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杀害乘客,出租公司负何责

时间:2008-05-27 17:37:4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主持人:沈海平(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副主任)

    新闻背景

    2005年1月8日,浙江一吴姓女大学生在乘坐出租车时,因服务态度、车费等问题同司机发生口角而被司机杀害,其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等财物亦被司机据为己有。事后,吴某的父母以车主倪某未尽到经营者对乘客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其索赔66万元。杭州市中院一审认为,吴某被害,既非司机履行职务的行为,也非经营者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及,已超出了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遂判决吴某的父母败诉,吴某的父母随后提起上诉。日前浙江省高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未作出二审判决。(《中国青年报》10月11日报道)

    曾晓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曹富国(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曾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克强(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主对乘客负有什么法律义务

    主持人:咱们今天的研讨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在浙江“女大学生乘出租车遭司机杀害车主应否担责”一案中,出租车行业中消费者的安全保障问题,再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在此,我们首先要分析,出租车经营者、司机和乘客三者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特别是经营者、司机对乘客应承担什么法律义务? 

    肖建国:在出租车营运中,出租车经营者、司机和乘客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经营者和司机之间的雇佣或劳动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经营者对司机有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是经营者(通过司机)和乘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经营者对乘客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

    管晓锋:出租车服务是个简易的运输合同,只要乘客一上车,就和经营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此产生了经营者的两个主要义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按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就保障乘客的安全来说,其要求经营者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维持好乘客的既有利益,上车时乘客的利益状况是什么,最后下车时还得是什么。因此,经营者必须加强对承包人、司机等雇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不仅是交通安全方面的管理,还有其他方面的管理,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好这些管理职责而给乘客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

    王克强:在考虑出租车经营者对乘客所负的法律义务时,必须注意到出租车服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是,出租车是一个狭小的空间,一开车门进去,一般就形成了一个乘客、一个司机的独立环境,这和有许多乘客的公共汽车完全不同。这样一个环境,很容易诱发司机劫财劫色的犯意。因此,必须加重经营者对乘客的保护责任,经营者不但要保障交通安全,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还要保障其雇用的司机不去侵犯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司机作为经营者的代理人,也必须履行经营者对乘客所负有的法律义务。

    曹富国:一般情况下,司机的行为不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经营者的行为。在该行为给乘客造成损害时,应由经营者对乘客负责,而不是司机直接对乘客负责,当然,在经营者向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雇佣合同向有过错的司机追偿。

    司机杀害乘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主持人:从各位专家的发言看,可以肯定,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对乘客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机杀害乘客的情况下,司机无疑违背了这一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是否可以因此判决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取决于司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司机的职责主要是将乘客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其杀害乘客不可能是经营者指派的工作,但是,这一行为又是司机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实施的,与经营者有一定的关系。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判断这一行为的性质呢?

    管晓锋:判断雇员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三个可供参考的标准:一是工作场所,看雇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二是工作时间,看雇员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实施了该行为;三是雇主形象,看雇员实施该行为时是不是利用了雇主的形象,利用雇主形象是构成职务行为最为关键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如果雇员的行为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标准,那毫无疑问就是职务行为;反之,如果与任何一个标准都无关,那就是雇员的个人行为。就本案而言,出租车是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司机是利用经营者的形象接纳乘客,并在运输过程中杀害乘客的,因此,其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

    曹富国:目前法律对何谓职务行为并无具体规定,这需要从法理上分析。应该说,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找出一些标准,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一般而言,认定职务行为的标准宽泛些,就有利于乘客而不利于经营者,反之,则相反。在这个问题上,要考虑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

    王克强:本案中,司机杀死乘客起因于“双方因服务态度、车费等问题发生口角”。这表明,司机的杀人动机,不是单纯的见财起意,而是为了履行自己对雇主的经营职责,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仍然应该被看做是职务行为。

    曾 洁: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忽略司机身份的双重性,司机不仅是一个雇员,而且还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他可以开着出租车去喝酒,去偷东西,甚至去杀人放火,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是经营者所雇用的人,就要求经营者必须对他的一切行为都负责。刚才大家提到的认定职务行为的这些联系点,如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其实只是司机作案的条件,而不是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因素。

    肖建国:从原则上讲,凡是司机在经营者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经营者必须对此负责;而超出授权范围的,就是司机的个人行为,除非与职务有特殊联系,经营者不再负责。尽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职务行为就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是,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我们无法直接依据这一规定判断某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判断职务行为时,必须考虑两点,一是经营者是否可以控制雇员的行为,凡是经营者不可以控制的雇员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本案中司机杀害乘客的行为就是经营者无法控制的行为,尽管经营者可以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严格选任司机,但无法在事先和事后控制司机的这一杀人行为。二是雇员的行为能不能给经营者带来利益,凡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一定利益的雇员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显然,本案中司机的杀人行为并不能给经营者带来利益,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乘客被害,车主应否赔偿

    主持人:刚才,各位专家对司机杀害乘客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有不同的看法。显然,如果属于职务行为,经营者是非赔不可的,但赔偿的范围有多大?如果不是职务行为,经营者是否因此可以不赔,如果仍然需要赔偿的话,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

    肖建国:在司机杀害乘客的赔偿问题上,首先要分清受害人家属要求经营者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前者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它不需要违约人存在过错,但赔偿范围局限于经济损失;后者是指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责任,它一般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但赔偿范围较宽,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受害人家属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司机的杀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否则,经营者不对这种侵权行为负责;如果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则无需证明司机的杀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伤亡的发生不是出于乘客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就必须给予赔偿。这是一种直接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

    曾 洁:经营者不应该对司机杀害乘客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三点:1.要经营者控制司机在营运过程中不伤害乘客,既做不到,也不公平。2.要经营者监管司机的反社会倾向也是不可能的,尤其是那些突发性事件。3.要经营者对司机的这类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必然会加大经营者的经营风险,这不利于鼓励和保护投资,也不利于增加社会福利。

    王克强:如同宾馆服务人员不能偷拿旅客的财物一样,出租车司机也不能伤害乘客。如果司机伤害了乘客,就可以推定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毕竟,乘客选择出租车,是选择“车”,而非选择“人”,其本身是对经营者的信任。虽然目前法律还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比照这条规定,完全可以得出经营者必须对此负责的结论。

    管晓锋:前面讲到,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杀害乘客,是利用了出租车经营者的场所、形象等条件作案,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经营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种职务行为与经营者的经营宗旨毕竟没有任何联系,经营者对此只须承担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就是赔偿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如司机给乘客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但其只有30万元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那么,经营者就得补充赔偿司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20万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更多的是道义上的一种要求,而不是因侵权行为直接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曾 洁:从司法实践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看,补充责任缺乏可操作性,它没办法和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相衔接。相较而言,如果需要确定经营者对司机的这类犯罪行为负责,让经营者和司机承担按份责任更好操作。不过,这个“份”怎么划分,还需进一步探讨。

    如何建立和完善乘客意外损害赔偿机制

    主持人:民事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尽可能的给予赔偿。在我国的客运事业发展中,我们决不能把发展建立在无辜乘客自担意外风险的基础上;当然,我们也要适当考虑经营者的利益需求。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乘客意外损害赔偿机制,充分、及时地填补乘客所遭受到的意外损害,是当前一个非常紧迫的话题。

    肖建国:现在的乘客意外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只要我们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即乘客在客运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如果不是因自己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经营者就必须给予违约赔偿,那么,目前乘客的赔偿问题基本上都能得到解决。

    曹富国:对乘客的意外损害给予违约赔偿是有局限性的,并不能很好地保护乘客的利益。从本质上讲,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伤亡及其赔偿,属于经营风险,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这也是经营者在开业之初就应该预见到的。如果这种风险要由无辜的乘客自己来承担,那就没有人敢乘坐出租车了;相反,如果让经营者来承担乘客的意外风险,就有利于督促经营者不断改进保护措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风险。因此,在乘客意外损害赔偿机制上,要突出保护乘客(消费者)利益的价值取向。

    曾 洁:在乘客意外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应该考虑如何与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制相适应,而不能简单地通过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扩大化了事。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制还不完善,不少被害人只能通过社会的“爱心”活动得到救助。作为对策,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包括民事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救助在内的较为完整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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