脖子上的围巾,而是在凌晨03:00左右上诉人请被害人返还银行卡被拒绝,争执再起时去拉围巾的。 01:00至03:00,有2个多小时。总之,被害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犯罪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法庭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量刑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判决错误。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死刑错误。 1、本案应排除死刑的适用。一审法院引用了《刑法》第四十八条,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主观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这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死刑。且,可以适用死刑,不等于必然适用死刑。根据以下情节,本案应排除死刑的适用:首先,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其严重。(1)属间接故意。这一观点,前文已论证分析。不能根据一人死亡的后果,反推上诉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有时候故意伤害等也可能出现死亡的后果。公诉人关于勒的过程长达十七、八分钟,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观点,其实暗藏一个前提,那就是:被害人不会挣扎后,上诉人没有马上停止犯罪行为,而是继续勒、捂。显然,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这只是一种主观推测。(2)犯罪动机不是特别卑劣。犯罪学研究表明,大多数罪犯都有悲伤的过去,受到过某种不公平的待遇或致命打击,才会冲动地伤害他人。考察上诉人的人生经历,特别是婚姻情感经历,可以发现他在情感方面有严重的心理创伤。因为创伤,所以企盼;因为创伤,所以敏感。这个企盼,就是对他婚姻家庭的渴望。被害人决定与上诉人分手,对上诉人是非常严重的刺激。一审中被害人代理人也就是被害人的舅舅问:有没有拿刀剑插在枕头上威胁她不准嫁别人?上诉人答:有。可见,他是多么希望能与被害人组建新的家庭。面对全力付出、倾心投入、成功在望的新家庭突然破灭这一事实,他显然缺乏足够的勇气和宽容,他无法承受被第二次伤害。仔细阅读卷宗,我们会发现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情感是错综复杂的,作案后松开围巾的结、棉被只盖到脖子等细节表明,上诉人对被害人有着较深厚的感情。律师会见问:事发当天被绑架、被殴打、被逼写借条这件事让你对受害人的看法发生哪些变化?上诉人答:特别失望,也很恐惧。为什么会特别失望?是因为他对这次成家的机会特别期待、特别珍惜。为什么会特别恐惧?因为被害人社会关系复杂,手段极端。因为失望和恐惧,所以在被害人停止挣扎后,他不是积极实施抢救,而是放任不管。在墙壁上留言表明身份,说明上诉人是个有自己的道德底线,有自己的是非标准的人,而不是个无耻无理的人。所以,上诉人的犯罪动机不是特别卑劣,只能说,特别愚蠢,特别可叹,特别可怜。公诉人讯问:墙上写字要警察做什么?公诉人的意思可能是:上诉人在墙上写字,要求把钱给他儿子,而不是给被害人,想赖帐不还,人品不好。辩护人认为,人的思想是会变化的,不能把他在墙上写字之时的想法当作他应约出来见面时的想法。(3)是偶发性犯罪。综观案前、案后、以及案件发生过程的各个细节,可以发现,上诉人毫无预谋、毫无计划,是偶发性犯罪。 其次,人身危险性不是极其严重。墙上字迹内容:“都是她自己自作自受的,她叫她的小姐妹的老公亚军叫一批流氓抓我,打我,逼我写欠条。他们欧打我,绑票、敲诈我。我的存款卡还在他们手上。请警察要为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我死了也冥目”。律师会见问:你既然认为她还没死,那墙上“自作自受”是什么意思?上诉人答:当时确实不知道她是否已死,我想万一她如果就这样死掉,我本人也想死,然后就在墙上留下绝笔。 律师会见问:你怎么跑到福建的?期间做了哪些事?上诉人答:去石狮经浙江转车比较快,12月#日,坐车到浙江嘉兴,再到苍南。到苍南买了老鼠药,刚开始在地摊上买了5瓶共25元,后来又想,地摊有可能卖假药,怕吃下去没效果,就到正规的药店又买一瓶。 会见时,上诉人叙述这一事时,非常平静。但是,我想,每个人都能感受到他这平静背后的悲壮和绝望。案发后他首先想到的是把自己给灭了,而不是继续侵害他人、危害社会,其人身危险性是针对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 第三,犯罪情节不是刑法上规定的“特别严重”。《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界定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本案作案手段与那些刀砍火烧、毁尸灭迹的杀人案也有很大的区别,犯罪情节不是最恶劣。且就犯罪后果来说,那些决水放火、奸烧投毒的杀人案,远远超出本案。  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应排除死刑的适用。死缓不是一个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判处死缓就是适用死刑,故一审判决错误。

(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上没有得到体现。  1、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没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2、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一审量刑中亦无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应该这样理解:(1)或因恋爱、或因婚姻、或因家庭、或因邻里纠纷、或因劳动纠纷、或因管理失当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3)基于义愤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4)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5)其他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即:上述各项,只要具备其中一项情形就应从轻处罚,对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应分别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按当地风俗举行过婚礼,二人之间关系相当于家庭内部关系,属于上述所列情形。被害人的行为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是复杂的,既有恨,也有防止自己再次被伤害的想法。所以虽然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部分动机与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审对本案的发生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的、上诉人无任何犯罪乃至一般性违法前科劣迹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认定,但量刑并无相应体现。

(三)、本案宜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步骤是:(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依法确定宣告刑。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这一事实及刑法232条规定,量刑起点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点,应该不会有争议,辩护人没主张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次。 接下来,根据一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实基准刑为无期徒刑。为什么是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前文已论证,死刑应绝对排除。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如间接故意、自首、民间矛盾、被害人过错、上诉人一贯表现、无预谋、突发性犯罪等,以及《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刑事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确定宣告刑。这样,宣告刑只有二种可能,一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不可能无期徒刑减轻、从轻之后仍然是无期徒刑。故,一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量刑畸重判决错误。对上诉人宜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被害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一审量刑畸重,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案发有因,祸起欠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是命案发生的主要起因,本案应排除死刑并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谢谢法官!

辩护人:陈建良律师

2012年8月##日

执业机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浦东新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知识产权 行政诉讼 文书起草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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