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4 14:33:59 作者:孙元律师 文章分类:法眼看法
案件情况:
黄某系本市某大型IT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到2009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尚未到法定婚龄的黄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到医院就诊人流并依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向单位请假2周。而公司以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先孕的行为违法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伤风化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
员工诉称:从进入公司就表现良好,一直比较努力工作,得到同事和领导的肯定。现在发现意外怀孕,本以为请几天假就可以解决问题,也不会对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但公司竟以“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人身权益,况且“未婚先孕”是个人问题,不属于严重过错或严重违纪。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
公司辩称:黄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就未婚先孕,该行为违法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也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不计划生育的(包括未婚先孕),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予以停薪留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希望驳回员工的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职工未婚先孕,公司是否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除非是严重过错或严重违纪,不然用工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黄某的“未婚先孕”从道德角度来说是有非议的,可能会给公司的内部带来一些影响,但是尚未构成严重影响或后果。况且,黄某并未实际生育,其行为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劳动用工关系上的“过错”,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与损失。公司与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公司无权对员工“未婚先孕”做出处分。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由公司支付黄某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
再者,本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那么用工单位应当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所以该裁决也是于法有据的,合法合理的。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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