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文解读_孙元律师全文分析

时间:2011-08-13 10:12:45  作者:孙元律师  文章分类:司法解释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上午10时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同年8月13日起正式实施。

孙元律师结合自身在婚姻法律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思考,全面解读婚姻法解释(三)新的变化点和相关建议提示:

(1)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离婚时对方没份;

(2)婚前个人按揭买房离婚时归个人;

(3)妻子堕胎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4)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5)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处分有效,需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6)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7)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有效;

(8)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10)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11)首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

(12)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接提出起诉要求撤销的,法院将不再受理。

(13)亲子鉴定,根据“不同意即成立的”来推理,即亲子鉴定中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结论。

孙元律师对《婚姻法解释(三)》全文解读详细内容: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8月12日公布,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下面,孙元律师对《婚姻法解释(三)》主要内容做全面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该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孙元律师解读】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二)【孙元律师解读】亲子鉴定一直是实务中法院判决难度比较大的地方之一,这次通过“不同意即成立的”推理逻辑来确定,从法学理论上讲,有待商榷。但其在实际中,应该会起到一个很好的效用。新解释规定:亲子鉴定中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结论。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三)【孙元律师解读】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新解释明确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孙元律师解读】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孙元律师解读】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孙元律师解读】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直接提出起诉要求撤销的,法院将不再受理。

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常常有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如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应当先行政复议。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孙元律师认为: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孙元律师解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八)【孙元律师解读】首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但可以预见到本条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将非常大,建议更加明细化,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九)【孙元律师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

新解释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孙元律师解读】婚前个人按揭买房离婚时归个人。

   新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十一)【孙元律师解读】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处分有效,造成损失的,对另一方赔偿。

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孙元律师解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十三)【孙元律师解读】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有效。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上海鼎城律师

孙元律师:13918818371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执业机构: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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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遗产继承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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