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6-13 10:39:31 作者:安阳福星公司 文章分类:案例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767-9。
法定代表人刘长福,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贵成,男,1966年7月27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魏家营村930号院1号。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不服龙安区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192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未依法对刘贵成系四川省洪雅县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的重要事实认定。
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四川洪雅福星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是四川洪雅福星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当时是受四川洪雅福星公司的委托代为招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直接到四川洪雅公司上班,后因上诉人与四川洪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受其公司的指派到上诉人处进行检修,受伤时被上诉人仍和四川洪雅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该重要事实一审未依法予以认定,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认定网上打印的信息三份、王卫民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为证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交的从网上打印的信息是其自行在互联网查询后打印的,未经有关部门予以证实其真实性;王卫民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录音系被上诉人儿子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涉中,私自偷录下来的。根据证据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阳市
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