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19 18:36:26 作者:林帮丛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指派林帮丛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认识。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享受5%(466753.68元)的折扣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三方协议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三方协议实际上已经对以前签订的其他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2、三方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
三方协议明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18670147.46元)的50%是基于××公司欠××厂的货款,且该款由××公司将自产的等值汽车转让给原告冲帐,该批车辆在下浮5%后由××公司代其出售,××公司在收到车款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5%的折扣是基于××公司代销行为给予的优惠,协议并没有约定××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销售出所有车辆并付清车款折扣条款才能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从协议内容看,原告与××公司、××厂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对××公司欠原告车款、××公司转让债务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如果××公司不在三个月内付清车款应承担什么责任,即协议并未以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某种事实状态作为协议生效的限制条件。因此,该协议不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而是对此前双方债务的变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只应承担付清车款的责任。
3、××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的车款,至原告起诉前,共计支付车款460万元。
二、××公司与××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没有三方协议,原告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公司履行支付所有未付款项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方协议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已经对此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进行了变更,包括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抵车变现协议等协议的内容的变更。
三方协议明确××厂欠原告工程款,××公司欠××厂货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厂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是××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厂,因此,原告不得再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因为欠××厂货款,而××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使××公司再次成为原告债务人。
3、××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在收到车款后三个月内将车款支付给原告。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因××厂对××公司享有债权,在三方协议中,××厂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合同包干价的50%的)转让给原告,在该协议生效时××厂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不得再基于××厂欠原告工程款的这事实再次主张这部分工程款。
在三方协议尚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之前,原告只能基于三方协议向××公司主张车款。××公司、××厂只能按照三方协议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代理人:林帮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