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0-01-16 10:07:09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依据网上公布的李庄案一审判决,针对李庄案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驳斥意见:  一、江北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第“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庄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部分:  (一)“其一,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辩驳:  A.上述法律论证遗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法理论证有瑕疵,论证过程无法得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的唯一结果。  1.法院这段论述指明:龚云飞、马晓军等证人证言证言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有四:1. 取证主体是公安机关,主体合法;2.取证程序是依法定程序,程序合法;3. 马晓军等证人证言证言与李庄案有关联性;4. 马晓军等证人证言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论证马晓军等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是通过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关联性、相互印证4个要件来支撑的。  2.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一审判决只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二个属性进行了论证,遗漏客观性的论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指明的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同时这种“客观性”要经过“查证属实”必经程序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即就是“合法性”、“关联性”是证据的“面子”,“客观真实性”才是证据的“里子”。  3.一审法院以合法性(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关联性、相互印证性的新三性的证据属性予以法律论证得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即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的上述法律论证过程和依据是有瑕疵的,只论证了证据的“面子”没论证证据的“里子”,因此上述论证过不能得出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即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唯一结果。按照《刑诉法》第42跳的规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经过“查证属实”的法定程序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查证属实”的主体是谁?。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审判阶段是法院。现在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查证”活动并得出“属实”的结论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当然,法律对于“证人证言”在审判阶段的“查证”活动没有明确指明是“庭审法庭质证”的法定程序是唯一的“查证”活动,也未明确指明必须要对证人进行“面对面”的“查证”活动,审判方可以说我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要对证人进行“面对面”的“查证”活动。但《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据“在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适用法律基本原则”法理指用下,根据上述刑诉法规定的“准确查明、正确应用”的基本原则,针对本案这么一个高度争议性的案件,为排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质疑和疑惑,审判方仍有义务在进行“庭审法庭质证” 的“查证”活动之外,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进行对证人进行“面对面”的“查证”活动。审判方没有交代己方上述“面对面”的“查证”活动,使人生疑,是否对未出庭的证人有调查核实笔录,特别是对马晓军、程琪作为证人的调查核实笔录。如果有,他们的笔录是否与原来的证言完全一致,这些情形审判方都没交代,致使论证马晓军等证人的“证据效力”时,其论证过程是有瑕疵的,无法消除疑惑。  B.判决认定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令人生疑,存在问题。  1.在本案中,定罪的关键、直接的证人有龚刚模、龚云飞、马晓军、程琪、吴家友等人。在这些证人中,被羁押的龚刚模、马晓军的身份存在法律上的竞合问题。特别是马晓军现在被羁押,其羁押的罪名不明,由于其是李庄的助手,其应是李庄的同案犯,是伪证罪的犯罪嫌疑人,否则难于定罪。  但如果马晓军现在还没取得律师执照(通过全国律管数据和北京司法局数据检测,康达律师事务所没有马晓军律师http://www.lawyer.org.cn/lawyermanager/lawyersearch/lawyer_search.jsp;http://xkyw.bjsf.gov.cn/permit/eo/outsearchLawyerAction.do?method=listLawyer),如果马晓军拿的是实习律师证,按照《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果是实习律师也不能称为律师。《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如果马晓军是实习律师,其身份不符合刑诉法第32条的规定,不是龚钢模的法定辩护人,而只是协助李庄处理法律事务,不能单独办理事务,龚案法定辩护人只有李庄一人,因此马晓军不是马晓军就不是龚刚模的法定辩护人,不构成刑法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是合法的犯罪构成主体。  2.如果上述假设成立,按照《刑诉法》“询问证人”部分第97条至100条的规定“(第9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98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99条)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第100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上述法条包括整个《刑诉法》没有授权侦查机关可以在羁押场所“询问”证人,而只授权首先是“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其次是“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上述规定只赋予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的采证地点只有两处,一是“所在单位或者住处”;二是“到”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且只能是运用“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授权可以采用“羁押”等其他方式。同时,马晓军确实受律师指派协助李庄执行职务,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8月20日,高检发政字[2004]37号)第3条规定:办案过程中坚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严禁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因此,单纯从马晓军相对于李庄案证人身份上来说,公安机关通过“羁押”证人的方式“询问证人”,其询问地点、询问方式和手段不符合《刑诉法》第97条和上述检察院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判决书所说的“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3.本案的特殊之处是,马晓军存在身份竞合的问题。对他本人来说,其现在是罪行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李庄是他的证人;对李庄案来说,其是证人,同时,马晓军和李庄又共享一套同样的“犯罪事实”,是一个整体,马是李庄的助手。侦查机关没有将李庄与马晓军并案处理,其不是李庄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却是一个案件。之所以分成两案,意图就是避免撞车和双方对质。现在要明确的是,马晓军被羁押是什么理由,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是治安案件早已超期,取证不合法,违反《刑诉法》97条和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第3条规定,取证程序不合法;如果马晓明是涉嫌刑事犯罪,涉嫌什么罪名?其不与李庄并案处理的理由何在?就同一个犯罪事实,分两案处理,各是对方的证人。对同案犯同一个“说话的内容”而言,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证人身份是矛盾对立的,对嫌疑犯身份来说,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口供,按照《刑诉法》“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明力较低;对证人身份而言,其又要证实该“口供内容”的真实,这样的结果是既要“坦白”自己犯罪,又要自我“证明”犯罪。  对马晓军来说,其对李庄案作出的“证人证言”,抛开该材料是“证人证言”还是“口供”证据形态争论,单就其内容来书,现将一审判决书认定马晓军的证言内容引用如下(网络资料):他与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会见前后听到和看到的内容如下:2009年11月24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张孟军、吴川江、付仕培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李庄教龚刚模在法庭上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樊奇杭自己拿龚刚模的手机看的;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你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李庄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会让龚刚模在三天之内找到新的律师,如果找不到,法院给龚刚模指定律师时,李庄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2009年11月26日,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李庄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让龚刚模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2009年12月4日,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李庄告诉龚刚模在法庭上接受李庄的问话时就回答,不知道,不要多说了,言多必失;李庄对龚刚模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如果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龚刚模以前的供述都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告诉龚刚模,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来证明龚刚模是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证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就行了。当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吃饭时,李庄对龚云飞说在会见龚刚模时已教会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龚刚模就可以在法庭上翻供,以此推翻以前的供述。  上述内容经法院认定是事实后,马晓军作为李庄的助手,至少是李庄案的协助犯和从犯,如果马晓军涉嫌刑事犯罪(现在被关押的事实),不是李庄案的同案犯,接下来马晓军的另案就不需要审理,因为在前的刑事判决已经证明了马晓军的犯罪事实,如果在前的刑事判决生效,这生效的在前刑事判决书对于马晓军来说,就是一份铁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结果对马晓军案来说,就是自己还在侦查阶段,未见提起公诉、未开庭、出庭、庭审质证、在不知审理自己案件合议庭法官情形下,就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事实;倒过来说,公安机关将马晓军与李庄分案处理,针对李庄案由马晓军提供证明李庄有罪的“证人证言”,这份“证人证言”从内容上说,不单证明了“李庄有罪”,同时也证明了马晓军“自己有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份证据甚至接下来的二审仍然认定该份证据,导致从内容上马晓军的犯罪事实被确证无疑。马晓军案还在侦查阶段,未见提起公诉,公安侦查机关就通过这种分案的 “取证、呈证程序”,将其“有罪的犯罪事实”经李庄案的庭审变为铁的“铁的犯罪事实”,这种“程序”还合法吗。如果马晓军是刑事嫌疑人,李庄案经判决生效后,接下来的马晓军案该如何审,李庄与马晓军同一套“犯罪事实”已经在前判决确认,马晓军的犯罪事实已经认定生效,是否马晓军的庭审只要考虑量刑即可,因此,侦查机关种取证、呈证的程序“合法性”是有问题的。包括吴家友、龚云飞等人同样是马晓军的情形。  (二)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审判决认定龚没被“刑讯逼供”的理由是:一、证据相互间不矛盾;二、龚钢模供述;三、警察、医生证言和身体检查情况与龚供述吻合。  辩驳:  1.警察、医生证言和身体检查情况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表面上是不矛盾不假,但实质却很矛盾,而且内容上高度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从网上判决书第13、14、15、16、17、26、27、28项证据“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和医生、警察的证明都是如下内容“身体健康,一切正常”、“ 没有发现龚刚模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身体健康”、“ 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 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 龚刚模在押期间没有受伤”、“ 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等,上述证据当然是不矛盾,不单 “不冲突、不对立”,而且还“高度一致”,更不用说相互吻合。一审判决书把“不矛盾”一词含义理解成了“不冲突、不对立”,按照一审判决的这种理解,上述这些证词、证明是否真的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不冲突、不对立”吗。: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是“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个结论的“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主语是“钝性物体”,动词是“擦伤”,对象是龚钢模的“左腕”,主谓宾具全,用最保守的结论都可以说明龚刚模曾“受伤”,不论是“重伤”、“轻伤”“擦伤”,而对比判决书第13、14、15、16、17、26项等证据,其最基本的一项结论是“无伤”,同是针对龚刚模这个唯一的特定对象的检验、证词,一个“无伤”,一个“有伤”,这还是并不矛盾,不冲突,不对立。  2.龚钢模供述“无刑讯逼供”的口供有效的法律论证有问题,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有效证据结论。  按照《刑诉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其证据效力相比其他证据效力是较低的,需要结合并有其他证据才能证实。一审判决用第13、14、15、16、17、26、27、28项证据内容记载龚刚模“无伤”和“没有刑讯逼供”,且能够与龚口供相互印证,所以“无刑讯逼供”。上述法律论证过程是有误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内容是“有伤”,一审判决亦已认定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为何不对龚刚模的“无刑讯逼供口供”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 “有伤”结论进行比对、印证,而单单只是用第13、14、15、16、17、26、27、28项证据记载有龚刚模“无伤”和“没有刑讯逼供”的内容来佐证龚的口供?所以,对于龚钢模供述“无刑讯逼供”的口供,有两组相互对立的且均有效的证据来佐证,这两组黑白对立的证据佐证龚钢模的口供时,该如何判定龚刚模“口供”的证据效力?按照一审判决的法律论证逻辑,无伤”和“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内容能佐证龚钢模“口供”的证据效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有伤”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龚钢模“被刑讯逼供”,即使这种论证成立,一审法院是否应对该份鉴定检验报告与龚口供和“无伤”的矛盾、疑惑之处予以排除,“伤”是怎么来的,“钝性物体”什么,能否请龚刚模解释,狱警、狱医说明,在龚被关押状态下,“钝性物体”怎么来的,能否给予说明?    (三)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A. “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违法。  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刑事诉讼证只有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有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把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侦查”或者“案件管辖”混同于“证据收集”,查阅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并没有类似的不允许媒体从业人员收集刑事诉讼证据排除性规定,当然也没有类似允许媒体从业人员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查遍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关“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最类似、最完整的规定是《刑诉法》第18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审判机关实际上把“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等同于“刑事案件管辖”,由案件管辖来确定“刑诉证据收集主体”。  一审法院的这段“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论述是违法的,一审法院的这段文字实际就是一个“法律规定”或是“司法解释”,其实际通过判决作出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这个“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同时,作为一家基层法院也没有这种权限作出这种“规定”;如果是 “司法解释”,其作为基层法院也没有这种权限作出这种“解释”;即使按照其他的解释,这是一段“理解、”“认识”,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也是违法的,因为,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的规定,这段“理解、”“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把这段文字作为法院证据采信、自由心证层面上确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一个“理由、根据”,那么这个“理由、根据”也是非法的,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显然,对于“央视采访录像”这个证据,一审法院只判断了它的“合法性”, 没有对“客观性”、“关联性”作出判断,仅判断“合法性”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采信理由;另外,即使一审只判断证据“合法性 ”就作出证据采信能够成立,但“合法性”的判断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能由法院自行“理解”和“创造”,由于法院判断“央视采访录像”合法性时得出其具有“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是“媒体从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收集证据”,该“法律依据”由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该“法律规定”,属于自行“理解”和“创造”,所以,一审判决不采纳“央视录像”是错误的。  B.“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违法。  实际上, “央视录像”作为证据层面上皆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央视录像”的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如下:a.《刑诉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央视录像”是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其符合法定的“证据概念和要件”,概念合法;b.《刑诉法》第42条第2款第7项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七)视听资料,“央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证据类型合法;c. 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明确排除“自然人”的规定,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出于破案的需要经常发布“悬赏公告”向公民征集“刑事证据”的行为,如果是某位普通的公民在一个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杀人刑事案件中,无意拍到该在逃犯罪嫌疑人叙说的“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录音录像,该份视听资料提交给公安部门是否就不是证据?另外,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收集主体可以是媒体从业人员或公民或仅是公、检、法机关,也没排除是可以是“公民”,在这种情形下,应依据《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为确保上述刑诉任务的实现,依据该基本原则仍可认定公民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同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刑诉法》第37条规定已明确授权律师的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资格,收集的对象有三个:证人;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标的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视听资料”也是“材料”),程序是经收集对象“同意”,不需经公、检、法“同意”, 辩护律师收集“央视录像”这份“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不是媒体从业人员提交,是辩护律师依法提交,媒体从业人员只是“央视录像”的制作人员,不是提交人,在制作时不是参与龚刚模案的法定刑事诉讼活动,不是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刑事诉讼的目的行为,而是媒体报道的行为,因此,法院误把媒体的这种制作行为视为是“参与法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是错误的,其理由“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即使有法律规定,对于该案也不能适用。  (四)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以前,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公安机关根据案侦需要在夜间审讯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涛、向爱华、张孟军的讯问笔录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A. “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不能证明龚刚模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也不能证明因此证明樊奇杭、李明航敲诈。  这是一个双向命题,整个判决没有龚刚模和樊奇杭、李明航就“是否敲诈”的事实或情节做明确的“承认”、“否认”的表示。一审试图以“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证明“龚刚模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以此论证李庄的教唆伪证行为,这种论证逻辑站不住脚。“龚刚模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的内容”不能得出唯一的结果,而是有这样几种可能结果,一是可能被“敲诈”;二是“没敲诈”。龚刚模是否被敲诈,是个独立、重大的案件事实,对于厘清李庄是否构成教唆伪证罪意义重大,一审仅凭龚的口供,仅口供没有明确“承认”的情形下,不调查核实樊奇杭、李明航对此“事实”的说法,就认定“抛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法定的查实“犯罪事实”,做到确实、充分的强制义务,刑事审判不能等同民事审判,刑事诉讼中不是“谁举张,谁举证”,而是有绝对的调查核实查证“犯罪事实”的强制义务,一审判决通篇犯了这个错误,这份刑事判决从文字、论证思路、法律逻辑、审判理由,特别是证据规则上更像民事判决,在李庄“犯罪事实”疑点重重情形下,就运用“谁举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犯罪事实”,却不知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有调查、核实、确证“犯罪事实”的强制义务,以致该判决在“犯罪事实”不能确证,证据更不充分。按照《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龚刚模的这份“口供”依法是“不能轻信”,证据效力较低,现在李庄提出龚“被敲诈”的事实,龚刚模的口供与李庄的证供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以龚刚模“口供”这样一份孤证、裸证,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没有按照《刑诉法》第46条规定 “重调查研究”,寻找其他证据佐证,就否定李庄的证供,认定龚刚模“没有被敲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上站不住脚,不符合《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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