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3 10:28:22 文章分类:成功代理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刘保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游园管理站,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宝生。
委托代理人李雨录,男。
第三人晁忠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新因与被告安阳市游园管理站(以下简称游园管理站)、第三人晁忠芳民房屋拆迁安置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游园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晁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新诉称,原告于1990年分得位于安阳市胜利路110号院1单元3号(游园管理站家属院)住房一套,煤棚一间(后经游园管理站同意后原告自己出资加盖了一间)。1992年国家体育总局安阳市航空运动学校(以下简称航校)与游园管理站达成协议,协议由航校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原告按两户计算)的煤棚,供安阳市航校建职工住宅用。房子拆掉后建房事宜直至2012年11份才解决,安阳市航校按照每户补偿4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按两户计算,应当得到的补偿8000元,被告却让第三人晁中芳领走。虽然在2004年原告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晁中芳,但并未将住房之外的煤棚等物卖给晁中芳(有卖方协议为证)。况且卖房时煤棚已拆12年之久。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项补偿给原告,并无权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第三人领走,第三人也无权领取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煤棚拆迁补助款8000元。
被告游园管理站辩称,当时单位通知是将拆迁费给现住户,当时也不知道以前的住户是谁,现住户答应与前住户协商好此事,代替原住户领取拆迁费,所以单位才把该拆迁费给了现住户。
第三人晁中芳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与2004年买卖房屋是事实,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游园管理站答辩不符合事实,给付第三人补偿款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拆迁费是针对煤棚所补偿的,此争议煤棚是第三人购得原告房屋后才获得了煤棚的使用权(既得利益),是主合同的一部分,第三人领取8000元补偿款是正确的,因为现在得到补偿款的6户均是按现有住户领取的,第三人包含在6户之中,所以第三人不应该退还这个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分得位于安阳市胜利路110号院1单元3号(游园管理站家属院)住房一套,煤棚一间,后经游园管理站同意后原告自己出资加盖了一间煤棚。1992年航校与游园管理站达成协议,协议由航校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原告按两户计算)的煤棚,供航校建职工住宅用。航校按照每户补偿4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按两户计算,应当得到的补偿8000元。原告的煤棚被拆除后,8000元补偿款未及时补偿给原告。后原告与第三人晁忠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晁忠芳,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拆迁补偿款到位,被告通知现住户第三人晁忠芳将8000元拆迁款领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安阳市游园管理站与安阳市航校签订的协议、领款人名单、第三人提供的安园字(1990)第9号文件、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航校与游园管理站的协议,原告应获得8000元煤棚补偿款,是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房屋卖与第三人时煤棚已被拆除,显然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不包括煤棚。被告错误将8000元补偿给了第三人时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棚补偿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晁忠芳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8000元补偿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游园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新拆迁补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游园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 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