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级别在几级以上才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时间:2010-03-09 13:26:53  作者:济念  文章分类:律师案例

——伤残级别在几级以上才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林某。

被上诉人:程某。

上 诉 请 求

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住宿费 元,计 元;

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 月 日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 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错误。

1、上诉人认为,伤残意味着劳动能力丧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生养费。 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既有法律依据,亦为各地审判实践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见原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一、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二)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审判实践中,亦有众多案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十级伤残)、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09)甘民初字第63号案(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九级计算20%,十级计算10%的10%,综合计算为2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290号案(六级伤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伤残仅十级,并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并且认为只有伤残五级以上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被上诉人这种观点来源于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

2、上诉人母亲属被抚养人。。。。。。。。。。。

3、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女儿,生活费亦应妥善解决。

一审认为,被抚养人范围应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抚养的人,上诉人的女儿出生于2008年,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其女儿生活费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上述观点及判决是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延伸保护”的原理和“有损即有救济”裁判原则,公平、等价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上述立法精神、原理、裁判原则在诸多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如:1)《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3) 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同样是双侧输卵管切除,未育妇女是五级,已育妇女是七级;双侧卵巢切除未育妇女四级、已育妇女五级;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同样是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未育妇女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已育妇女仅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国家在制定伤残级别标准时,将未育和已育妇女区别开来,既已考虑虽未发生但必将发生的损失。诸如种种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理论上“延伸保护”的原理和公平、等价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多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 “有损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年仅28岁,仍处青年期,不但未育而且未婚,而结婚、生育子女是每个人必然的人生历程,上诉人在法律上享有期待权,这种期待权将随着结婚、生育而成为现实。上诉人受到伤害后,其对子女抚养能力的减弱已成既定事实。这种现实与事实之间的矛盾,在上诉人结婚、生育子女后爆发;夹在这种现实与事实之间的是其女儿,其女儿此时成为间接受害人。上诉人认为,“间接受害人”比“伤残前抚养的人”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社会立法之趋势。

况且:1)上诉人女儿出生于2008年1月,而上诉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6月15日仍在治疗中,乃至今后仍可能继续治疗,存在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可能;2)立法上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也是为相关权利人日后行使权利而预留的合理空间进行法律保护,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元。假如不予赔偿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关于交通费、住宿费。。。。。。。。。。。。。。。。。

综上,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1、(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民事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浦东新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知识产权 行政诉讼 文书起草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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