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案件代理词

时间:2009-12-15 15:57:36  作者:郝江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审判长:

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材林流转合同》、《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用材林回购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三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有效。被告辩称曾声明该上述合同作废,因其是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不能当然对抗原告善意取得的合同权利,原告是在被告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分公司的行为当然形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当然的由被告北京中铁林木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用材林流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受乙方委托,依据国家、当地政府、林业局等相关规定,即时为乙方代办林权证”第八条第一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付款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前签订合同当日已按约全款缴纳了四万三千五百元整。《用材林流转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而被告违反约定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使原告购买林权投资、收益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获得支持。又因《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用材林回购合同》相对于《用材林流转合同》来讲具有附随性,是依赖于《用材林流转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获得林权证”而履行,没有实际的独立的履行意义.因此该上述三份合同应同时予以解除。

三、原告有权获得损失赔偿

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合同款项69800元(其中林木流转款43500元,林木管护费263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应当获得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是计算至2008年5月26日,总计300天,利息损失3402.75.上述合计73202.75元。

上述代理意供审判长参考并于采纳

                           代理人:郝江律师

                                   2008年6月23日  

 

执业机构: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遗产继承 婚姻家庭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郝江律师 > 郝江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