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时间:2018-07-18 10:17:41  作者:陈建良  文章分类:律师案例

    辩  护   词

                          ――王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

 

 

目  录

 

【前    言】

【本案焦点】

【控方思路和逻辑】

【对控方思路和逻辑的分析】

【本案证据严重不足】

【结    语】

【附    件】

 

                

 正      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王龙某委托,本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经仔细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王龙某,并经6月8日的法庭调查和今天的法庭辩论,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受害人程方某的遭遇表示同情,但不能因为对受害人的同情,而让另一个无辜的人来承担后果,酿成另一起悲剧。

当然,辩护人也知道,侦查人员侦破一起案件很不容易,他们往往都付出了艰苦的劳动。但他们工作上的艰辛与被告人因被羁押而引起的身心巨大困顿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因为侦查工作的艰辛而违反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侦查人员的职责神圣而庄严,辩护人对广大侦查人员所肩负的使命致以敬礼,辩护人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履行辩护职责,协助公、检、法准确执行法律规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案焦点】

   本案核心案情或者说争议焦点应该是:王龙某是否殴打程方某,或王龙某是否参与殴打程方某。

 

【控方思路与逻辑】

2018年补充侦查之前,部分证据之间可以形成片段证据链,程方某的陈述,程铭某、睐得某、程秦某等人证言,程方某的病历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程方某在LS村QX山场被人殴打致伤了;闻冬某、成真某、王龙某、程咏某等人证言,以及闻冬某、王龙某、成某某、成真某四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十几年前他们在CX桥头打过一个XY人。但这两片段的证据链关于案发地点、案发时间等情节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打程方某的人是王龙某,无法证明王龙某打的就是程方某。

    补充侦查之后,控方想通过派出所的《工作说明》、LS村委会和JJ村委会的《证明》、果月某、凌昕某、程丰某、睐得某、岑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王龙某之前说的CX桥头,实际就是LS村,1998年6月30日打人的地方就是LS村; 想通过程丰某、岑保某、睐得某等人的证言,证明1998年6月30日在SCLS村打XY人的是YT人; 想通过凌昕某、果月某的证言证明在LS村和CX桥头打架的两班人是同一班YT人、王龙某是其中的一个。控方的上述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详见下文。

 

【对控方思路和逻辑的分析】

显然,控方的逻辑不能成立。

一、补充侦查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工作说明》、LS村委会和JJ村委会的《证明》、睐得某的证言证明YT人、特别是王龙某,不可能或没有CX桥头发生打架事件,但果月某、凌昕某的证言证明,CX桥头也发生了打架事件。两相矛盾。

    二、补充侦查的证据与之前的证据相互矛盾。《工作说明》、LS村委会和JJ村委会的《证明》、王龙某第四笔录证明王龙某之前说的CX桥头,实际就是LS村。但王龙某的第一份笔录和第二份笔录明确说是CX桥头,第三份笔录虽然说在LS村,但同时明确说是在一家小卖部门口。对于周围有没有店铺这样明显的特征应该不会记错。同时,闻冬某、成真某等人也明确说打架地点是CX桥头。两相矛盾。王龙某不认得CX桥头,但闻冬某、成真某、程咏某等人不会全都认错、记错。程咏某当时在YY镇WX村打工,是走路到CX桥头的,不可能走到LS村QX山场。

    三、补侦的王龙某第四份笔录不真实。果月某的笔录制作时间是2018年02月25日,王龙某的第四份笔录制作时间是2018年02月26日,果月某的笔录中提到他老婆被打,王龙某的笔录中就有相应的“被打的人中没有妇女”;LS村委会证明案发现场无店面,王龙某的笔录中就有相对应的“周围无店铺”的内容。显然,这是人为地在拼凑证据链。

    四、补侦的《工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当时附近只有SCLS有山场”,附近指哪里的附近?附近指哪里?全都不明确。LS是个行政村,LS不止一个山场,不只有QX一个山场,事实上当时有好几个山场。“常有木头从山上滑落山脚”的特征不可能是YM山场所独有的特征;“CX桥头无山场”不等于无可供砍伐的树木。辩护人到现场查看过,CX桥头只有某一朝向靠山脚约20米高的地方无树木,20米高以上的山坡有树木,其他朝向的山坡整个山坡都有树木。

五、凌昕某、果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成某某等YT人在LS村打过人、更不能证明在LS村和CX桥头打架的两班人是同一班YT人、王龙某是其中的一个。 详见附件二《质证意见》

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根本在于证据虚假,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王龙某殴打了程方某】

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各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龙某1998年6月30日中午出现在LS村QX山场,更无证据证明王龙某殴打或参与殴打了程方某。详述如下:

   

    一、本案缺少关键的、基本的证据。

(一)没有辨认笔录,殴打程方某的人身份不明。认定殴打程方某的人是王龙某,完全靠证人证言。虽然所有的证人都声称那班人是YT人,但所有的证人都说不认识那一班人,XY证人认为那一班人就是YT人,不是根据那班人的相貌特征、服装特点、方言口音来判断,而是根据听到的来陈述,属传来证据。这听说的源头来自果月某,但果月某因成某某带人协助WT派出所抓捕他而结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与王龙某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有一个证人洛勇某虽然有说那一班人是YTWT口音,但成某某、王龙某是WTTG人,TG村民是XY移民,TG整个村庄的方言、习俗都跟XY一样,口音也是XY口音。如果洛勇某所述为实,那么,他见到的人不是王龙某,不是成某某。而且,他看到的那一班人总共才三个人,不是十几个人。这十几个人到底是哪十几个?也没查清楚,案卷中证人有提到名字的只有闻冬某、成真某、王龙某、成某某、程咏某、庸某、海某、叶敏某、文元某九人,有证据可以证明到过LS村的只有成某某、叶敏某、文元某三人。但成某某、叶敏某、文元某三人是先乘摩托车从WT到HX村,再从HX村步行到LS村的,与王龙某等人所说的路线不同。程秦某、程丰某、睐得某等人的证言属原始证据,但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详见附件二《质证意见》),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程方某被人殴打了。在上述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的情况下,案卷中又只有YT王龙某、闻冬某、成真某等人之间的相互辨认,但没有XY人对YT人的辨认,无法证明在SCLSQX山场打程方某的是YT人;即使有证据证明那一班人是YT人,没有程秦某、程丰某、睐得某等在场人员对王龙某的辨认笔录,也无法证明王龙某是那班YT人中的一员。即使有证据证明王龙某是其中的一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龙某参与了对程方某的殴打。

(二)没有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现场指认笔录,程方某被打的地方与王龙某打人的地方是否一致无法判断。2018年检察院变更起诉,将案发地点变更为LS村QX山场,变更的依据是果月某、凌昕某的证言和王龙某的供述。但果月某、凌昕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王龙某的第四份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详见附件二《质证意见》和附件三《王龙某第四份笔录专项质证意见》。

   (三)关于案发时间。1、YT县这一方的证人都只说是十几年前的一天上午,没说是1998年。因为1997年11月份,他们也曾跟随成某某协助WT派出所民警前往CX桥头抓捕果悦某。2、程铭某、睐得某说案发时间是下午,程秦某说案发时间是上午,他们三个是案件亲历者、现场目击者,他们关于案发时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二、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一)证人证言问题严重。本案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2013年凌昕某出现在榜头与程方某见面,这说明背后有人搓合凌昕某与程方某联手推动案件的进展,这样背景,决定了他们必然串通造假,开庭时又不能出庭作证,这样的证言是绝对不可采信的。1、严重指供、诱供。《*****细则》第十四章14-05.4规定,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本案存在严重的引供、诱供情况。但本案案卷中,多份询问笔录,都没有先让证人陈述其所了解的案情,都是直接提问。而且提问过程处处都是围绕取证目的,而不是为了查明案情,例如“有一伙不明真相的人要劫持果悦某”、“那一伙YT人”等,“劫持”之说来源不明,充满侦查人员个人感情色彩。2、存在大量互相矛盾的情形。详见附件一《控方证据结构和特点》和附件二《质证意见》。各证人生活阅历、教育层次、语言习惯等存在差异,在供述具体事实时,他们各自的陈述顺序、语言的表达,以及语气等可以不一致,但对案发地点、时间、场景等主要事实的记忆应该基本一致。3、违背常理。程丰某在自己被殴打的情况下,还能同时看到程方某、岑保某、睐得某三个人被打;程方某在自己被打的情况下,还能同时看到岑保某、程丰某二人被打。不合常理。程方某被捅一木棍就晕倒了,没能力观察;睐得某等人被打后就急速跑走了,没机会观察。4、关于YT人身份的证言,均来自果月某或身份不明的群众。所有XY这一方的证人都说不认识那一班人,但却都声称那班人都是YT人。这些证人不是根据那伙人的相貌特征、服装特点、方言口音判断那班人是YT人,而是都是听说的。而这听说的源头来自果月某,果月某因成某某1997年11月带人协助WT派出所抓捕他而结仇。6月8日开庭时公诉人说来自群众,但案卷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有一个证人洛勇某虽然有说他遇见的三个人是YTWT口音,但他看到的可能是成某某、叶明魅、文元某三人。成某某等三人的口音都是PX口音,不是YT县WT口音。

(二)补充侦查的LS村、JJ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CX桥头属XH村,不是JJ村。《LS村委会证明》、《JJ村委会证明》均无村委会经办人和侦查取证人员的签名,该证明内容若属实,经办人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案发地CX桥头北侧往上大约十几米范围内以芦苇和杂草为主,但离山脚十几米以上就有很多树木。这些树属杂木,常有村民在山上将砍伐的杂木滑到路上运走。详见附件二《质证意见》。

(三)2018年补充侦查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一是通过王龙某分不清CX桥头、QL溪、CL溪这几个地名的区别,及其对打人环境要素的确认,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即使可以推理出LS村QX山场就是案发地点,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能排除存在CX桥头、QX山场之外第三现场的可能性。二是王龙某的供述虽然发生变化,但是:王龙某前二次的笔录还在,前二次都说是坐车前往打架地点,根据当时的交通状况,坐车去,其行走路线肯定是从YT县WT镇出发,经XY县YY镇WX村、SC乡高阳村,到达地只能是CX桥头,而不是QX山场。且20170728的笔录中虽然提到LS村但同时明确说是在一小卖部门口打架。三是闻冬某、成真某等人的证言并没有变化,他们的证言仍证明案件发生地点是CX桥头。承认去LS村不等于到了LS村,他也可能分不清楚CX桥头到底是属于LS村还是XH村,他可能误以为CX桥头属于LS村。

(四)王龙某的笔录虽然有录音录像,但不是全程录音录像。详见附件三《王龙某第四份笔录质证意见》。    

(五)卷宗内容不完整,不能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

 

三、控方证据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

    补充侦查后,一方面想用果月某、凌昕某的证言证明在SC先后发生二起打人事件、二次打架都是同一班人、王龙某是那班YT人中的一员;另一方面用《工作说明》、LS、JJ村委会的证明及王龙某的供述,证明CX桥头不可能发生打人事件或没有发生打人事件、王龙某没在CX桥头打人。既然在CX桥头没发生打人事件,又没证据证明在QX山场、CX桥头之外还有另一起(第三起),那就是只发生一起打人事件,那一班YT人,包括王龙某,都只参与一起打架事件,而不是二起。这就与前面控方想努力证明存在二起打人事件的逻辑产生矛盾了,与果月某、凌昕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了。

    

    四、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和其他可能

    果月某对成某某有怨恨,存在果月某把人打了然后栽赃给成某某的可能;文辛某曾被果月某殴打吐血,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也存在文辛某找人到LS村报复果月某而误伤程方某的可能;辩护人曾到LS村走访,听说当时LS村有多个山场,很多外地人在LS村打工、居住,也可能其他山场承包人之间因纠纷而误打误伤。以上各种可能性都存在,无法排除。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  语】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发生于1998年,而成某某1993—2004年是YT县WT镇政府工作人员,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成某某、王龙某不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对象。本案发生于果月某与成某某存在山场纠纷期间,案件的背景是果月某殴打YT县HX村干部文辛某在先,成某某带人协助WT派出所抓捕果月某在后,两人从此结下冤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拨打XY县人民法院电话,在接通之前,电话中反复播放“金贵银贵,生命最贵”。确实,生命最大,自由最贵,刑事审判人命关天,不容丝毫偏差。庭审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但查明事实真相不是庭审的唯一功能,查明事实真相并非高于一切。本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未查先定,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检察机关收到辩护人的《律师意见书》后,并没有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而是退回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也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案情依然扑朔迷离。故,请求贵院以人为本,以法为绳,坚持独立审判,依法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致

XY县人民法院

      

 

附件:

    一、《控方证据结构和特点》

    二、《质证意见》

    三、《王龙某第四份笔录专项质证意见》

 

                                                             辩护人:陈建良律师

                                                                      2018年6月22日

 

 

附件一  控方证据结构和特点

 

【证据结构】

综观全案卷宗,控方的证据主要有:1个被告人的供述、19个证人的证言、1份法医鉴定、5份辨认笔录;补充侦查之后,增加了对SC派出所《工作说明》、LS、JJ村委会各1份证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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