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时间:2008-04-29 20:34:27    文章分类:法律文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直接以,当事人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安机关事后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调节终结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会议认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除本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外,下列情形也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受害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员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如责任人未预付医疗费或预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受害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要求责任人就医疗费用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先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并不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节条件的约束,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受害人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公安机关已暂扣的肇事车辆或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申请先予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或者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被扶养人为共同原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财产占有、使用人为原告。

⑶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事实车主和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轻,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车主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为原告。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者费用,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或责任轻,当事人要求返还预付费用或者要求有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该预付费用的当事人为原告。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第一、车辆的权属关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民法理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如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则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起出发点在于考虑谁对车辆拥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控制占有权。第二、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雇用关系,分清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是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第三、车辆使用利益归属。考虑此点的目的在于按照民法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理论,确定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受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其他利益。至于应由谁作为被告才算合格被告,实践中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处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会议认为,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危险性,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者进人封闭性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偿责任的划分确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重点。会议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可划分为以下情况:

1. 驾驶员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2.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一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在单位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在其辩护后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的,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3.驾驶员受车辆所有人雇佣从事雇用事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从事非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就是否为执行雇用事务发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买卖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法定所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购车人通过银行汽车消费借款购买机动车的,购车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买卖双方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保留所有权人垫付。

7.发包人、出租人明知承包人、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隐瞒所提供车辆存在的危险负担且承包人、承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承包、承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发包人、出租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人、出租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承包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发包人、出租人垫付。

8.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有出借人和借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暂时无力偿还时由出借人垫付。

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转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和转借用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9.车辆所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挂靠单位垫付。

车辆所有人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性挂靠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应追加挂靠单位为被告,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车辆所有人与他人建立维修、保管关系的,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被抢劫和盗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和盗开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员应抵制犯罪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

12.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未成年人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其监护人垫付。

监护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无力垫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纪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3.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学习驾驶员在驾校学习期间驾驶学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15.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施工单位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设置检查站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7.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8.由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9.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和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20. 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乘车人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2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车辆所有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2.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责任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责任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责任人确有遗产且遗产明确的,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时,可以将遗产的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后应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经2003年10月21日审判委员会第137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立规范的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存车人)将机动车辆存放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或者临时占道停车场,因机动车辆丢失、毁损,存车人与停车场或者管理人(以下统称停车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应在确定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确定停车场对车辆丢失、毁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归为两种: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第五条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第六条 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是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自存车人经停车场同意将机动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提供的场地时成立。

  第七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第八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十一条  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辆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保管费用应在停车时支付,但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的,可在领取机动车辆时支付。

  第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临时占道停车场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停车场租金标准向存车人收取费用。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存车人停放车辆时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表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存车人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

  未在显要处明确表示或者收费凭证上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在指挥或者允许存车人停车场车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⑴明确约定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⑵存车人在停放车辆时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

  第十七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

  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第十九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等消费场所非住宿消费并按经营者的安排在经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的,一般应认定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存车人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消费,按经营者的安排在未经批准的街道旁或者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经营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等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者在不属自己经营的其他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凭证上盖章以使消费者免交停车费用的,车辆丢失、毁损由其他停车场依据本意见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宾馆等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如不收取存车费用,车辆丢失、毁损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收取存车费用,按经批准的停车场性质认定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机动车辆场地临时租用合同,以此确定是否承担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未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而收取存车费用,则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或者其他存车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发放保管凭证。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小区内,除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外,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可依约定对利用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停车形成明确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

  非业主存车人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依上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首先由存车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须证明:机动车辆丢失或者受到毁损的事实、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丢失时机动车辆的价值及机动车辆所受损失大小等。停车场对存车人所举证据有异议的,应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确定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赔数额时,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所受毁损价值的大小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盗抢、毁损等商业险的,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毁损的,保险公司应依被保险人的请求按保险合同先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不足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向停车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以所保管的机动车辆可能丢失、毁损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停车场向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数额范围内取得向偷窃者、损坏者等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

  已经作出生效裁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要意见施实后,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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