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29 13:05:17 文章分类:古今疑案
婚内强奸
■特别关注■
本报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近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婚内强奸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被宣告无罪。
200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张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2009年初,李某与张某因为家庭琐事问题而争吵闹离婚。3月,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商品房中分房居住。
2009年4月8日21时许,李某与张某在家中再次发生争吵。争吵推搡过程中,李某将张某按倒在房内的床上,称要和张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拒绝。李某于是将张某的衣服脱掉,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由于该房间的窗帘只拉了一半,张某反抗叫喊的声音引起邻居注意并报警,警方当晚将两人带走做笔录。第二天上午,张某到当地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解释两人毕竟一场夫妻,她不想李某为此事坐牢,想撤销案件,希望公安机关不要追究李某责任。但4月21日张某又再次找到办案民警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警方立案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同日,张某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该民事案件经法院依法审理之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10月20日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结果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林劲标 杨 虹)
本案承办法官张雪青说,婚内强奸的问题由于涉及到婚姻家庭伦理关系和我国的国情,比较复杂,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应简单的“一刀切”为有罪或无罪,而应当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和婚姻状况来判断。
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对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丈夫以强奸罪判处刑罚,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风俗,丈夫不应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只有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可视为夫妻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结束。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关系,与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上区别,以强奸罪处罚符合法理和情理。
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张某虽然在“闹离婚”,但双方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或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案发后,张某才以与被告人李某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张某该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张某与被告人李某都没有提出上诉或再次起诉。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婚姻关系尚未处于非正常期间和不确定状态的特殊情况下,不符合强奸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罪名不能成立。
■专家访谈■
针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记者采访了著名学者、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教授。
徐松林教授认为,按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性行为既是配偶间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夫妻间的性行为受法律保护,法律不干涉夫妻间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
第二,夫妻生活中,确有一方在对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而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但这只是夫妻间的性道德问题。虽然强制方应受道德谴责,但不是犯罪。受强制方可以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第三,一方违背配偶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如果情节严重,虽不构成“强奸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一方长期使用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关系,造成配偶方身心受到重大伤害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分别以“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但“婚内强奸”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应当以“强奸罪”追责。徐松林教授介绍说,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形:1.双方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并未开始共同生活(农村俗称“过门”)。此时,一方悔婚并提起离婚之诉,对方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致受害方身心受到重大伤害的;2.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其间,一方使用暴力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致受害方身心受到重大伤害的。
之所以应当认定上述两种情形构成强奸,主要因为夫妻生活不仅要有“形式”(领取结婚证)、也要有“实质”(共同生活)。虽然已经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并未开始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已经结束,因而,此时夫妻生活有名无实。在此期间如果一方违反对方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虽然也属法律上的“婚内强奸”,但与普通“强奸”并无本质区别。
对于本案,徐松林认为,李某与张某并未长期分居,在同一套居室内分床睡不能视为“分居”,感情也未破裂、暴力性行为也非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而是在离婚诉讼之前,兼之张某在案发后第二天有到派出所替李某说情的情节。基于刑法谦抑理念及“婚内强奸”基本法理,本案不宜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出处: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