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杰非法买卖枪支案辩护词-丹阳律师韦正夫辩护词选

时间:2017-09-17 18:06:27  作者:韦正夫律师  文章分类:辩护词选

王  某  杰   非   法   买   卖   枪   支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杰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杰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案卷材料,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对被告人王某杰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本辩护人主要就本案所涉及的仿真枪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被告人王某杰是否具有非法买卖“法律意义上的枪支”的主观故意,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所涉及的枪支鉴定技术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应排除其适用。

1、公安部出台的[GA/T 718-2007]、“公通字[2010]67号”两个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我国《枪支管理法》和《立法法》皆没有授予公安部制定或修改“枪支认定标准”的权力,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公安机关出台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等文件,尤其是其中关于“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枪支认定标准是不合法的。

关于枪支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有规定,即“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该法并没有像我国《文物保护法》将制订文物认定标准的权力交给文物管理部门那样,再将制定枪支认定标准的权力交给枪支管理部门,枪支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一些履行管理职能的管理办法,但却无权制定属于立法性质的“枪支认定标准”,也无权修改法律已有规定的“枪支认定标准”。

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事关公民生命与自由的严肃法律解释问题,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如果说,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认定标准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其含义,那么,公安部也无法律解释权。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见,公安部的此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是否属于枪支应当严格以《枪支管理法》和《刑法》为依据,以致伤力达到“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标准。[GA/T 718-2007]、“公通字[2010]67号”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 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创设性立法行为。公安部作为国务院部门,擅自规定将1.8 j/cm2作为认定枪支的标准,严重背离了《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定义,等于变相修改了枪支管理法以及刑法中有关涉枪涉武器的条文,客观上使得不特定公众面临入罪风险,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违宪的越权行为。

2、公安部出台的关于“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枪支认定标准也不具有合理性。

判断是否为真枪的实质标准是看枪状物是否“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因为文字的表述是抽象的,那么就要有一定的参照标准来判断。原适用的:“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的松木测试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通常认为,这种木板射击试验认定具有致伤力相对应的枪口比动能数值应在16J/cm2以上。因为有研究表明:16J/cm2的断面比动能是弹丸穿透皮肤的最小值。但是,此《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和技术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却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很明显从16J/cm2转变为1.8J/cm2,两规定相隔不到十年,枪支的鉴定标准却严格将近十倍。而且,公安部在主导制定该标准时,一未未向社会征求公众的意见,二未向社会公布任何实验的数据,三未对程序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四未将此新标准向社会公众作过有效的宣传教育,就突然将其适用于刑事司法活动。况且该比原来的标准严格将近十倍的新标准的适用,将成为决定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意味着“只要能把人体肤上打出一个小红点”,就等同于《枪支管理法》上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后果,致使不特定公众都会面临入罪风险。所以,公安部出台的上述鉴定标准是明显背离公众认知度的,是很不合理的。如果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逻辑让公安人员配备本案所涉及的所谓枪支去执法,去与歹徒搏斗,公安人员显然不会愿意!可见,“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新标准显然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公安部出台的[GA/T 718-2007]、“公通字[2010]67号”的标准和文件,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应排除其适用。

二、本案所涉及的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真枪”。

由于公安部出台的[GA/T 718-2007]、“公通字[2010]67号”两个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应排除其适用。本案所涉及的玩具枪或仿真枪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原“松木测试法”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疑似枪形物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数据,被告人王某杰所涉及的仿真枪皆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枪支的认定标准,因此,被告人王某杰在本案所涉及的仿真枪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三、被告人王某杰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

非法买卖枪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属于武器性质的枪支而仍然非法买卖。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缺少其中之一则不构成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王某杰平时就合法经营着一家玩具销售公司,在他心里,他所销售的就是玩具枪或仿真枪,据其交代,其销售一支玩具枪或仿真枪的利润也就是10元左右,他怎么可能会想到,自己销售的玩具枪或仿真枪会被公安部门认为是“真枪”,将可能被处以像抢劫犯罪那样的重刑呢?显然被告人王某杰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玩具枪或仿真枪可以被鉴定为具有枪支性能的真枪,也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非法买卖真枪性质的枪支。可见,被告人王某杰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缺少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

四、本案应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进行合情合理的处理。建议由公诉机关主动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直接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杰无罪。

看看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众被告,可以说他们几乎无一人是严重危害社会法安的顽劣人物,或者是社会公众眼中的渣滓型人物。他们到底对社会做了什么不可饶恕的危害行为,要被科以重刑?从一个法律职业人的操守和良知出发,要对他们处以像抢劫犯罪那样的重刑,我们情何以堪!我们到底在惩罚罪犯还是在制造冤案?值得大家深思!也期待着将来时间的检验。本辩护人期盼,本案的公、检、法三司法机关能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相互监督职能,本辩护人更期待,本案的审判机关不要过于顾及三机关的所谓的“知谐”而置公安部的不合法行为于不顾,对本该无罪的被告人科以重刑。试问,今天在法庭上侃侃而谈的公诉人,假如你的父辈在玩具市场上购买了两把玩具枪或仿真枪送给你的子女,即他们可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这两把枪的枪口比动能被鉴定大于等于1.8J/cm2,按公诉人你的观点,也得把你的父辈押上法庭,像今天法庭上众被告一样要被以非法买卖枪支的罪名科以重刑?你将情何以堪?!

……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杰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人王某杰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1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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