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两度发表意见,嫌犯终归无罪释放-丹阳律师韦正夫无罪辩护案

时间:2017-09-17 15:00:35  作者:韦正夫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律师两度发表意见,嫌犯终归无罪释放

--韦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案例

2015年3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RZ公安分局办案民警赴广西省南宁市将广西籍男子韦某(壮族,1987年6月生)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而将其抓捕,而后将其押回镇江市,并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韦某的妻子梁女士接到通知后,紧接赶赴江苏镇江,于2015年4月12日慕名找到了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的韦正夫律师,并聘请韦正夫律师担任韦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辩护人。

韦正夫律师接受委托后,在第一时间会见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韦某,发现韦某仅是一个软件制作公司的软件销售人员,其本人不懂软件制作技术,也不是所在软件制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软件的山西某公司并不存在传销行为,只是该软件被后来成立的山东公司用于会员管理而涉嫌从事传销活动。侦查机关认为韦某明知购买人从事传销活动而出售软件并给予后期维护帮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韦正夫律师首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侦查机关未能同意,并将韦某等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向RZ区检察院提出了批捕申请。韦正夫律师得知情况后,紧急向RZ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提交了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不应批捕的《律师意见书》,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人采纳了律师意见,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不予批捕的决定。RZ公安分局只能按规定在24小时内对韦某先予释放,但是还心存不服,于是在释放的同时为韦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要求韦某随传随到。

2015年6月23日,RZ公安分局又将韦某与其他十多名犯罪嫌疑人一起诉至RZ区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继续要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韦某的刑事责任。韦正夫律师得知情况后,去RZ区检察院调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于2015年7月8日向RZ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科的承办人员提交了要求对韦某不予提起公诉或将全部材料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敦促公安机关自行撤回对韦某的起诉的《律师意见书》。RZ区检察院经审查再次采纳了韦正夫律师的意见,将全部材料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敦促公安机关自行撤回对韦某的起诉,RZ公安分局见追究韦某的刑事责任已无可能,便在补充侦查期间主动撤回了对韦某的起诉,同时撤销了对韦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宣布对韦某无罪释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韦正夫律师切实运用辩护人的意见发表权进行提前辩护,并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向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科室的承办检察官两度发表律师意见,终于使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律师的辩护工作获得了圆满成功。以下是韦正夫律师在批捕阶段及公诉阶段分别发表的《律师意见书》:

 

附1: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

律师意见书

                        (2015)维刑辩字第04号

镇江市RZ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的指派,依法担任你院受理审查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等问题,向贵院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首先,韦某在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故意。据韦某反映,他至今对何为“传销”都不太理解,他只知道传销是把人骗来后限制其人身自由,然后,让他们打电话给父母要钱……这才叫传销。他自己也从来没有进入过传销组织,更没有做过传销活动,既没有上线也没有下线。这次是被镇江警方以协助调查的名义稀里糊涂带过来的。镇江警方在做材料时告知其只要“配合”,就能在清明节前回去了。但按警方的意思作了“配合”陈述后,他自己就被刑事拘留并关进看守所了。可见,韦某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存在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来谋取非法利益,从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故意。

其次,韦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行为。据了解,镇江警方是以韦某给传销组织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的。但事实上,韦某本人根本不懂软件设计制作技术,也从来没有学过这种技术,他自己只是所在公司招用的软件业务销售员,工资形式是底薪(1200元/月)+10%提成,平时只是按公司业务流程要求,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然后将公司技术人员制作完成的软件提供给客户(或按客户的要求挂在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试运行),进而代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制作费用,这是目前市场上的软件制作公司销售软件的通常业务流程。况且,在公司与客户双方签订的协议上,都有明确的不得将软件用于非法活动的约定条款,至于客户是否将购得的软件用于非法活动,这是客户的事,作为当初的软件销售公司和销售业务员,根本无法控制,就如购买菜刀的客户用买来的菜刀杀了人一样,菜刀销售商能控制得了吗?难道也要菜刀销售商承担杀人共犯的责任吗?此外,据了解,本案所涉及的软件的制作费用才4000元,是一个叫谢治的客户在网上联系上韦某所在的公司要求制作的,据说是谢治所在的山西一家公司用来管理业务人员工资奖金的。韦某对这家山西的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以及如何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根本不了解,既没有去过,也没有参与过该山西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怎么就稀里糊涂地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要犯”了呢?!

第三,退一步说,就算销售该软件有错,韦某也不能成为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及的该单软件销售业务,制作软件的是韦某所在的公司,获取利益的也是韦某所在的公司,韦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真有“问题”,那也是韦某所在的公司(东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韦某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二、侦查机关指控韦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对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他一般参与者或者仅起帮助、辅助作用的人都不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列。该意见第五条还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由上可见,并不是所有传销活动都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是传销活动的所有参加者都要被追究刑责,那些一般参与者或者仅起帮助、辅助作用而不起关键作用的人是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犯罪嫌疑人韦某,既没有上线也没发展过一名下线,事实上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过山西公司的传销活动,按侦查机关的说法,充其量是其销售的软件被山西公司的传销组织利用,对传销组织起到了“帮助”的作用。我暂且不说此种“帮助”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就算是故意的,按照两院一部的《意见》,也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侦查机关指控韦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基本上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锁链,犯罪嫌疑人韦某至今坚称,自已主观上无参与传销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参与传销的行为,更别说成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了!可见,侦查机关的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如果仅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偏面理解,就对犯罪嫌疑人韦某逮捕羁押,这既不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定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要求,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

三、再退一步讲,如果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也应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精神,扭转“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势,不予批捕。本案制作和销售软件的是韦某所在的原公司,韦某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主体不应是他。韦某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过参加传销活动故意和行为,其对山西公司的传销活动并无所知,充其量只是其销售软件的行为无意中给山西公司实施传销活动提供了“帮助”,从其情节、手段、人数、后果等方面来讲,其社会危害性很小,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情节。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不应当批捕。

 

四、此外,从刑诉法确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对本案此种证据不足的疑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有利于避免贵院的侦查监督工作陷入被动。

……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犯罪嫌疑人韦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指控韦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不应批准逮捕,也无逮捕的必要。本律师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敦促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韦某立即释放。

谢谢!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2: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

律师意见书

                        (2015)维刑辩字第04号

镇江市RZ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的指派,依法担任你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犯罪嫌疑人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提起公诉必要等问题,发表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韦某销售软件和让公司技术人员对软件进行后期维护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员履行职责的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韦某代表南宁东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治代表的山西喜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此时,谢治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开展传销活动,他基本上还只是一个人。此外,与韦某签订开发软件协议的公司,即山西喜来商贸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开展过传销活动。侦查人员说韦某是“明知…非法传销…”根本不是事实,试想,对一件根本没有发生或存在过的事,韦某怎么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事先“明知”?

谢治是在2014年5月才成立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的,也是在此后才陆续招聘人员,运用某专家的“消费分红”理论组织开展传销活动的。韦某对这家“山东公司”是否存在,具体做什么业务,以及如何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根本不了解,既没有去过,也没有参与过该山东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怎么可能就稀里糊涂地成了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要犯”了呢?!

韦某本人并不懂软件设计制作技术,软件都是公司技术人员按客户要求制作完成的。韦某作为软件公司的销售代表,平时只是按公司业务流程要求,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然后将公司技术人员制作完成的软件(网站)提供给客户或按客户的要求挂在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试运行,进而代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制作费用,这是目前市场上的软件公司销售软件的通常业务流程。对销售的软件(或建立的网站)进行后期的维护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般也都是软件公司提供的后期附加服务,这不是韦某个人制定或可以更改的。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客户“禁止利用软件从事传销及诈骗活动”。至于客户是否将购得的软件用于非法活动,这是客户的事,作为当初的软件开发销售公司和销售业务员,根本无从得知也无法控制。就如购买菜刀的客户将来用买来的菜刀杀了人一样,菜刀销售商能控制得了吗?难道也要菜刀销售商承担杀人共犯的责任吗?

退一步说,如果真如侦查人员所想的南宁东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有“问题”,韦某也不能成为法律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及的该单软件销售业务,制作软件的是韦某所在的公司,获取利益的也是韦某所在的公司,韦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真有“问题”,那也是韦某所在的公司(东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韦某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认为“韦某为获取私利,明知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为其架设非法网站,建立后台数据库并长期对网站进行维护”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某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员履行职责的正当经营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二、侦查机关指控韦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明显属于违法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对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他一般参与者或者仅起帮助、辅助作用的人都不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列。该意见第五条还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并不是所有传销活动都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是传销活动的所有参加者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些一般参与者或者仅起帮助、辅助作用而不起关键作用的人是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与本案犯罪嫌疑人韦某签订合同的“山西公司”并没有开展过传销活动,后来开展传销活动的“山东公司”与韦某并没有直接关系,韦某对该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韦某本人既没有上线也没发展过一名下线。按侦查机关的说法,充其量是韦某代表公司销售的软件后来被“山东公司”的传销组织利用,间接对传销组织起到了“帮助”的作用。我暂且不说此种“帮助”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就算是故意的,按照两院一部的《意见》,也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就算韦某在按合同履行的后期维护中获得过1500元的所谓“私利”,其行为也达不到“犯罪”的情节,更不可能构成只有传销组织的重量级人员或关键人员才可能构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侦查机关明显在违法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本案侦查机关指控韦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基本上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锁链,只是根据韦某缺少辩解内容的“口供”进行偏面推断而已。犯罪嫌疑人韦某至今坚称,自已主观上无参与传销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参与传销的行为,也没有给传销活动发挥什么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更别说成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了!可见,侦查机关的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

贵院在侦查监督阶段已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侦查机关要求对韦某进行逮捕的申请,现侦查机关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将韦某移交审查起诉,明显是希望公诉机关以一个新的错误来掩盖侦查机关的前面的一系列错误。该种漠视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该得到纠正。

……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韦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系违法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其指控韦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避免贵院的审查起诉工作陷入被动,本律师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韦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将案件直接发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其主动撤销对犯罪嫌疑人韦某的指控。

谢谢!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执业机构:上海利歌(镇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镇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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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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