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经济补偿金纠纷应当仲裁前置

时间:2009-04-19 17:39:02  作者:林帮丛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来,原告以该通知书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代理词为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员:

    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接受××集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规定已经将因劳动关系可以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范围特定化――与工资欠条类似的债权凭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二、原告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在未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结果应当是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与工资欠条类似的债权凭证,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尚存在争议,双方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林帮丛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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