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术盗窃案件的正确定性

时间:2009-03-05 23:02:47    文章分类:法眼无边

诈术盗窃案件的正确定性

作者:秦新承

盗窃犯罪与诈骗犯罪都是很传统的侵财类刑事案件,从刑法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规定上看,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很明显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同一个案件中,欺骗行为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具有很强的迷惑性,以至于被害人在财物被侵害后大多认为是“上当受骗”而不是被盗窃。为了准确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不至于被某些具体案件的表面现象而迷惑,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典型案例

(一)马路“诈弹”

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经预谋,驾车至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川周公路某学院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遂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冉某某丢钱包,再由被告人陈某某引诱被害人分赃,并将其骗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被告人冉某某亦尾随上车追问钱包之事。在陈某某要求下,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提包交给陈检查,陈用报纸将包内29000元人民币调包后藏匿。事后,三人将朱某某骗下车后驾车逃逸。

(二)抽夹板

生活中俗称的“抽夹板”,即利用调换外币为诱饵,暗中抽取钞票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2003年10月7日下午,张假称与被害人王某用人民币调换美金,以需查验美金真伪为幌子,趁王某不备从其交付的一叠美金中抽取500元(折合人民币4000余元),后称需去银行提取交换的人民币,将美金余款交还被害人,并假装约其至某银行门口碰面而逃逸。

(三)调包

“调包案”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次数也是很多的。被告人陈某,女,26岁;周某,女,28岁。二人于2004年9月18日下午,乔装打扮成尼姑至被害人徐某家中,假借看风水之名,谎称通过对徐某家中所有贵重财物作法后置于大橱顶上,可以避灾招财。徐某信以为真,拿出家中所有现金、存折及首饰等财物,放在二人事前准备好的桌布中包好,二人随即假装作法并趁徐某不备之机,将桌布中的财物调包后把桌布裹好,放到徐某家的大橱顶上,告知其一周内不能触碰,随之离开。

二、诈术盗窃、诈骗罪及盗窃罪的特点

通过对前面三类行为认真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行为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第一,被害人都没有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即没有转移财物所有权或者将财物交给谁保管,甚至没有让财物脱离其控制的意思。

第二,被害人在行为人先前行为的迷惑下,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对财物作出某种不改变所有、占有及控制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处理,如将自己的包给他人检查、将现金交他人清点以及将贵重财物放在他人指定地点。

第三,被害人在被欺骗的前提下按照行为人的意思所作出的行为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提供了方便。

第四,行为人利用前述方便条件以秘密手段获取了财物。

第五,所有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被他人拿走都是毫不知情的。

以上是这类犯罪行为的一些共性,事实上,这些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即所有被害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财物被侵害时的第一反应都是“上当受骗”了。在刑法理论上,这些犯罪行为被统称为“诈术盗窃”,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采用了欺骗手段,使被害人相信某种虚假事实而陷入错误的理解,并对财物做出不改变所有权、保管权等改变财物法律属性的某种事实处理,行为人利用该便利条件,趁被害人对财物的支配力一时弛缓而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

为了更全面地了解诈术盗窃与典型诈骗犯罪及盗窃犯罪的区别,下面我们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般特点进行归纳。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有五个显著特征:

第一,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即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对方,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产生处分财产的意思。即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并在主观上同意对某项具体财产作法律处分(转移所有或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该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

第三,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自愿”地交付了财物。

第四,行为人获取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

其中,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下面我们再来分析盗窃罪的一般特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它不需要财物占有人对财物有处分行为。一般来说,盗窃罪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以秘密的方法获取财物;

第三,获取财物行为的秘密性,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四,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

三、如何正确界定复杂侵财行为的法律性质

上面三个案例中,各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都实施了刑法不同罪名所规定的多种手段,其中既有诈骗罪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也有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行为,并且目的都是指向非法占有财物。这种行为使得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由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不一样(在上海,一般盗窃是2000元,而一般诈骗是4000元),因此对前述诈术盗窃行为的准确定性不仅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有时也影响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行为人在改变财物法律属性上所使用的手段。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界定财产犯罪性质的主要标准是取得财物的方式,如果通过秘密窃取获得就定性为盗窃,如果是通过欺骗所得就定性为诈骗。但不难看出,对于本案所例举的几个案件而言,这种界定标准仍显不够明确。如第一个案例中,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自己装有巨款的挎包交给了行为人,这种行为具有了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表象,第二个案例也存在这种情况,即基于错误认识将现金交给他人占有。这都具备了通过欺骗获取财物这一诈骗罪的本质属性。我们认为,尽管行为人通过欺骗“获取”了财物,但这种获取只是一种事实上的临时占有,而不涉及到财物法律属性的改变,即这种行为既不改变财物所有权,也不改变财物的占有、保管等法律权利。而且,这种临时占有具有双方一致认可的目的,即只是检查财物的具体状况或者将财物置于某个地方以避邪(事实上都是方便行为人“动手”获取财物),这些行为都不影响财物的法律属性。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对财物的法律属性作出处理,即改变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前者如将现金等财物交给行为人以换取所谓的“古董”或者其他利益,后者如将财物交给他人保管以代为销售,后来才发现人去楼空,上当受骗。

不难看出,前面三个案例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欺骗手段并不改变相应财物法律上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这些行为仅仅是为行为人获取财物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方便,真正破坏或改变财物法律属性的行为是行为人之后实施的窃取行为,即借检查财物、清点钞票、财物置于大厨顶之际,以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方式获取了财物。显然,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此,对前述三个诈术盗窃案件都应定性为盗窃而不是诈骗。(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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