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08 10:51:10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
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
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2)-方主张房屋所有
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
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
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虏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
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承租的公房,双
方均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离婚时,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人民
法院也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
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
答》,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承租权的条件。婚前由
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
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
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
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
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
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
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虚当认
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第二,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
包括: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
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此外,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
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
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第三,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时的处理。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
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
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离
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
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四,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对
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
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
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
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
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上海鼎城律师
孙元:139188183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