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牌汽车公司与都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2-03-13 22:43:2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成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长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立鹏,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211号3栋4单元8楼829号。
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四川都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安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帮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王牌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都江机械有限公司责任(以下简称都江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9)青白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牌汽车公司与都江机械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都江机械公司应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只约定了供货比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王牌汽车公司所需物资由王牌汽车公司根据都江机械公司的生产能力、质量保证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加以确定。该条第二款约定,王牌汽车公司每月初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供应信息平台向都江机械公司传递当月和次月指导性采购计划,并每天在信息平台上发布次日作业计划。对此,都江机械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平台,并按时、按要求回复,以保证信息的畅通。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08年1月起,都江机械公司即开始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2008年2月23日,都江机械公司收到王牌汽车公司下达的全年采购计划。2008年3月5日,都江机械公司向王牌汽车公司发出产品价格调整通知,要求在2008年1、2月执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15%,结算方式也要求进行变更,并提出王牌公司务必在3月11日前回复。2008年3月8日,都江机械公司停止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当月21日,王牌汽车公司对都江机械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进行了回复,要求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2008年3月25日,王牌汽车公司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了4月份的采购计划,4月的采购计划中与王牌汽车公司2月22日下达的年采购计划相比,每种产品的采购数量均大幅度增加,最高的增长比例达到了369%。
另查明,在都江机械公司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期间,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平台,对王牌汽车公司的供货要求进行了回复。
再查明,王牌汽车公司与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荆州车桥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配套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均未作具体约定,仅约定供货比例。2008年2月12日,王牌汽车公司向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荆州车桥有限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去传真,要求增加供货。荆州车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王牌汽车公司发函,要求调整所供产品价格,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上调12%,3月19日王牌汽车公司回复,同意上调9%。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向王牌汽车公司发函,要求调整所供产品价格,在现执行价格基地上上调20%,3月13日王牌汽车公司回复,同意按照其要求调整合同价格。2008年3月19日,王牌汽车公司对成都博盈车桥有限公司的供货价格也相应进行了上调。
原审法院认为,王牌汽车公司与都江机械公司签订的《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王牌汽车公司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的年采购计划和月采购计划对都江机械公司是否有约定力。都江机械公司与王牌汽车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中并未约定都江机械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只约定了供货比例,而都江机械公司的供货数量由双方通过信息平台来进行确定。都江机械公司是否必须按王牌汽车公司于2月23日和3月25日下达的年采购计划和月采购计划供货,这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1、从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反映的内容来看,王牌汽车公司与都江机械公司确定供货数量的方式为:王牌汽车公司每月初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供应信息平台向都江机械公司传递当月和次月指导性采购计划,并每天在信息平台上发布次日作业计划,王牌汽车公司每天在信息平台上发布的次日作业计划,是王牌汽车公司要求都江机械公司供货的具体任务量,对此,都江机械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回复,保证王牌汽车公司的需要。从王牌汽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都江机械公司对王牌汽车公司的每日作业计划是按要求进行了回复的,而月采购计划是指导性采购计划,况且,都江机械公司收到王牌汽车公司全年采购计划的时间为2008年2月23日,但之前都江机械公司已开始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若王牌汽车公司的指导性采购计划是具体确定的数量,那王牌汽车公司在此前收货的行为又如何认定,因此,都江机械公司通过双方的信息平台与王牌汽车公司进行协调后确定具体生产量才是都江机械必须完成的供货量。2、都江机械公司在3月5日向王牌汽车公司提出上调产品价格,表明了因原材料吃紧及价格增加,如按原价格继续执行,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而且其他供应商已先后以类似理由向王牌汽车公司提出了同样的要求,王牌汽车公司在同意其他供应商产品价格上调的基础上,反而要求都江机械公司按原价继续供货,并在4月份的采购计划中大幅增加供货量,个别型号产品的上升比例甚至达到了369%。如按此采购计划执行,对都江机械公司明显不利,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王牌汽车公司下达的年采购计划和月采购计划对都江机械公司没有约束力。二、王牌汽车公司在其他3家供应商购货的差价是否应当由都江机械公司承担。王牌汽车公司提出,由于都江机械公司擅自停止供货,迫使王牌汽车公司到其他供应商高价采购同类产品,其差价部分应由都江机械公司承担。但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王牌汽车公司向其他3家传真要求增加供货量的时间是2008年2月12日,是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年采购计划前,也就是说王牌汽车公司在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年采购计划前就已要求其他供应商增加供货量,王牌汽车公司同意给上述3家产品上调价格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13日及3月19日,全部是在回复都江机械公司不同意调价之前。因此,不存在由于都江机械公司的停止供货迫使王牌汽车公司在外高价采购的情形,王牌汽车公司要求都江机械公司承担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牌汽车公司基于其指导性计划要求都江机械公司承担供货不足,影响正常交车的违约金及在其他供应商增加采购量的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都江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50518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牌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反诉原告王牌汽车公司不服,向本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牌汽车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都江机械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都江机械公司的供货数量是由双方通过信息平台进行确定,这一认识是错误的。王牌汽车公司和都江机械公司从未约定物资数量需要由双方来协商确定,王牌汽车公司是确定供货数量的唯一主体,都江机械公司只是供货计划的执行一方,且都江机械公司在收到王牌汽车公司送达的2008年采购计划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审对供货数量的确定方式认定有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确定供货量的主体只是王牌汽车公司,王牌汽车公司之所以要求都江机械公司对作业计划在网络信息平台上回复,是为了保证次日生产的顺利进行,而不是就生产前的采购环节进行再次的洽谈,无论双方将采购物资的计划称为“采购计划”还是“指导性计划”,都不能影响采购计划对确定双方履行合同具体内容的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正是基于对上述两方面的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原审对采购计划的约束力认定也发生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任意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忽视了合同法的具体规则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王牌汽车公司增加供货量的基本原因是其实际生产量激增,且增加的数量都在都江机械公司的生产能力范围之内,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都江机械公司不足额供货、停止供货的行为显然是王牌汽车公司对外采购的直接、唯一原因。正是都江机械公司的行为导致王牌汽车公司不得不向其他供应商要求加大供应量,王牌汽车公司接受其他供应商的涨价是在都江机械公司停止供货之后,且供应商的涨价行为是原材料价格上涨所致,并非王牌汽车公司主动提高采购价格。3、合同中明确约定都江机械公司如不能满足王牌汽车公司生产需求,影响生产计划,都江机械公司应向王牌汽车公司赔偿因而给王牌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都江机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介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干涉。三、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重大争议焦点。都江机械公司擅自提出变更合同的约定价款及货款支付方式,不完全或停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恶意违约。都江机械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多次提出其没有能力按照王牌汽车公司下达的计划进行生产,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都江机械公司明知每年3、4月是王牌汽车的生产旺季的情况下,未经任何协商,擅自要求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王牌汽车公司承担另行采购车桥的差价部分及影响正常交车的赔偿责任。王牌汽车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实际损失,即王牌汽车公司另行组织货源产生的差价,共计人民币2662580元。二是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最少)3064000元,王牌汽车公司目前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远远低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而都江机械公司在原审中从未主张过王牌汽车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因此王牌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都江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不应采信王牌汽车公司关于违约损失的证据,王牌汽车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年度计划和月度计划对都江机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他厂商的调价行为与都江机械公司无关,也不应由都江机械公司承担差价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牌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都江机械公司的简介;2、都江机械公司供货调查表;3、王牌汽车公司对都江机械公司的评价表;4、段金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都江机械公司具有充分的生产能力,及王牌汽车公司在2008年1月就将全年采购计划传达给都江机械公司。被上诉人都江机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江机械公司的生产能力与其作出的生产承诺是两回事,证据4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都江机械公司是否具备生产能力与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也不是争议的焦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本案不予采信,由于证人段金辉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成都王牌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配套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因原材料因素造成都江机械公司成本的增加或降低,双方可协商物资的供应价格,但在协商期限内,都江机械公司不得停止对物资的供应,协商期限定在30个工作日内。若都江机械公司停止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
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王牌汽车公司。
本案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都江机械公司在履行《成都王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王牌汽车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505180元。《成都王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约定,都江机械公司应按照供货比例按时向王牌汽车公司供应特定型号的物资,但并未对都江机械公司每月应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的具体型号及数量进行明确,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牌汽车公司的总体采购量,且王牌汽车公司与其他多家供应商存在供货关系,因此仅从供货比例上并不能确定都江机械公司应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更无从判断都江机械公司是否存在供货不足的违约行为。合同虽然还约定王牌汽车公司每月初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供应信息平台向都江机械公司传递当月和次月指导性采购计划,都江机械公司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平台,并按时、按要求回复,以保证供应信息的畅通。但事实上王牌汽车公司并未严格按照约定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供应信息平台传递2008年1-2月指导性采购计划,信息平台仅作为双方交流具体作业计划之用,在没有书面采购计划的情况下,都江机械公司从2008年1月就开始向王牌汽车公司供货,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通过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确定都江机械公司的具体供货量,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8年2月23日王牌汽车公司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了全年采购计划,不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供货通知方式,还明确约定都江机械公司每月必须保证的供货量,该份采购计划属于对合同关键条款的重大变更,必须得到都江机械公司的明确认可才能发生效力。在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全年采购计划作为王牌汽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都江机械公司没有法律约定力。在此情况下,王牌汽车公司于3月25日向都江机械公司下达了4月份采购计划,对全年采购计划中确定的供货量再次大幅变更,也未得到都江机械公司的认可,同样对都江机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王牌汽车公司提出全年采购计划和4月采购计划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都江机械公司在发出产品调价通知3日后就单方停止供货,违反了《成都王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在价格协商期限(30个工作日)内不得停止物资的供应及停止供货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约定,但由于全年采购计划和4月份采购计划对都江机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都江机械公司每月应保证的供货量,因此王牌汽车公司依据全年采购计划要求都江机械公司承担供货不足,影响其正常交车的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王牌汽车公司也未能就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牌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关于都江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牌汽车在其他供应商采购产生导致的差价损失的问题,由于王牌汽车公司向其他供应商要求增加供货量的时间是2008年2月12日,而都江机械公司是在2008年3月8日单方面停止供货,从时间逻辑上分析,王牌汽车公司向其他供应商提出增加供货时显然无法预见到都江机械公司将停止供货,因此王牌汽车公司要求增加供货导致的产品差价与都江机械公司停止供货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都江机械也不应承担王牌汽车公司对外采购的差价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牌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5元由上诉人王牌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峰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